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15,资本公积金变动争议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沪民再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A公司章程规定,虽然林某某的监事任期已满,但在A公司未选任出新的监事之前,林某某仍然可以行使监事职责,林某某以监事身份作为A公司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A公司未能举证涉案三笔报销款系董某某、苏某违反忠实义务,因此涉案三笔款项侵占事实不能成立。关于资本公积,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苏某将对A公司的应收款(债权)转为资本公积,系董某某、苏某行使债务豁免,不违反当时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转入的资本公积金属于A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该笔资本公积金的增厚,不是企业资产计价变动,不属于“可进可出”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而是《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权益性交易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属于“只进不出”的情形。A公司要求“确认董某某、苏某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诉;请求“董某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转回方式为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打入该账户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因客观上涉案资本公积金减少仅是公司账务处理,系在科目上予以调整,A公司没有举证已发生自公司处流失38,640,081.80元款项或者对应资产的侵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请求内容不适当,无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07.41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A公司主张对于涉案的三笔款项,董某某、苏某违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侵占公司财产,故应由董某某、苏某作相应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就三笔涉案款项董某某均已提供案外人交易对象所出具的发票等,亦存在公司财务审批手续,故相应交易均为真实存在。A公司就其关于董某某、苏某违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侵占公司财产的主张未能提供切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A公司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董某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为事实行为,但A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董某某、苏某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其该项请求因不具有诉讼内容而不构成诉。至于A公司主张的“董某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转回方式为另行开立银行账户,将该笔款项打入该账户中”的请求内容,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07.41元,由A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林某某是否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是A公司为董某某缴纳的交大培训费49,300元、苏某领取劳防用品费50,000元以及2,100元会务费是否系侵占公司资产,是否应当返还公司?三是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应当调回?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A公司章程第41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章程第42条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据此,虽然在2016年11月21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之一为林某某不再担任A公司监事,但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34221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根据章程规定,在新的监事产生之前,林某某仍然可以行使监事职责,因此其代表A公司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时,主体适格。2017年7月1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关于免去林某某先生为A公司监事并选举苏某为新一届监事的议案》,该行为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不影响林某某已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且选举苏某为新一届监事,明显与本案中林某某代表A公司要求苏某返还财产、调回资本公积的诉讼请求冲突,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具有正当性。目前,该2017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已被(2019)沪01民终8327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林某某有权代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其起诉资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关于49,300元交大培训费。案涉49,300元交大培训费产生时,董某某系A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该培训费系A公司直接缴付至上海交通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开具了发票,并经A公司财务审核后入账。由于A公司并无十分明确的为相关人员支付培训费用的规定,而董某某一审时也提交了A公司为公司其他人员支付有关培训费用的证据,可见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为董事、高管或其他员工支付培训费用系公司日常开支,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支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本院再审过程中,董某某提交了上海交通大学《结业证书》,对其就读的“上海交通大学企业资本运营课程高级研修班”进一步予以说明,该《结业证书》载明董某某参加培训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与A公司向上海交通大学支付49,300元的时间即2013年6月17日相吻合,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A公司请求董某某返还该49,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50,000元劳防用品支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董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苏某于本院再审时的陈述,该50,000元系分三次由苏某领取,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1月24日和1月30日向A公司出具了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劳防用品发票,A公司员工温某某、李某、方某某分别以2013年春节福利的形式领取了2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该50,000元均有正式发票入账,在会计科目均记载为“管理费用/福利费用(660213)总经理室”(摘要:苏某劳防用品),且有温某某、李某、方某某签字的《2013年春节福利发放表》予以佐证,可见相关费用均已正式记账,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发放福利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财务制度,对其请求苏某返还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100元会务费。该笔款项在A公司会计科目记载为“50205管理费用/办公费公司费用”(摘要:苏某报会务费)。A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为苏某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自报自批,为此董某某于一审时提交了B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该笔费用有正式发票且已入账。本院再审时,苏某出庭对该笔会务费进行了说明,即其代表公司参加与劳动合同法有关的培训会议而支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所涉2,100元会务费系于2007年10月18日由A公司工作人员吴影代苏某领取,与苏某所称其代表公司参加劳动合同法相关培训的时间相吻合,结合苏某系A公司大股东,分管行政、人事、生产等多方面业务的身份,其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B公司彼时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承办会务,与相关会议是否实际举办并无必然联系,而手填发票在当时也未禁止使用,因此本院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苏某返还2,100元会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董某某、苏某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A公司资本公积项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投资者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份额部分的资金,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包含在其他资本公积项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A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某、苏某名下,成为A公司对董某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A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反观A公司2010年与2012年的两次增资行为,2010年12月15日增资1,500万元,增资后,2010年底A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106,479,081元变为年末91,479,081元,减少金额恰为1,5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增资52,675,361元,增资后,2012年底A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91,479,081元变为年末38,803,270元,减少金额恰为52,675,361元。