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2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约纠纷

 

裁判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案号:(2019)陕民终1021号-1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2.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3.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4.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给付;5.违约责任后果如何确定;6.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7.关于总承包服务费,劳保统筹费用的问题;8.关于A公司请求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问题;9.B公司反诉的维修费、水电费以及罚款等是否应由A公司承担;10.A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1.关于涉案工程移交资料及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的问题。

1.关于《施工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按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具体履行,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执行,予以确认。
2.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在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A公司和B公司双方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对已完工程量(前十期)进度核对完并确认。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关于工期事宜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因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故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双方违约责任不予追究。(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12月20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经核查,双方实际于2015年2月2日对A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中2#、3#、4#、10#楼土建进度产值和清水模板费用进行确认,合计7553.62万元。按照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的约定,B公司应按照审定金额的75%(即5665.215万元)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B公司共计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万元。对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完成的工程量,B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按约支付了已核定的工程款。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对2015年2月2日,双方审核的世城滨江2#、3#、4#、10#楼清水模板费用是否应当计入补充协议已完成工程量,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问题。经核查,该笔费用属于2#、3#、4#、10#楼主体混凝土结构清水模板补偿费用,在算账时B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已经进行审定,并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经审核,对于补充协议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和付款进度,双方基本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互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工程量,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的进度预算报表,甲方按施工协议约定及定额计算规则给予对方核对确认进度预算,以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根据《施工协议》第五部分第2项中约定“……发包人收到进度报表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的工程进度款……”,可参照该约定确定工程进度款的应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申报的进度预算后10日。再根据《补充协议》违约责任一节所约定的“……承办人施工进度达到约定节点发包人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45天之后仍不能足额支付的,从应付款之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发包方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内容,B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还有45天的宽限期。综上,B公司应在收到A公司申报的进度预算后55天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审查,签订《补充协议》后,A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第十一期)开始,向B公司申报工程进度,请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B公司应当在55日内(即2015年4月8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B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对该期工程进度进行审定,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10日内完成审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在A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后55日内支付该笔工程款。从A公司申报第十一期到第十九期,B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的审核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B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及时审核工程量及支付合同约定进度款的义务,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多份函件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说明B公司并未依照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先履行义务,造成约定的施工工期拖延,在以补充协议形式承诺给付工程款后,仍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B公司辩称一直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楼、3#及4#楼还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以审核认定的工程产值给付进度款,而非以一栋楼为单位给付,而且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A公司多次致函B公司,告知其因工程款未到位导致无法施工并向B公司发出停工报告,B公司均予以签收。由于B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A公司停工,在诉讼期间,B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接管工地,至此双方的施工合同不再有履行的可能性,B公司对施工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责任,对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反诉认为A公司拖延工期,没有按时竣工,请求A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应A公司的申请就涉案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C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在正式鉴定报告作出后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于有异议部分,一审法院又责成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B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如下:1.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鉴定申请范围进行鉴定的理由,经查,A公司申请的鉴定范围虽然是“未审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合同外零星工程价款”,但经鉴定人核查,双方对未审定工程量与已完成工程量难以区分,对于未审定的工程量并没有明确指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相应的内容。只能对工程的整体造价进行鉴定,作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对外委托对工程总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2.鉴定意见书使用了A公司的电子版资料,在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数量方面与A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预算书的内容相同,违背了鉴定工作的独立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虽使用了A公司提供的清单编制作为模板,只是作为编制依据,造价的单价和属性是鉴定人制作。项目名称和编码相同并不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B公司依据此项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3.鉴定意见书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规定的鉴定方法及合同约定,不能作为A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依据。B公司对于钢筋材料价格计算采用加权平均计算的方法有异议,鉴定单位答复虽然合同约定认质认价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但是钢筋数量应依据图纸据实计算,与认质认价单中的批量无关。只能以认质认价单中的加权平均单价及据实计算的钢筋数量进入预算,加权平均计算法与批次统计计算法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加权平均价已综合考虑了各批次、部门、批量的影响,该种算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规程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委托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采用的加权平均法是通用的行业标准,虽然B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不具有前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在委托鉴定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环节。B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结算依据,以C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A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经鉴定后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3961.34239万元。
