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19,执行阶段冻结款项争议

 

裁判时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7)渝执异128号

【本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内容及法律效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C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C公司协助执行:“一、对被告人E公司应收取的C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C公司不得向E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二、查封(冻结、扣押)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前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E公司应收取的C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虽然该笔出资款涉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但人民法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向C公司下达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该通知书内容来看,保全行为的具体措施是对该款项进行冻结,冻结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C公司不得向E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冻结作为一种控制性措施,其法律意义在于防止协助执行人私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前述执行规定来看,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一种处置性行为,故第三人一经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异议,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丧失。但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执行措施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同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故人民法院在向C公司送达前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C公司的员工虽然口头上表示了异议,并不能如同前述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的第三人异议,一经提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债权的法律效力即告丧失。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C公司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C公司既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对E公司应收取的C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亦未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故该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并未消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渝民终426号民事裁定及(2016)渝执保63号执行裁定,对E公司应收取的C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予以续冻结至2019年12月2日,亦从事实上说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未消灭。

第二、关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C公司应对E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予以扣划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轮候查封的概念看出,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亦即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或消灭的瞬间。举轻以明重,既然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都不发生效力,则查封法院之外的任何人对该查封物的处分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对E公司应收取的C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查封、冻结,其作为在先查封并未依法解除或消灭,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C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的2200万元出资款扣划给另案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导致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C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的2200万元出资款错误扣划给B公司的原因。C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E公司应收取的C公司的出资款2200万元进行查封、冻结后,在面对本院另案执行该笔款项时,本应如实告知执行法院该笔出资款项已被司法查封的情况,既利于对抗执行法院对其资金的扣划,亦便于执行法院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但C公司却隐瞒事实真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C公司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给予C公司处罚,造成损失的,C公司在被划转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将C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的2200万元出资款扣划给另案当事人,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A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时,B公司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A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2号案及本院关于该案的二审案中,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C公司对E公司出资不实,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本院二审生效判决最终只判令C公司对E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款项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究其原因是C公司因出资不实于2015年7月9日在B公司与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扣划了2200万元,不能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因此,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还是确认了C公司对E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