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17,离婚析分公司股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470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一、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之效力以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A公司股权分割比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1与李某1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A公司50%股权归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李某1所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该条款使用的文字以及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李某1将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1,而非李某1持有股权的一半。另因李某1拥有的A公司99%的股权由李某3代持,李某3名下的该公司99%股权实际为李某1与陈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1依据离婚协议之约定要求A公司将李某3代陈某1、李某1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性质认定
从时间顺序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A公司李某1名下50%股权转让给陈某1的内容,是《离婚协议书》内容的落实,是将《离婚协议书》中对股权的分配,转化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取得A公司股权的一种方式。李某1与陈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前提和基础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A公司的股权享有法定的共有财产权。因本案仅涉及A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故双方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中关于A公司股权分割条款应属有效。关于第1.1条中涉及的其他公司股权转让内容以及第8.1条、8.5条之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陈某1可另案予以解决。

三、李某2作为A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享有其提出的条件是否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基于陈某1与李某1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之约定,陈某1与李某1已就李某1名下A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2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不同意李某1向陈某1转让上述股权之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陈某1以李某2系显名股东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法院认为,李某2是否为显名股东,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陈某1可另案予以解决。李某2系工商登记的股东,故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其作为该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应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具体到本案中,同等条件首先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其次,应当考虑到转让股权的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因素。李某2于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仅就李某1转让给陈某1的股权份额中的1%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对上述转让份额整体性的购买,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另,其主张以1元价格购买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李某2于本案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提出的要求陈某1承担A公司债务之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2可另案予以解决。

四、陈某1以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转移、隐匿夫妻巨额财产为由要求将李某3代李某1持有的A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之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陈某1与李某1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A公司50%股权归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李某1所有。陈某1以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转移、隐匿夫妻巨额财产为由要求将李某3代李某1持有的A公司49%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实质是否定了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对A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割,故其要求重新分割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某1、陈某2是否负有协助过户义务之评述
如前所述,李某3代李某1、陈某1持有的A公司99%股权系在陈某1受委托管理公司期间办理,且李某3已明确表示上述股权为李某1与陈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为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现陈某1要求将A公司50%股权过户至其名下,李某1作为上述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负有配合协助过户之义务。
因李某3持有的99%股权系代李某1和陈某1持有,故李某3去世后,其代为持有的股权并不涉及到继承问题,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为陈某1和李某1,且陈某2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故陈某2作为李某3之子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亦不具有配合协助过户之义务。

另,李某1、A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李某3代陈某1、李某1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对李某1进行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第二,陈某1主张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将李某1所有的A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某1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第五,李某1所述李某3代持A公司99%股权是否真实,是否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进行评述:

一、一审法院对李某1进行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于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居住在美国,未到庭应诉。李某2与李某1对一审公告开庭时间均表示知晓,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需办理相应手续,但李某1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委托手续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的使领馆证明,截至一审宣判时,李某1亦未补足相应手续。李某1主张公证认证程序仅是形式要件,授权的真正意义在于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关系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诉讼结果的承担。法律对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行为作出程序和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确保委托诉讼代理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对在国外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作出更严格的形式上的规定,亦是为进一步保证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行为的真实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程序应予严格遵守。而李某1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委托手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李某1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陈某1主张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将李某1所有的A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某1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陈某1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对协议进行变更,李某1认为本案涉诉协议系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均为陈某1和李某1在婚姻关系框架下基于身份和财产双重因素进行考量而达成的约定,其涉及的股权转让等财产条款是附随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系基于婚姻关系而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陈某1主张李某1转移、隐匿巨额财产且构成欺诈,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时对这一协议变更事由毫不知情造成财产分配不公,但上述规定中“一年”的起算点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且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的本意系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身份权及其相关利益密切联系这一特殊性,如果允许登记离婚的双方对原来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起诉的时间过长,将使因离婚而发生变动的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离婚双方以及其他债权债务人的利益。因此,为使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受到影响的财产关系尽早得到稳定,上述规定对“一年”作出了不变期间的限制。鉴于陈某1和李某1于2014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距离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协议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陈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陈某1认为李某1有隐匿、转移等未分配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李某1有侵害公司权益行为的,可继续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而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变更协议。基于该理由,本院认为,陈某1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并对陈某1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李某1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平均分割李某1此前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李某1此前持有A公司99%的股权,故其中的一半也即该公司49.5%的股权归陈某1所有。李某1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李某1将投资公司50%股权转让给陈某1,但李某1仅仅持有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持股数额大于转让数额,故从整体解释的角度而言,李某1的真实意思是将A公司49.5%的股权转让给陈某1,而非将该公司50%的股权进行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时,法院可以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协议进行解释和认定,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诸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中,文义解释原则系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解释,是最基础的解释方法和首要的解释步骤,在解释过程中具有优位性。只有在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后,合同条款争议词句的含义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再进一步采用其他解释方法。文义解释要求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根据其通常的意思并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对其含义进行解释。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载明“由甲方(李某1)向乙方(陈某1)转让……A公司50%股权”,《离婚协议书》第3.3.2条载明“A公司50%股权归女方(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男方(李某1)所有”。从上述条款的表述可见,按照通常理解,转让的是A公司50%股权,并没有“李某1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50%”这一意思。李某1作出的所谓整体解释,明显违背了上述文义表述,且不能向本院阐明整体解释在本案中优于文义解释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陈某1和李某1基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已就李某1名下A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2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不同意李某1向陈某1转让上述股权的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基础和实质要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中,因李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表示以1元价格购买李某1转让给陈某1的股权份额中的1%股权,故本案对于“同等条件”的判定集中于数量和价格两个要素。
对于转让数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同等条件首先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故对于李某2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没有支持。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没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按其意志自由地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另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的分割将对交易的“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故股东不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转让数量相同应作为同等条件确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股东仅主张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实际上没有达到“同等条件”的标准。本案中,李某2在一审中明确陈述,“需要考虑对价,如果要买的话,只买1%,价格1元”,并未明确表示过要全部购买,而且陈某1认为1%股权在其受让的50%股权中的意义至关重要,若李某2仅购买1%股权,会极大影响其剩余49%股权的价值,故李某2没有达到“同等条件”下的数量要求。对于转让价格的问题,价格相同是“同等条件”中最实质的要件,本案中李某2以A公司存在负债为由,仅出1元价格购买1%股权,陈某1对该价格并不认可,因此李某2的主张亦不符合同等条件下的价格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李某2并没有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仅能就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该处分权不能扩张至其他人的实体或程序权利。优先购买权作为李某2自己的权利,应由其本人进行主张,因李某2本人并没有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李某1无权在上诉请求中处分李某2的权利。故对于李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李某1所述李某3代持A公司99%股权是否真实,是否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李某1在二审中提出该意见,一是为了否定“代持”之事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进一步证明陈某1有侵害李某1合法权益的行为。就“代持”之事实而言,因A公司曾经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李某1虽否认该决议的真实性并提起另案诉讼,但因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否定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不能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关于陈某1是否有侵害李某1合法权益之行为,鉴于李某1未提出反诉主张,且本院仅仅对陈某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变更股权的请求予以处理,并未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故从反诉及抗辩两个角度考量,李某1提出的该事实与本案现有争议之间欠缺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李某1提出的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所欲证明的陈某1存在损害李某1合法权益的事实不予认定。
A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陈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5元,由陈某1负担12288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1228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