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22,委托监护责任

 

裁判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0)鄂1127民初309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付某某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中将原告打伤,被告付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A中学在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原告项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告A中学承担15%的责任。原告项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67.71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3167.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用,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继续在校学习,未发生护理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项某某23217.40元,剔除已付593.41元,尚应共同赔偿22623.99元;
二、由被告A中学赔偿原告项某某4975.16元;
三、驳回原告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