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18,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沪01行终1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A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人保局作为管辖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宝山人保局提交的聘用协议、A公司档案机读材料、郝某病历资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A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10接处警信息反馈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郝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郝某的死亡是否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郝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首先,郝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次,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上海市同仁医院初次诊断为突发疾病起算点,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宣布其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符合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要件。故宝山人保局对郝某的情形予以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针对A公司提出的郝某系家属放弃治疗导致非正常死亡而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阐述如下:第一,医院对郝某发病、急救、门急诊过程的客观记载中多次出现病情明显恶化、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情况差、神不清、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内容,可以证明郝某病情危急且持续处于危重状态的事实,张某某当庭陈述系跟医生多次交流,知郝某已经脑死亡的情况下选择的放弃治疗,该陈述与病历材料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郝某系经抢救无效而导致的死亡,而非其他行为所致。基于目前医疗技术水平的先进性,即使不能排除可通过实施急救措施延迟郝某死亡时间的可能性,但在继续实施抢救不具有改变郝某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本质上系被动承认郝某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的事实,而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抢救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第二,自2018年12月6日7:53至2018年12月7日13:46张某某签字要求医院放弃治疗措施期间,医院与郝某家属一直处于沟通过程中,多次告知家属郝某病情危急的相关情况,郝某病历材料记载亦可反映其持续处于病危状态,随时具有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原审认为,在医院多次告知郝某家属其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张某某作为郝某妻子签字放弃治疗是在医生充分告知,家属充分理解,知道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法理不外乎人情,张某某作为死者郝某至亲家属,其对郝某生命健康的珍视应远甚旁人,签字放弃对亲人的治疗需要承受超乎寻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气。结合本案调查笔录、相关医疗档案材料及庭审陈述情况,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在承受巨大悲痛的情形下,基于减少病人痛苦作出的放弃决定。且在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在继续治疗只存在延缓死亡时间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即使基于害怕因抢救超过48小时而使工伤认定无法成立、使家庭陷入沉重经济负担之考虑而决定放弃治疗,亦乃无奈之举。逝者已矣,但生者仍需继续生活,情实可悲,亦无可予指责之处,更不属于A公司所指骗取工伤保险的情形。
第三,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本案中,未发现郝某存在自杀、自残、醉酒、吸毒等排除工伤认定的事由,其自入院抢救至被宣告死亡期间,一直处于医院抢救过程中。根据医院救治病历可以看出,针对郝某的抢救效果不佳,未脱离生命危险。其家属在跟医院多次交流后,在认为郝某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况下,签字要求放弃治疗不属于主动拒绝治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范畴,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郝某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远不能证明郝某妻子及其他家属存在违法强制剥夺郝某生命权的事实。相反,A公司提交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郝某的情况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A公司提交的张某某放弃治疗导致郝某死亡的报警材料,只能证明存在报警的事实,公安机关亦未以剥夺生命权案件处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统筹基金方式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保障,将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分散在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中。但当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时,该风险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

宝山人保局在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告知、通知提供证据、调查询问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A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聘用协议》、病例材料、《调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郝某与上诉人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郝某于2018年12月5日16时许在单位工作时突然晕倒,经送医救治后,于同年12月7日14时08分宣布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郝某死亡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郝某突发疾病死亡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告知、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郝某死亡系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家属放弃治疗行为性质。对于郝某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郝某家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此仅具有建议权,不具有决定权。医疗救治本身即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郝某多次被医院下病危通知、随时存在死亡风险、基本无治疗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郝某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及医生建议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并愿意自担后果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属对患者放弃治疗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亦属常见,无需苛责。
第三,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对郝某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不取决于其单方决定,对于抢救过程均有家属参与并需经其同意,故患者的医治效果本身即是医疗水平和设备、医生判断、家属建议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关于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观点,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可减少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获取工伤保险导致的一系列社会矛盾。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判观点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

应当指出,对于上诉人在其员工突发疾病后积极送医、垫付医药费并建议继续治疗的行为应予肯定,但积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保障员工权益的重要手段,亦可有效分散用工风险,减少纠纷,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