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30,同性恋人同居财产纠纷

 

裁判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辽01民终498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同性恋人,但同性恋人关系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其财产不受婚姻法或者同居关系的保护和调整,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关于原告本诉主张返还个人物品,被告同意返还,但原告未明确何种物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本诉主张返还存单及存折款294109.2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该款不在被告处,且共同共有并要求依法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存单及存折销户时的客户签字均为原告本人,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9日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的病历,但病历亦记载其当时意识清晰、对问话能够回答切题、个人生活能自理,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背原告意志,存在私自挪用、领取了该款的情节。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共同共有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袁某某返还卖房款12.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且经证人出庭质证可知该遗嘱系证人夏某丈夫郭某某代写,且遗嘱上原告袁某某签字与本人笔体不一致,不排除由郭某某代签的可能,该遗嘱无法体现原告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依据,也不能依据双方同居的事实得出房产共有的结论,应当按照房屋登记为准。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监护人代为处理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主张返还卖房款12.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承担,反诉费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同性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和调整,相关权属认定适用财产取得的一般规定。关于上诉人袁某某诉请被上诉人返还29万余元账户资金及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辩称其对账户资金去向不知情,且存单及存折销户时的客户签字均为上诉人本人所为,袁某某于2015年7月9日的住院病历亦显示其意识清晰、问答切题、具有自理能力,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背其意志领取和处分了账内资金,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及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个人物品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此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能直接审理,上诉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