4.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交纳的1200万元保证金,B公司在退还该保证金的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现因B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A公司请求返还最后一笔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对于迟延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没有涉及的内容按原施工协议执行,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发包方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每天按履约保证金的1‰计息。该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对于迟延给付履约保证金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也按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月息2%作为计息标准较为合理。
5.关于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关于B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工程虽未竣工,但B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实际接收、占有了在建工程,视为工程已经交付,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B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60万元,仍需支付A公司工程款7201.34239万元。B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除给付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工程款的,发包方按月息2%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故对A公司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经B公司确认的第十七期进度款尚有1935.8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付,该款按协议约定应从A公司申请审核工程量(2015年10月22日)后的55天即2015年12月17日开始计付利息,第十八期进度款尚有412.4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付,该款按协议约定应从A公司申请审核工程量(2015年11月26日)后的55天即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付利息,第十九期进度款尚有239.73万元工程进度款未付,该款按协议约定应从A公司申请审核工程量(2016年1月15日)后的55天即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除去第十七到十九期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46133423.9元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计付利息。关于A公司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A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24日到A公司从施工工地撤离(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本案中,A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12月24日向B公司送达一份工作函,应从该天起算停工时间。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停工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A公司在停工后并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B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9个月时间,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A公司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资金占用的损失已通过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予以补偿,A公司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所诉的剩余工程可得利益损失482.3501万元,A公司依据《2016年陕西省统计年鉴》确定的咸阳市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4.3%,根据(合同总价款—已付工程款)×4.3%计算的可得利息损失。咸阳市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仅为一种参考数据,对于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起诉请求的已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给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0.索赔”部分的约定,A公司已经领取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并且未按照上述约定的程序就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向B公司提出索赔,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A公司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就此主张中号公司仅提供了报案材料,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A公司在工地上放置大量建筑设备的事实。A公司自行估算的价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总承包服务费,劳保统筹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第四条第8款约定:“门窗工程、消防工程、栏杆、百叶,乙方按分包工程项目结算价款的2.5%向甲方计取总承包服务费,甲方其余分包项目不计取总承包服务费”。A公司依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0.2万平方米×35%(窗户面积比例)×250元/平(塑钢窗户市场价格)×2.5约等于20万元。A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尚未对门窗,消防和栏杆工程等项目进行分包,并没有向他们支付总承包服务费的基础。对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窗户面积比例,塑钢窗户市场价格A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总承包服务费20万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第四条第2(2)项约定,本项工程劳保统筹不计入工程造价(由甲方代缴,甲方向乙方提供缴纳证明复印件)。劳保统筹费用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和拨付,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B公司未履行缴纳劳保统筹的义务给其造成何种损失。A公司主张对于该项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B公司支付劳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8.关于A公司请求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系A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是A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
9.关于B公司反诉的维修费、外窗包口费、水电费、以及罚款、垫付混泥土货款等是否应由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B公司反诉的维修费,B公司虽然提交了工程维修方面的证据,但B公司没有就该质量问题向A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也没有监理机构盖章,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确实存在,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B公司反诉的外窗包口费,因B公司对合同解除负过错责任,B公司另行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对B公司反诉的外窗包口费,不予支持。水电费以及罚款,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对(2016)陕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A公司支付B公司水费9.78993万元、电费89.115215万元以及施工罚款12.1万元的判决结果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B公司主张的水费9.78993万元、电费89.115215万元以及施工罚款12.1万元予以支持。关于B公司反诉的混凝土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支付混凝土货款,未经A公司委托或授权,其自行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无法证明与A公司关联性,故B公司反诉其垫付的混凝土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0.关于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没有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计算。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竣工是因为B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故不影响A公司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A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11.关于B公司反诉的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但就所承建工程的施工资料,A公司有交付和退还的附随义务,故A公司应当交付已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一审法院对B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世城滨江帝景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2013年9月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世城滨江帝景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2013年9月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72013423.9元及利息(其中193587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4124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23973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46133423.9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五、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财产损失费162000元;六、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公司支付的水费97899.30元、电费891152.15元,共计989051.45元;七、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公司施工罚款121000元;八、A公司对其承建工程部分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九、A公司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移交“世城·滨江帝景”项目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十、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830元、鉴定费800000元,两次诉讼保全费10000元,合计1811074元,由B公司负担1511074元,由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本案实际,并征询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问题;2.