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23,信用证担保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01号

【原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随州中院认为: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后,B银行已为其开立信用证并对外承兑付款,双方已构成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C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B银行对该信用证的垫款,B银行有权向C公司追索。故B银行要求C公司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垫付资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B银行提供的垫付资金损失395.52万美元的证据,C公司作为信用证关系的债务人并未提出异议,A银行和D集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B银行主张,故对B银行主张的本案垫付资金损失额395.52万美元予以认定。B银行未对议付行寄来的单据进行严格审核,在单证并不一致时,未提出不符点,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予以兑付,其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因B银行未能提供其它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信用证垫款本息以外的其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D集团采取欺诈手段,利用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套取B银行的巨额资金,侵犯了B银行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刑事判决确认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对于D集团因侵权给B银行造成的损失,刑事判决已判决对赃款继续追缴,鉴于D集团并非直接与B银行构成信用证关系,依据A银行向C公司出具的《见证意见书》又不能认定D集团为B银行信用证项下债权的从债务人,故对D集团应承担之责任,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该案中不予处理。A银行为谋取利益,在未对D集团进口货物是否真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D集团骗开信用证出具《见证意见书》,C公司将该《见证意见书》作为银行保函转交给B银行,B银行出于对该《见证意见书》的信赖,而为C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对外垫付资金,该《见证意见书》对涉及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偿还予以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认定其保证关系成立。由于《见证意见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见证意见书》表明的意思明确,其保证关系中的权利人是C公司。C公司将《见证意见书》作为银行保函交给B银行,对B银行而言,被保证人应为C公司。故A银行应对C公司未偿还B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集团因构成犯罪,武汉中院(1999)武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确定向D集团继续追赃,但赃款至今并未追回,B银行就未追回的金额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且刑事判决的追赃对象与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不尽相同,故对C公司和A银行辩称的B银行在刑事判决已确定追赃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

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随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B银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资金32865338.88元,并支付该金额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40%,B银行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的60%,上述应由C公司偿还的本息,由A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15元,由C公司负担119857.5元、A银行负担71914.5元、B银行负担47943元。

【原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B银行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二)A银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B银行能否提起民事诉讼。A银行认为,B银行不能就刑事诈骗追赃资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并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院应当驳回B银行的起诉。B银行认为,D集团刑事诈骗案件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恢复审理,本案是民事诉讼,C公司、A银行在刑事案件中都没有被认定有罪,因而,C公司和A银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经过民事诉讼才能分清过错。A银行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与本案无任何共同之处,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D集团虽然构成了信用证诈骗罪,但该信用证诈骗犯罪与本案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赃不影响B银行主张其作为开证行的民事权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而在本案中,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C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并没有被认定为诈骗,故本案B银行起诉保证人A银行不适用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B银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A银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A银行认为,李某某出具的《见证意见书》并非银行保函,《见证意见书》所述的合同与开立信用证项下的合同无关系,B银行的损失与A银行没有因果关系,该《见证意见书》是李某某填写并盗盖公章;《见证意见书》涉及的是C公司与D集团之间的所谓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即使是保函也是为代理合同所作的担保,因未实际进口货物,系D集团实施诈骗,代理进口合同无效,A银行不应承担责任。B银行认为,在本案中,B银行严格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规范操作,并对A银行提供的保函进行了核保,在核保的基础上开出了本案涉及的全部信用证,正因为有了A银行的开证担保,才使B银行开出相应的信用证,其受到的损失与担保行A银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信用证项下无货物真实进口的事实,开证行也不知道,开证行的责任只是审查单据表面是否与开证申请规定提交的单据一致,而不受有无货物真实进口的限制,A银行在明知无货物实际进口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不惜与D集团恶意串通,向开证申请人出具多份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该《见证意见书》前一部分为D集团虚假进口作真实性见证,后一部分为C公司开证申请担保,《见证意见书》是A银行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A银行的有效保函,A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认为,C公司与D集团是委托代理关系,完成了开证申请,A银行的《见证意见书》应为担保书,不管从内容、形式来看都是具有担保性质的,C公司不存在过错。D集团认为,A银行是在C公司与D集团之间无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在名义上为D集团,实际是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该院认为,A银行出具的《见证意见书》完全具备银行保函的三个特征,一是接受了反担保,二是收取了费用,三是有付款承诺,应属银行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的规定,该《见证意见书》在形式上虽未冠以保函之名,而实质上是A银行的一种书面付款保证。