关于增资来源,虽然董某某、苏某称该两次增资系对外借债后用于表面的工商登记,之后即归还借款人,与资本公积减少的金额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该陈述属实,则A公司存在虚假增资的可能,而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董某某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明宇报告书显示,2012年9月30日,A公司从资本公积项下划转52,675,361元至C公司,该划转行为同样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事实上,董某某、苏某均认可各股东除之前投入的资金外,并未在2010年、2012年另行投入资金,结合本院再审中另查明的董某某2014年8月21日签字的《审计反馈意见说明》,注册资金7,283万元的构成即包含新股东的投资款,董某某于本院再审时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且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与2012年两次增资款均来源于当年资本公积。该两次增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这一用途的规定,且董某某、苏某完全知晓。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本案所涉四笔资本公积转入时间为2007年6月及12月,转出时间为2014年10月,因此应以行为当时的会计准则进行评价。财政部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七款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七)其他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财政部发布的自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2013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可见,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董某某、苏某系A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A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A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某某、苏某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笔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即董某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A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以及董某某、苏某向A公司出让D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调入资本公积项下时,即表明董某某、苏某作为债权人已经豁免了公司债务。对于该债务豁免行为,有以下事实予以印证:一是A公司寻求上市。董某某于本案中始终认为2007年将相关债务调入资本公积系出于A公司上市需要,财务报表需要做得漂亮,因此需要降低负债、增加资产,苏某对于A公司上市目的亦表示认可。据此,豁免相关债务并将案涉四笔款项从应付账款转入资本公积,是董某某、苏某出于推动公司上市目的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引入新股东投资款的定价依据。王某某投入1,500万元获得A公司3%股权,熊某投入600万元获得A公司6%股权,另2,400万元系林某某帮助A公司上市的相关咨询工作的对价,均按照A公司估值5亿元为基础而作出,该估值远远大于A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董某某、苏某豁免其对A公司相关债务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从实质上使得其对A公司的投入与新股东比例相当,也与其在A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当,更加符合公平、等价原则。如上所述,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者所有,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事关重要,林某某所称董某某、苏某放弃对公司的债权而将相关资金转入资本公积的说法,与实际情况相符。三是2007年至2013年七年审计报告。2007年案涉四笔资金转入资本公积时,A公司债务相应减少而资产相应增加,经当年审计报告确认,且其后连续六年审计报告均确认了上述调账结果。董某某、苏某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而董某某、苏某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A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A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A公司对董某某、苏某的应付款,A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A公司的损失,且董某某、苏某对该四笔资金补提了自2008年至2014年的利息后,将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某1、董某2、王某1。一方面该计提利息金额巨大,即使有董事会决议对计息方式予以认可,鉴于董某某、苏某系A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未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计息决议合法性存疑,该计息行为本身即是董某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A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以董某某、苏某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为由解除了与董某某、苏某的D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该调整行为直接减少了A公司的资产,损害了A公司利益,而意图将A公司名下的D公司股权再次变更登记至董某某、苏某名下的行为,使得A公司有进一步丧失D公司股权的可能,同样损害A公司利益。事实上,根据董某某、苏某与A公司签订的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当A公司登记为D公司股东且董某某、苏某将A公司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记载于A公司应付款项下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成为D公司唯一股东持续至今,实际享有D公司一切股东权利,董某某、苏某在十余年后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又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A公司资本公积时,A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A公司返还D公司股权进而损害A公司利益。

本院再审过程中,董某1、董某2、王某1称不再向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尤其是董某1、董某2均确认该两人本身与董某某、苏某之间并无情况说明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恰恰证明董某某、苏某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处理公司账目,将相关利益转移至其儿子、侄子等亲属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据此,三名案外人与A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消除并不影响对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行为的判断,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38,640,081.80元的行为导致A公司资产减少,对董某某、苏某的负债增加,董某某、苏某理应将上述款项回归至调出之前的状态。
至于董某某、苏某所称调整案涉四笔资本公积系A公司的行为而非该两人个人行为,董某某、苏某并非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董某某、苏某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实际控制A公司,出于公司上市目的对资本公积进行调整,在引入新股东投资后又将已经豁免的债务从资本公积中调出,实系两人以A公司名义所为的个人行为,已经给A公司造成损害后果,董某某、苏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董某某、苏某将案涉38,640,081.80元从资本公积科目调出的行为系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该调出行为仅仅是公司账务处理,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49,300元培训费、50,000元劳防用品费及2,100元会务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27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董某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人A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人民币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A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三、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07.41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616.41元,由董某某负担人民币129,694.28元,由苏某负担人民币105,19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07.41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616.41元,由董某某负担人民币129,694.28元,由苏某负担人民币105,19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