210428,因签名虚假撤销工商登记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京行终27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顺义区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A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申请材料中的A公司股东决定、A公司董事会决议、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中“林某某”签名字迹并非林某某本人所签。因此,顺义区市监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林某某提出的关于恢复原登记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权限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顺义区市监局于2019年7月1日对A公司作出的准予法定代表人由林某某变更登记为何某某的行为;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A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A公司股东决定、A公司董事会决议、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中“林某某”签名并非林某某本人所签。因此,顺义区市监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何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