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01,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2行终9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陶某某的本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大兴市监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许可决定,陶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就大兴市监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提出了异议,可视为其已主张权利。陶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民事判决后,至2019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2019年8月26日为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陶某某就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8月26日重新起算,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为2020年1月3日,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A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地址、经营范围,并免去陶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经理职务,选举王某某为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该决议已经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效力。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在未被依法否决之前,应推定代表公司意志,可以作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大兴市监局对至今依然有效的A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后,同意其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存在的公司公章问题,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仅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均未要求必须在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强制性规定。公司公章虽然是公司意志的表现符号,但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并不依据申请材料所盖公章的真伪,而是来自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至于A公司使用的公司公章并非公司预留的公章的问题,应由有关机关依照公章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但不能因此推定大兴市监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撤销。陶某某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所盖公章不是原始登记公章,大兴市监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同意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理由不能成立。大兴市监局对至今依然有效的A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后,同意其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陶某某要求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的国家机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并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A公司向大兴市监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表》《补充信息登记表》《指定(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其中,该公司2018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该次变更登记申请的关键申请材料,能够证明此次变更登记申请及具体申请事项,是否系A公司及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已被一审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5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京02民终70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大兴市监局依据A公司2018年9月19日所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在对该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审核的基础上,作出的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准予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陶某某要求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陶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陶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