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13,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 (2018)鲁民初17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技术协议书》《质量协议》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本诉及反诉相关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B公司应付A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2.A公司主张的备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C公司、D公司、E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B公司主张的退货应否予以支持;5.B公司主张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A公司应否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数额的认定。

1.关于B公司应付A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问题。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A公司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B公司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虽然对供货数量有争议,但均认可A公司共向B公司开具发票362055396元,B公司已支付货款100806600元,依照上述约定,B公司还应支付A公司货款本金261248796元。B公司主张应扣除起火事故索赔款101.38万元,但B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缺少与申请表所列明细相对应的支出或损失证据,且该起火事故是否系因A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引起双方存有争议,亦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故B公司该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意见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上述规定,A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案B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A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B公司应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因双方对发票何时交付及挂账均未提交证据,结合A公司要求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以及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确定从发票开具的最后时间也即2017年2月28日往后计算30天,也即从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A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的电池系统,因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暂不予支持,A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2.关于A公司主张的备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前面对A公司相应证据的分析,A公司提交的《(华泰A25)呆滞物料明细》系单方制作,所列具体明细是否为专用以及是否实际采购缺乏相应佐证,且A公司在2018年向B公司发送询证函时也未涉及该项备货损失,故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备货损失及数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3.关于C公司、D公司、E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月28日至7月25日和2017年2月17日至8月11日,C公司系B公司唯一股东。上述时间段正是B公司与A公司进行合作履行涉案有关协议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盖,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C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出具,无法真实反映其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故本院认为C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C公司自己的财产,其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首先,在管理模式上,C公司实施“总部+事业部”模式,总部作为战略管控中心,事业部为业务运营核心,B公司系C公司的业务单位。其次,在涉案协议磋商、签订及履行上,均是C公司采购中心汪某、申某等与A公司联系,相关合同A公司盖章后邮寄到C公司。2017年3月27日C公司汪某关于三电专用件实物账及来往账款的《回复深圳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函》落款是C公司采购中心。B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质量问题通知函落款为C公司。再次,在公司相关人员上,苗某某既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合同履行期间担任过B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监事均为张某。第四,在财务管理上,B公司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显示其曾根据集团要求调整报表年初数,将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336050871.08元调整为12635元。说明C公司对B公司的财务有控制权,B公司需按集团要求调整账目。该账目调整发生在2016年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由上述分析可见,涉案协议虽然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但实际操作均由C公司掌握,B公司在管理经营、对外签订及履行协议、财务上均受C公司过度控制,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存在重合,B公司实际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对B公司的过度控制,导致B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C公司既不能证明B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也因对B公司的过度控制导致B公司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严重损害A公司的利益,A公司要求C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A公司关于调取C公司相关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D公司和E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B公司主张的退货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质量协议》约定,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正常质量问题正常索赔,索赔款在甲方已挂账的应付款中扣除。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乙方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量产情况下,B公司在接到A公司产品时,应在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的时间内,采取抽样检验的方式完成验收入库,如未在规定时间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C公司新能源研究院对A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进行了三次充放电试验、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充放电实验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时间内,B公司完全有能力完成对A公司所供电池系统的抽样检验工作,B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至于电池在后续实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B公司可按照协议约定索赔或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述验收合格的认定。故B公司主张对尚未装车的电池予以退货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B公司主张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但如前所述,B公司未就电池是否合格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该合格自然包括电池电量的合格。且由于电池的自然属性,电池电量受到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B公司于2017年9月和2018年8月对电池电量进行检测和实验,已不可能得出电池交付时的容量状态,该检测结果不具备客观性,B公司据此主张就电量不足部分予以减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对焦点4、5的分析,本院认为,B公司请求对A公司提供的电池电量,电池单体电芯型号、数量,电池产品明细和系统组成,电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相关数据等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6.关于A公司应否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数额的认定问题。B公司主张就2017年9月8日的起火事故,对其支付的赔偿款进行五倍赔偿共计5069000元。但如前所述,B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缺少与申请表所列明细相对应的支出或损失证据,且该起火事故是否系因A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引起双方存有争议,亦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故B公司该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其主张的五倍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主张的就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进行考核扣款480000元。前已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A公司提供的电池发生故障13起,表现为车辆无法行使、充不进电等,根据质量协议约定,A公司供应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进行考核扣款。因正常上路行使系车辆的主要功能,故因电池故障导致的车辆无法行驶、充不进电等均应认定为影响产品的主要功能,属于协议约定的严重质量问题,应按10000元/缺陷予以赔偿,13起故障共计应赔偿13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判定为A公司责任的赔偿由B公司采购中心供应商索赔管理部门向A公司发出“供方违约责任赔偿通知单”,在规定10个工作日未回复和确认的,B公司可直接在A公司货款中扣除。因B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3日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A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A公司未予回复,依照协议约定,B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130000元赔偿款。扣除130000元赔偿款后,B公司还应支付A公司货款2611187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261118796元及利息(以26111879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B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68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686.19元,由A公司负担108762.19元,由B公司和C公司共同负担1448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667元,由B公司负担399319元,由A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