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10,自杀死亡生命权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粤1973民初261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蔡某与死者刘某1跳楼身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果被告蔡某与死者刘某1跳楼身亡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与死者刘某1跳楼身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刘某1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未患有精神疾病,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跳楼轻生的行为与后果理应有明确的认知;其次,证人刘某2、张某1与死者刘某1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2、张某1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刘某2作证称:“蔡某一直粗口骂刘某1,脏话不堪入耳,骂了10多分钟,蔡某叫刘某1跳下去”等内容,张某1称蔡某有辱骂刘某1,而蔡某并不确认,且根据林村派出所分别对蔡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姬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亦无法反映出蔡某有以上辱骂行为;再次,刘某1系自己主动一个人跑到出租房八楼进行跳楼,期间蔡某与其并无肢体冲突,虽然,被告蔡某说过“你跳下去啊,我自杀的时候都没有人看,你自杀的时候还有人知道”的话语,但是该话语并不具有明显的刺激性,不足以导致刘某1发生跳楼行为;最后,刘某1明知王某某有配偶,而多次与其同居,有违公序良俗,被告蔡某从河南赶赴东莞寻夫,与刘某1发生言语冲突,只要没有超出一定界限,亦属情理可原。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前所述,被告蔡某与死者刘某1跳楼身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蔡某与王某某无需对刘某1跳楼身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392元、交通费9167元、住宿费2800元、伙食费4620元、丧葬费63800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095139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1非法同居,系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行为,亦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以谴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8.13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