该《见证意见书》不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见证意见书》的受益人虽为C公司,也未明确载明为开立信用证提供付款保证,但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见证意见书》是为开立信用证所出具的。从主观上看,A银行出具《见证意见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手续费和收回D集团的贷款;从客观上看,A银行也明知出具《见证意见书》的风险和责任,故要求并接受了D集团提供的反担保。反担保与担保是相互依存的,如果《见证意见书》不是保函,A银行又为何要求D集团提供反担保?显而易见,《见证意见书》是为开立信用证而出具的。同时,B银行在接受本案《见证意见书》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发现了受益人名称不是本行的问题,因而专程到A银行进行核保,该行在《见证意见书》上加盖其公章予以了确认,进一步证明了《见证意见书》的保函性质。再者,开立信用证是一项风险很大的金融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惯例,开证申请人必须向开证行提供银行保函,否则不予开立信用证。可见,B银行开立信用证正是基于对A银行的《见证意见书》及其商业信誉的信赖,该《见证意见书》在开立本案信用证中起到关键作用。由于《见证意见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A银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B银行在依C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C公司未依约定偿还B银行垫付的资金,应承担民事责任。B银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支持。A银行为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而本案争议的金额为32865338.88元,不应由该院一审管辖,该院将本案指定随州中院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A银行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7月6日作出(2002)鄂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B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是否有效。(二)《见证意见书》的性质是什么;A银行与B银行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是对何主债权的保证;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各方是否有过错。

(一)B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是否有效。D集团与C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C公司为其办理代理进口业务,D集团与C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C公司接受D集团委托后,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与B银行形成契约关系。C公司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开证申请人,B银行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根据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民事行为无效情形,认定没有贸易背景的开证法律关系无效的一般情形应该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认定委托开立信用证关系无效的理由,一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参与欺诈,二是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参与欺诈。故认定委托开立信用证无效的关键在于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在本案中,开证申请人C公司的开证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是否存在与D集团恶意串通诈骗B银行,即为认定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D集团虽然构成了信用证诈骗罪,但D集团并不是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与C公司和B银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C公司在D集团的诈骗犯罪中有任何违法或犯罪活动,也未对C公司作出任何刑事处罚,C公司在D集团所犯信用证诈骗罪中未被认定与D集团有相互串通的行为,也未认定C公司明知D集团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故意而为其提供开立信用证申请的事实,因而C公司并不存在刑事犯罪的恶意串通,没有故意欺诈B银行的行为。C公司接受D集团委托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正常开展业务的行为,C公司与D集团签订95/2501的代理进口协议以及逐份代理进口合同时,并不知晓D集团系编造了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代理进口协议明确约定了由D集团办理接货、商检、运输等手续,C公司并无掌控货物进口事实的义务,也无法知晓是否有真实货物进口。C公司作为进口商的委托代理人与出卖人签订进口贸易合同时,并不知晓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进口商的授权下所为的代理行为,进口货物的意图与申请信用证资金的意图是不同的意思表示,C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进口贸易合同的真实与否不影响C公司申请开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C公司知晓D集团是为了开立信用证后用于境外贴现而套取国家外汇仍代理D集团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也没有证据表明C公司与D集团或信用证受益人有串通行为共谋骗开信用证,因此不能认定C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故意欺诈B银行的行为。B银行接受C公司的开证申请,对C公司提供的开证申请文件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其行为也是正常的信用证业务行为,B银行与C公司对信用证开证法律关系上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所涉B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见证意见书》的性质是什么,A银行与B银行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是对何主债权的保证,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各方是否有过错。1.《见证意见书》的性质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保证合同在形式上并非一定要冠以“保证合同”或“保函”字样,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也可构成保证。A银行开具的《见证意见书》形式上不能被排除在保证合同的范围之外。从实质内容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担保的实质要件在于保证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A银行出具的所有《见证意见书》都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C公司与D集团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进行见证,确认其真实性;其二,为C公司偿付信用证款项提供担保。其具有担保内容的表述主要有:“我行同意承担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责任及相关费用”,或明确表明合同到期后,保证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划至B银行账户。同时,《见证意见书》前部分虽然书写是为代理合同见证,而代理合同第一项载明,“D集团委托C公司对外开证,在开证之前提供银行保函”,亦说明《见证意见书》不仅仅是为代理合同见证,也是为C公司申请开证提供的银行担保。从A银行出具《见证意见书》的原因来看,A银行因开具《见证意见书》,与D集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A银行为D集团开出1.5亿元的见证函,D集团向其支付1%的手续费、3%的风险保证金。A银行实际也收取了见证手续费和验资款。A银行出具《见证意见书》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业务手续费和D集团偿还其贷款。