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04,因签名不真实撤销公司变更登记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京02行终3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1行初800号行政判决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地区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原东城工商分局作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作出当时的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现因机构改革,原东城工商分局经整合,其职责由新组建成立的东城市场监管局承担,不再保留原东城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东城市场监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东城工商分局职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当然,在上述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亦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向原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原东城工商分局亦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A公司向原东城工商分局所递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涉“陈某某”的签名均非陈某某本人所签。据此,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陈某某亦不认可知晓或曾委托他人向原东城工商分局提出过涉案的变更登记申请。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变更登记系陈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陈某某参与过该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原东城工商分局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东城工商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陈某某的变更登记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东城工商分局作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作出当时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现因机构改革,原东城工商分局经整合,其职责由新组建成立的东城市场监管局承担,不再保留原东城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东城市场监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东城工商分局职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A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向原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因A公司向原东城工商分局所递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涉“陈某某”的签名均非陈某某本人所签,致使原东城工商分局变更登记行为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该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东城市场监管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市场监管局所提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8500元,由A公司负担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