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20,法定代表人身份辨析及公章返还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98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是否导致胡某某、曹某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丧失;二是胡某某是否具有代表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是A公司是否应当将所持有B公司公章、证照予以返还。

一、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是否导致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丧失问题。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参照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股权质押相关规定处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事由时,债权人主张享有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股权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其与债务人事后就不动产、动产或股权达成折价或回购协议的除外;债务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拍卖、变卖后清偿债务。据此,对于当事人通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基于担保物权的性质,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就双方内部关系而言,权利受让人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能直接取得股权。本案中,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胡某某、曹某分别系持有B公司80%、20%股权的实际股东,且胡某某、曹某与A公司就B公司股权的处理,系股权让与担保性质。
此外,B公司的日常经营及管理等事宜亦一直由胡某某掌控,A公司并未曾参与。虽然A公司系在B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对外关系上A公司虽取得了B公司的股权,在外观上享有相应股东地位;但在内部关系上,A公司仅是取得相关债权中的担保权人资格。胡某某、曹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目的是为担保A公司债权的实现,而非通过转让行为使得A公司获得B公司的股权、经营权。故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胡某某、曹某与其股东身份有关的出席、表决等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涉案股权让与担保行为并未导致胡某某、曹某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丧失。

二、关于胡某某是否享有代表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原则,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表见代理制度处理。但在股权让与担保前提下,对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等产生的公司内部争议,且相关内部争议已经导致或极有可能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的出现,此时,若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由于实际股东在事实上行使着股东权、公司经营权等相关权利,为破解或避免公司治理僵局,防止公司利益受损,应当以实际股东召开的股东会所产生的任免决议等有效决议文件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第三人崔某目前为B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但基于前述理由,在公司内部,仍应以由实际股东组织召开的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为准,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代表人。
其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据此,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董事长应当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在公司公章缺位或公司内部对意志代表权发生争议时,董事长或董事可以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意志,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并在起诉状中签名、签署有关授权委托手续。本案中,代表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签署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均为胡某某。鉴于胡某某、曹某作为合计持有B公司100%股权的实际股东,依法享有B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且两位股东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股东会决议未经依法撤销,且没有反证证明其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对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故胡某某作为股东会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针对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即返还公司公章、执照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行为,系执行B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代表B公司的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内部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而言,崔某法定代表人资格已被公司有效股东会决议罢免,其已不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再代表公司的意志。胡某某作为股东会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方才是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有权签字以公司的名义,针对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提起诉讼,即本案B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因此,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B公司公章、证照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作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对外不仅代表公司的意志和表象,更是公司日常经营所必需。因此,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公司对公章、证照等所有权,具体体现为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决定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保管和使用。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物权法》、《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物权返还为由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本案中,涉案公章、证照作为B公司的合法财产,B公司享有对无权占有人请求予以返还的权利。A公司认可持有B公司的公章、证照,但认为系合法持有,且不同意返还。故A公司抗辩权基础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在股权让与担保且因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冲突导致公司治理僵局的情况下,其是能够证明仍具有持有涉案公章、证照的合法依据。
其次,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印章、证照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管理,并可代表公司要求他人返还。本案中,营业执照、印章等证照为B公司正常运营所需。结合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将印章、证照等文件交由A公司,其目的系为担保A公司债权的顺利实现,故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胡某某作为B公司的实际股东、新法定代表人,有权掌握公司相关证照。此外,因A公司就相关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相关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已经得到满足,现A公司未能进一步证实其继续持有B公司公章、证照的其他合法情形,故其继续持有公章、证照将会导致B公司的经营活动等无法正常开展,进而可能损害B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B公司虽将涉案公章、证照等交付A公司,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管”期限,因公司公章、证照系公司日常经营所必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因此,B公司可随时要求A公司予以返还,现B公司提出了返还请求后,A公司应当及时归还。

综上,B公司请求A公司返还涉案公章、证照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B公司放弃主张A公司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法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判决: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B公司返还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现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A公司对B公司起诉文件形式问题以及胡某某的身份所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2019年4月3日,胡某某、曹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崔某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胡某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其代表B公司进行诉讼行为,收回B公司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关于胡某某、曹某、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胡某某、曹某与A公司就B公司股权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胡某某、曹某系分别持有B公司80%、20%股东的实际股东,A公司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而成为的B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根据上述法院生效裁判,胡某某、曹某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现胡某某、曹某已作出相关决议由胡某某代表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B公司不能正常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以及未能在起诉书等诉讼材料中加盖B公司公章,均因B公司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由A公司占有这一客观因素所致。考虑到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由胡某某作为实际股东负责,A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公司公章、证照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所以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之争议,应当准许胡某某代表B公司提起诉讼。A公司关于B公司的起诉文件无公司公章、形式存在瑕疵,胡某某并非B公司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返还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A公司以担保的债权尚未完全得到实现为由不同意返还公章及证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A公司取得涉案股权的目的旨在防范胡某某、曹某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资产进行不当处置,最终保障抵押权的实现。B公司将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由A公司占有,也是为了配合上述目的的实现。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抵押房产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已用于清偿A公司的债务,A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实现。其次,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均为B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所需,胡某某实际负责B公司日常经营但不掌管公司公章、证照确实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困境,为了便于B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决A公司返还B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