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25,视同工伤的死亡时间认定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月
案号:(2017)桂10行终1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48小时以后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是否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梁某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2016年9月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综上,本案梁某的死亡以视同为工伤。因此,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人社复决字9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2日作出西人社工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3日作出百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死者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送入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到2016年10月9日死亡,根据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梁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14时35分,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2016年9月29日22时,已超过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期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颜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