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05,撤销房产赠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7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赠与标的物为不动产,相应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至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无关。第二,鉴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钟某名下,刘某某系法定隐形共有权人,故在刘某某就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相应的权利转移在客观上无需实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自钟某转移至鞠某名下的过程,应当获得刘某某的同意。现刘某虽主张此权属转移登记系经过刘某某的同意,但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刘某所提交的有关刘某与鞠某、钟某与鞠某的赠与协议、鞠某的遗嘱,并不能证明刘某某对此系明知且同意,相反,根据刘某某所提交的短信、微信证据,刘某某在2018年10月8日已明确提出“你们又要打着房子的注意,死了这条心吧,我今天开始入住怡美,万寿路我要收回,……你们2017年11月7日背着我将怡美的房赠与给你也是无效的,我已起诉”的主张,此可以证明刘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在2018年10月10日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持反对意见。
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的权属在2018年10月10日转移登记至鞠某名下,但该转移登记手续并非系基于刘某某的赠与,而有关刘某某对刘某的赠与,实质上并未完成权利转移,故刘某某对其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撤销刘某某与刘某于2018年7月4日就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赠与财产权利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现行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根据自己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的撤销权,此处的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应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本案中,刘某上诉主张本案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刘某某已丧失撤销权。但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房产赠与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不动产权利转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房产在二人之间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刘某某基于赠与合同的履约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本案房产后续所发生的转移登记,并非直接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而且,对该转移登记的效力性评价,恰恰依赖于本案的处理结果,而非相反。即刘某不得以后续发生的房产已转移登记的事实状态,自证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及进一步回溯证明此前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刘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论理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