同时,A银行因开具《见证意见书》要求D集团提供了反担保,以保证A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对D集团能够追偿,只有存在担保关系,才会出现反担保关系。从A银行的核保事实来看,A银行出具的每份《见证意见书》均加盖了其“委托代理业务专用章”,在B银行人员亲赴A银行核保时,A银行应当知道B银行是为了开立信用证专门就《见证意见书》的真实性和担保效力来A银行进行审核,在此情况下A银行在《见证意见书》上签署了“经核对系我行开出有效文件”的确认意见,可以认定是对《见证意见书》担保效力的再次确认。因此,A银行出具的《见证意见书》具备银行出具保函的相应特征,其性质为银行保函。2.A银行具有担保性质的《见证意见书》的抬头指向虽然是C公司,但其实质是为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证提供的担保,A银行与B银行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主债务是信用证项下C公司应对B银行偿付垫款的债务。虽然本案《见证意见书》的抬头指向主体是C公司,而从全部《见证意见书》的产生、用途乃至效果来看,它们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从致“C公司”到致“B银行”的系列《见证意见书》,只是名称变更了,实质内容和目的没有改变,由“C公司”到“B银行”也说明了A银行在开具保函时逐步趋于规范。因而,从出具系列《见证意见书》全过程可以清楚无误的看出是为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的担保。C公司在B银行申请开证,《见证意见书》是作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保函,交付给了B银行。证据唯有紧密衔接、相互映证,构成一条严谨的证据链,方能证明其观点。每份《见证意见书》不能被孤立看待,只有与《代理进口合同》、其他见证函等证据联系起来论证、分析,才能显示出具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整体上看,每份《见证意见书》《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信用证都一一对应,在此相对应中,《见证意见书》被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函使用,其担保的债权就是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A银行开展的是为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证出具保函的业务,其业务具有连续性,保函措词略有不同不能改变其业务的性质。B银行到A银行核保时,A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开立信用证需要提供担保,应当知道B银行是为开立信用证前来核保,如果仅仅是为代理合同见证或担保,那么A银行就应对核保的内容提出异议,其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认可。因此,不能仅以《见证意见书》抬头所载明的主体为C公司,就否认是为C公司申请开证而提供的信用证担保。3.B银行在信用证开立、来单审核后对外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均未超出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B银行在接受C公司的开证申请后,C公司在申请开证时对特定进口商品均提供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B银行依据银行信用证业务惯例要求C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及时核保,其开立信用证行为合法有效。B银行在收到国外来单后,履行了审查义务,对外承兑并支付了信用证款项,符合UCP500及我国对信用证审查义务的规定。根据UCP500规定,清洁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明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只要运输单据未载有货物有瑕疵、缺陷的批注,即为清洁提单。备运提单的全称为收妥备运提单,系指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在收到货物等待装船,或者货物涉及多式运输时由承运人先行签发的一种提单。本案中C公司的开证申请书中所要求的是全套清洁提单,B银行收到的来单为备运提单,由于备运提单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货权凭证,B银行不可能因收到的单据为备运提单就能判断没有真实货物进口。同时,根据UCP500第26条的规定,银行应接受已受监管的提单,备运提单属于货物已受监管的提单,也是可以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单据。清洁提单与备运提单并非相互矛盾的概念,B银行接受备运提单并不违反与C公司之间对信用证开证申请内容的约定,没有对主合同债务及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A银行不能因B银行接受备运提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B银行在依据C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UCP500的规定对外垫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后,C公司未依约定偿还B银行的资金,应承担还款责任。A银行为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对于LC600600267号信用证所对应的《见证意见书》对D集团的名称表述不一致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以及D集团再审庭审确认,E集团与本案当事人D集团为同一主体,不存在针对另一法人出具《见证意见书》的事实。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04)鄂监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高院(2002)鄂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再审意见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及担保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行为的效力如何;(二)B银行是否有过错;(三)A银行出具的《见证意见书》是否构成担保函,其真实意思是为哪个法律关系承担担保责任,A银行应否向B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刑事审查。

(一)关于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行为的效力
生效的武汉中院(1999)武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33单信用证系D集团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手段,通过C公司向B银行开立,D集团通过F公司等在境外议付信用证31单,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D集团债务、业务支出及循环开立信用证等。D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职员姚某等人为长期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并被判处刑罚。B银行是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刑事案件追赃所得应返还B银行,对于追赃后仍不能弥补的部分损失,B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在本案B银行就其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及相关担保法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案件涉及的基本事实已经由生效刑事判决作出认定。事实上,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并未真实进口,C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并未实际履行;D集团与C公司之间就该单信用证签订的编号为96HBI2501-014的《代理进口合同》系事后补签。C公司接受D集团的委托,为获得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而随意为其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造成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严重后果。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C公司与D集团共谋并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但C公司作为货物进口方,在没有真实货物进口情况下,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信用证项下单据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在承付进口单据确认书上明确表示“同意承兑,并同意到期付款”,构成民事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民事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该原则已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在本院类似案例中确立。原审判决认定C公司不构成欺诈、C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B银行是否有过错