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3.其他合同义务确定及履行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有关行政规章等规范要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在A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基础上,认为争议部分与整体工程无法剥离,在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决定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整体造价进行鉴定,委托了C公司进行造价鉴定。C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13961.34238万元。对该造价鉴定意见,B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扩大申请鉴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根据A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预算,并经B公司审定,或者经双方核对确认以及A公司认可的情况,对涉案工程双方能确认的无争议部分为12556.99万元。对于无争议的工程款部分,根据一审阶段双方分别提供的有关施工资料,有相应的工程量清单、材料认价单、工作联系单以及进度款核对确认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明确了所确定的每期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施工范围、施工项目、具体数量及单价等,能够作出区分。原审法院认为申请鉴定的争议部分与整体工程不可分,没有明确说明理由,依据不足。
(2)鉴定机构超越资质鉴定。造价咨询技术条件是影响工程造价意见客观性、科学性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工程造价金额巨大的造价咨询业务,需要更高水平的技术条件。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造价咨询企业技术负责人的注册证书取得、职称获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年限等业务能力,以及造价咨询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情况等技术条件,按照造价金额大小,实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对于确保造价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是影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客观性、科学性的重要因素和决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效力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明知A公司诉请的涉案工程造价达到1亿余元,却委托具有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C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整体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造价金额为13961.34238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要求。因此,C公司超越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强。
(3)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没有全面有效质证。一审法院虽然向鉴定机构C公司提供了一审的第一次庭审笔录,其中有鉴定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材料的质证情况,但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限于此。本案中,根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方法为综合单价,同时约定对钢材等材料按照采购当日的价格由甲方(B公司)进行认证。在实际施工中,双方也存在工程变更等超出合同约定的情况,并对钢材等材料按照购货当日的市场价进行实时认价。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需要依据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组织等大量证据材料。根据一审卷内有关笔录材料,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交换,没有采取“一证一质”方式进行有效质证,没有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作出认证意见,并没有将全部质证认证情况提供给鉴定机构C公司,导致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不充分。
(4)鉴定方法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鉴定机构C公司没有按照B公司和A公司对工程价款计价的特别约定进行鉴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合同价款计价依据第2条计价方式第(6)项材料价格中约定:“……甲方(B公司)认质认价的材料包括钢材……;钢材认价方式为按采购当日“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西安市场建筑用钢材行情表中的各类规格钢材信息价格每吨单价增加80元(含采购保管费、运费、吊装等所有费用,附双方认价签字表)。每日钢材申报次数不超过2次,明确施工部位,确认单价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时按使用部位分规格按确认单价进入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对钢材采购时的规格、价格和使用的工程部位均进行了认证,且作为双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组成部分,故该鉴定意见所采用的加权平均法客观性不强,没有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另外,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具体意见,鉴定人无法作出明确具体的回应,在二审开庭时,鉴定人经依法通知没有到庭接受询问。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C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B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A公司经过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在一审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7445.5229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A公司应就上述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A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要求尽快审判,经本院释明后,对重新鉴定明确表示反对,故在C公司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情况下,对于A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可按照双方无争议部分12556.99万元为根据认定当前应付工程款数额。经剔除双方均认可的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60万元后,B公司还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796.99万元。对于A公司请求的其余部分的工程款,由于一审法院委托C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加之A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为了防止诉讼周期过长,二审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对A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在作出本判决的同时,另行裁定将A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除二审判决工程款5796.99万元及违约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关于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先后订立了《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在施工过程中,经A公司与B公司协商一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和合同履行有关事宜作出变更约定。上述《施工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双方当事人对效力问题不持异议。上述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前后有序衔接,合法有效,对A公司和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三份协议个别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除《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予以变更的竣工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支付程序和违约责任外,其余未变更的内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原协议。对于《施工协议》《施工合同》中约定内容有冲突的条款,按照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后期约定优先于先前约定的原则,并综合实际履行等情况,在判定有关具体问题时对其效力作出具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违约行为认定问题。违约行为的认定应在依照合同性质和合同约定内容准确确定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判断。
①关于A公司与B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A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B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补充协议》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前已发生工程量,甲乙(B公司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前针对已完工程量进度预算核对完并确认,作为前期已完工程付款依据。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0万元,7日内再支付400万元,剩余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50%,2015年2月10日支付50%。二、本协议签订后所发生工程量,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完成的进度预算报表,甲方按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及定额计算规则给予乙方核对确认进度预算,以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三、乙方缴纳的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甲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5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返还3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返还2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再返还200万元。”