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08,解散公司诉讼(公司僵局)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6月
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003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予以解散。首先,王某某持有A公司40%的股权,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当出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A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王某某的公司监事职务在2009年即被非法解除,公司监事长期缺位,无法对执行董事实行有效监督;股东朱某作为执行董事,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和监事的监督,A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作出决策。第三,A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解除王某某的公司职务,致使王某某长期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A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在朱某经营管理期间,连续三年(2011年至2013年)出现重大亏损,继续存续会使另一股东王某某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王某某于2009年即另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也多次组织调解,希望通过其他途径解决A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严重困难,但终因双方矛盾激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A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应当予以解散。公司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散A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A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A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散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A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有赖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正常运行,因此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通常应当综合分析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能否有效运行,有无出现股东僵局、董事僵局等内部机构失灵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的上述内部机构均已无法正常运行,应认定其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一)A公司已持续6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亦系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该条所列举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均属判断公司是否出现僵局的重要因素,其中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这两种情形。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对修改章程、增资、解散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能生效,对其他一般事项作出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生效。A公司仅有朱某、王某某两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及公司议事规则等制度设计,使得在两位股东严重对立又缺乏良性沟通时,对于修改A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股东表决容易出现僵局,进而影响公司运作。A公司于2011年通知王某某参加关于公司增资事宜的股东会,王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股东会召集程序提出异议的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增资,事实上导致增资事宜无法通过表决,即是股东僵局的体现之一。不仅如此,A公司股东间的矛盾还导致事实上不再通过股东会机制管理公司。朱某、王某某从2009年产生矛盾之初,即均在未召开股东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的情况下,对外以公司名义解除对方职务。之后,执行董事朱某不召集股东会,而以大股东身份签署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一般事项直接作出处理,使得A公司股东会机制形同虚设。从2009年3月至今,A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持续未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已长达六年之久。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A公司股东会机制已失灵。
A公司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生效,而大股东朱某持股比例为60%,所代表的表决权已超过二分之一,王某某不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不会导致股东会机制失灵。本院认为,A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一方面,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就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进而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另一方面,股东只有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才可能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参加股东会的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公司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的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股东统一的集体意志,股东会决议表达出的股东的集体意志即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司的意思决定。大股东不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其意志无法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对其他股东无约束力。
(二)A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A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朱某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A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而执行董事朱某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故A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朱某管理公司的行为,事实上不是依据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意志,体现的是其作为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A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三)A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是公司法定的必备的监督机构,通过对公司财务、业务、高管人员行为等行使监督、纠正等监察权,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经过股东会决议,监事可以在任期内进行更换或在任期届满后进行改选。本案中,A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任期每届三年。2008年8月20日A公司第三次股东会作出决议,选举王某某为公司监事,其任期为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2009年,A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解除”王某某的监事职务。2010年,对于王某某的查账要求,A公司无视监事拥有检查公司财务之监督职权的法律规定,人为设置查账条件。从2009年开始,监事王某某事实上已无法有效地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执行董事朱某的行为等进行监督及纠正,A公司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二、A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王某某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该款所列事项均事关股东重大利益。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本案中,王某某虽为持有A公司4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A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由于A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王某某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行使监督权,其投资设立A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王某某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A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立法对于司法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这并不等同于可以久拖不决,否则,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的同时,亦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王某某曾于2009年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后撤诉。2010年7月,王某某的查账要求被A公司明确拒绝。本案一审中,王某某也曾提出股权收购等调解方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中,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但并无成效。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A公司僵局,如果再要求王某某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四、王某某持有A公司40%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五、A公司关于因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将公司亏损作为解散理由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司是否盈利的确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表明在对公司解散其他条件的判断中不能将公司盈亏状况作为考量因素。对公司而言,僵局是一种非正常状态,这种困境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实践中,尽管存在陷入僵局的公司仍可能处于盈利状态的现象,但更多的情形是公司往往因僵局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出现重大亏损,而这必然与股东利益相关。因此,在对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判断中,将公司亏损作为对公司整体状况的考量,与不将公司亏损作为判断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并不矛盾。本案中,原审判决并未将公司亏损作为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理由,而是将其作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王某某的利益进一步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公司亏损作为解散理由,系对公司司法解散条件以及原审判决理由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关于公司司法解散法定条件的法条内容没有变化,但条文序号由修正前的第一百八十三条变更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原审判决仍然引用修正前的条文序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