在信用证交易中,B银行作为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其应当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查,这也是开证行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然而,本案中,B银行收到境外议付行来单后,并未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尽审查义务,仅凭开证申请人C公司在承付进口单据确认书上签署“同意承兑,并同意到期付款”的意见即采取放任态度,对外付款,因而造成损失。对此,B银行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C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合同无效。对此,C公司和B银行均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B银行因信用证付款造成的损失包括信用证项下的本金32865338.88元及其利息。原审判决C公司向B银行支付32865338.88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40%,B银行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的60%,结果适当,但理由错误;同时,对款项的定性错误,这不属于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付款责任,而是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过错赔偿责任,应予纠正。
(三)关于A银行应否向B银行承担法律责任
交行贵阳分行出具的筑交银信96-007号《见证意见书》载明:“C公司:E集团委托我行就与贵公司96HBI2501-014号合同事项见证,经我行见证该事项情况属实。我行同意在该合同到期收到贵公司通知起壹拾伍个工作日内将贰仟万美元及相关利息按当时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划付贵公司指定账户。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上述《见证意见书》虽然名称上没有“保证”的表述,但从其内容看,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而构成保证合同。
该《见证意见书》抬头致C公司;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见证D集团与C公司96HBI2501-014号《代理进口合同》属实;二是同意在该合同到期收到C公司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将2000万美元及相关利息按当时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划付C公司指定账户。也就是说,从《见证意见书》的意思表示看,A银行同意为D集团就其与C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债务向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A银行,债权人是C公司,债务人是D集团。不论B银行是否曾经向A银行核保,都不影响对该保证合同所担保法律关系的认定。B银行提供用以证明其已经对《见证意见书》是否系为信用证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这一事项进行了核保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从该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看,李某某所确认的信息仅能证明《见证意见书》确系A银行出具,但并未表明其所出具的对象为B银行。如果《见证意见书》表达的意思是在C公司不能偿还B银行债务的情况下,A银行保证付款,则可以认定A银行是为C公司与B银行之间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见证意见书》系为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提供担保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见证意见书》并非为C公司所欠B银行信用证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因此,B银行在本案中据此主张A银行向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A银行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就C公司的债务向B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B银行认为本案所涉《见证意见书》是A银行为C公司向B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系其错误认识,其应当承担因其过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A银行向B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D集团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涉及的D集团信用证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为冤假错案,涉及非常严重的犯罪事实,请求中止本案民事审理,移送刑事审查。如前所述,本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前提。D集团如对生效刑事判决有异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五)关于本案所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
1.关于D集团与C公司之间外贸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问题。生效刑事判决认定D集团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相应地在本案民事诉讼中,D集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D集团与C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对此,D集团负有过错,其应当赔偿C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即C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B银行赔偿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其利息的损失。由于C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予处理,C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获得救济。
2.关于A银行因出具《见证意见书》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前述认定,A银行出具的筑交银信96-007号《见证意见书》系为D集团与C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担保,该保证合同是主合同《代理进口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被认定无效。A银行虽然没有被认定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但其长期为D集团利用信用证非法融资出具担保,负有明显的过错,因此A银行应当向C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C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予处理,C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获得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监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02)鄂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随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B银行32865338.88元及其利息(以32865338.88元为基数,自199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40%;
三、驳回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