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27,破产撤销权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粤03民初25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撤销A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一案,A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已落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这一期间,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根据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署的145-2号抵押合同,涉案抵押担保的对象为145号授信协议以及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具体是指88、89号借款合同、14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45号融易达合同以及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88、89号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4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均有以涉案土地为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自始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145号融易达合同、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7-9月,合同签订时,处于涉案土地抵押登记注销尚未恢复的期间,由于以上合同均属于145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认定其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主要应当依据145号授信协议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进行判断。

145号授信协议签署于2015年2月4日,根据协议约定,截至该协议生效日,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A公司在B银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双方此前的授信协议,即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48号授信协议中也约定,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B银行继续向A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145号授信协议与48号授信协议具有连续性,145号授信协议是48号授信协议的补充,构成48号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未约定事项适用48号授信协议的规定,具有与48号授信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而48号授信协议早在签订之时,便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双方签署145号授信协议之时,该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以涉案土地为145号授信协议设定了抵押担保,145号授信协议自始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至于该抵押担保曾于2015年7月6日被注销,又于2015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根据2015年7月1日A公司向B银行出具的《关于深圳市A技术有限公司宝龙工业区物业抵押的说明》以及2015年7月6日B银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函》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该期间的无抵押登记状态并非B银行放弃抵押权,而是为了支持A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上新增房产的房产证,而临时性解除了抵押登记手续,B银行主张A公司并非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是在办理完产权登记后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押担保范围问题,针对48-2号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8项对于抵押担保范围的不同约定,本院认为,两条约定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矛盾,即应当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和“抵押物变现价值”二者中较高者为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145-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48-2号抵押合同相一致,不存在因扩大担保范围而需要撤销的内容。

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B银行自2012年开始向A公司提供授信额度,A公司以涉案土地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查阅A公司将涉案土地抵押给B银行的抵押担保登记资料可见,涉案土地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抵押,2012年6月20日注销抵押,2012年6月21日办理抵押,2013年1月21日注销抵押,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2014年1月20日注销抵押,2014年2月25日办理抵押,2015年7月6日注销抵押,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办理抵押,具有相当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而不是在企业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突然实施的偏袒性清偿行为。

更值得一提的是,B银行在向企业授信期间,在债权已有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同意临时注销抵押登记,做出了客观上有可能增加自身法律风险的选择。本案即因此而起,试想如果今后金融机构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只能选择拒绝,即便临时性解除抵押,即便已经做好解除抵押前后全程监督管控措施,也将面临自身权益受损的巨大风险,那么,可以预期的后果便是金融机构将不断提高对自身的保障力度,增加贷款合同的刚性约束。对于企业来讲,则将面临融资难度上升,金融服务下降,营商环境恶化的不利局面,最终受损的还是对融资需求最为迫切的民营实体经济。相信不管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还是A公司公司本身,以及广大债权人、投资人,都并不乐于见到由本案而引发这个后果。B银行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大型国有银行在面对民营实体经济发展困难时,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作为和担当,于法、于理、于情均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300元由原告A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