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07,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817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起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至2018年9月A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前,陶某某一方面为A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陶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依法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同时,陶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高管,对A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关于A公司主张陶某某损害A公司利益一节,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陶某某在其2016年8月1日自行书写的《外单利润说明》中,确认“自2010年-2015年A公司在此期间所结外单项目总金额903.5万元,计算后利润为176.2万元,此利润中55%(即96.91万元)为邓某应得分红款,45%(即79.29万元)为陶某某应得分红款。经双方股东协商,此款项在陶某某个人手中,双方同意作为分红,陶某某个人所分红79.29万元不退还公司,在陶某某手里,占用邓某股东分红96.91万元人民币现金,陶某某本人认可欠邓某应分红人民币96.91万元,此款项与公司无关,纯属我个人挪用。”陶某某确认上述外单利润176.2万元在陶某某个人手中,“与公司无关,纯属我个人挪用。”陶某某就此构成自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对此无需举证证明。

其次,2019年6月6日邓某诉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载明:在对邓某主张陶某某偿还欠款96.91万元的答辩意见中,陶某某称《外单利润说明》的性质,是陶某某单方面对A公司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利润的说明……即便股东陶某某与A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股东陶某某即便占用A公司的资金,也与邓某无关。并且,陶某某对《外单利润说明》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确认《外单利润说明》上陶某某签字是本人签的。该组证据亦能够证明《外单利润说明》形式真实,内容属实。

再次,陶某某提交的经B公司财务总监张某某、工程部主管华某某、行政部总监、总经理助理魏某、会计王某一,以及陶某某本人确认的《财务情况报告》,附表2010-2016年6月A公司业务收入情况汇总表显示,业务收入总计4048.61万元,利润总计448.8万元……利润181.07万元(其中截止2015年度外单903.46万元,利润176.14万元)。虽然该附表下方有报告的其他审核人员签字,未显示陶某某签名。但A公司对上述缺少陶某某签名的表格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上述报告内容一致的报告文本,该报告文本上均有陶某某签名确认。陶某某就A公司提交的文本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对A公司关于报告文本上经陶某某确认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上述报告附表的内容能够印证陶某某自行书写的《外单利润说明》内容属实。

最后,陶某某2016年4月13日出具《检讨书》、《保证书》、《还款协议书》等,其中《检讨书》中陶某某确认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未经邓某签字和同意,从A公司以借款名义私自累计借走人民币64.35万元,用于购车、购房、春节使用,陶某某确认该行为给A公司运营及A公司与B公司结款带来特别大的困难;陶某某同时还确认其经营和管理A公司期间问题:管理方式不规范、管理模式不清晰、账务问题非常混乱、合同管理及结款方式混乱。而且,陶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明确,今后不再因个人私用向公司借钱,保证A公司不再设二级财务,所有款项都由B公司财务管理,让所有外单账务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今后A公司承接外单项目时,合同备份在B公司财务统一管理。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陶某某构成损害A公司利益。陶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对A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其就损害A公司利益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陶某某就其自行确认的外单利润应当归A公司所有,其因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陶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挪用176.2万元,要求其返还该利益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陶某某有关A公司外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陶某某申请调取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的意见,一方面该部分资料属于其自己名下账户,其应当自行举证,另一方面其未就此举证证明调查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陶某某申请追加索某某、张某某、B公司为共同被告一节,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挪用的外单利润176.2万元,并支付挪用期间的利息(以176.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的基本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2018年9月A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前,陶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也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者,陶某某应当为公司的利益,经营管理公司财产,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邓某诉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陶某某对《外单利润说明》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陶某某在《外单利润说明》中,自认存在外单利润176.2万元在其个人手中。《财务情况报告》附表也经由陶某某确认认可,能够印证陶某某自行书写的《外单利润说明》的内容。《外单利润说明》和《财务情况报告》附表均有陶某某本人签字,该事实属于对于陶某某不利的事实,在其本人明确承认的情况下,A公司无需举证证明。陶某某虽然主张其自行书写《外单利润说明》系因B公司的要求无奈之下才出具,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陶某某应当认识到自行书写并签字确认书面材料的法律后果,且陶某某事后亦未采取法律措施主张权利或否定该《外单利润说明》《财务情况报告》的效力,故此,现陶某某上诉主张不存在诉争的外单利润176.2万元、A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运用庭审笔录错误等,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陶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应由本人自行举证提交,且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中是否有案涉176.2万元款项相应的记录,并不能否定其自认的个人挪用A公司外单利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无调取之必要,不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仅为“拟撤销”A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但听证未召开,该局亦未实际作出撤销的决定,在A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未被依法变更之前,其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委托律师起诉,亦无不当。陶某某申请追加B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法律依据。故此,对陶某某上述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陶某某在《检讨书》和《保证书》中,明确确认其经营和管理A公司期间存在管理方式不规范、管理模式不清晰、账务问题非常混乱、合同管理及结款方式混乱等问题。A公司的经营利润,应归属于A公司所有,陶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无权自行挪用,也无权与任何其他人私自分配。陶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违反了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给A公司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陶某某向A公司返还其挪用的外单利润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