《施工合同》14.1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B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两项,一是在2015年2月前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应付数额向A公司付清前期已完工程量相关款项;二是在A公司按月申报当月进度预算的情况下,B公司按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及定额计算规则核对确认,并以此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应在收到A公司申报的进度预算后55天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B公司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和应付数额向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同时,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目前已封顶2#、3#、4#楼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1#楼总工期为560日历天……”的内容,A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实现2#、3#、4#楼竣工等。B公司与A公司对顺延工期也作出了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程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13.2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报告……”1.8约定,“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合同的代表……”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如出现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A公司可以按照约定的程序确认工程顺延。关于工期问题,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经监理公司确认的工日共计15日。按照《补充协议》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内容和合同履行中的工期顺延确认的实际情况,A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2015年10月14日前完成2#、3#、4#楼竣工。综上,认定违约行为应以2015年10月14日为节点,审查B公司是否在该时间节点之前,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进度款等付款义务;A公司是否完成2#、3#、4#楼竣工。
②关于《补充协议》确定的前期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履行情况和《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及竣工义务履行情况。《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对前期已完成涉案项目产值确认为7320.64万元。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即75%计算,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490.48万元。关于双方另行确认的清水模板补偿费用232.98万元是否属于应付的前期工程进度款范围,本院认为,由于清水模板补偿费用是双方确认的前期工程进度款之外另行单独确认的其他施工费用,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达成合意,故不属于应同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的款项范围,且该项费用支付要以验收合格为条件,A公司并未提供有关验收的证据,故不能按照《补充协议》关于前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要求确定清水模板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B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2月23日向A公司支付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包括B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43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700万元,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前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另根据前述二审所查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实,在2015年10月14日前,B公司基本按照核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和时间节点向A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综上,在2015年10月14日前,B公司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义务,但也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审核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和个别款项没有按照期限及全部数额及时支付的情形。B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A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完成2#、3#、4#楼竣工的情况下,对A公司在约定的竣工日之后提出的付款申请,并未以A公司未在竣工日前完成竣工为由,向A公司提出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且B公司还与A公司对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B公司对2015年10月14日之后双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未按照确认数额和时间节点支付存在违约行为。而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实际确定的顺延工期完成2#、3#、4#楼竣工,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关于A公司提出的B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其报送的产值金额进行审定,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B公司按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及定额计算规则给予A公司核对确认进度预算,并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B公司对A公司的报送产值金额进行审定符合上述约定内容。即使A公司对B公司的核对确认金额有异议,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按照约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确认,且其没有提供监理公司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的有关证据材料,故A公司报审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无法完全确认,其提出的B公司故意压低报审工程量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的根据。另外,A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的审定和支付即使认为应当顺延工期,其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此为由在2015年10月14日前向B公司或监理公司提出顺延工期的申请。即使A公司要行使抗辩权,也应在竣工日前通知A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在2015年11月27日、12月24日向B公司分别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和工作函,告知由于进度款支付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已在其构成违约后,故上述通知不能作为其顺延工期的合法抗辩理由。因此,A公司与B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分别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于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③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履行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基本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了应在合同约定和实际确认变更的竣工日2015年10月14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是没有按照约定要求在2016年3月30日前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也没有向A公司提出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作为顺延工期的依据。在合同履行中,A公司也没有以此为由提出顺延工期的抗辩。因此,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
(3)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根据和合同约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补充协议》第八条对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A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分别作出约定,“乙方施工达到约定节点甲方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45天之后仍不能足额支付的,从应付款之日起应付未付部分甲方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按施工进度节点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未能完成工程进度的,按当月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的造价月息2%处罚……”
①关于B公司违约责任的合同根据。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和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对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预留的工程质保金和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期限的要求不同。因此,关于B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节点,应区分工程进度款、其他(结算)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三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要求和实际应付未付数额,分别予以确定。按照前述约定内容,对于B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清楚,即对于未按照工程进度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之外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后支付的占全部工程款20%的其他工程款,双方没有在《补充协议》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在《施工合同》第十部分39.2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垫资部分超过2个月甲方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按月息1%补偿给乙方。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7.6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指结算款):按上述进度款违约执行。”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对于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从应付未付之日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之外的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的占全部工程款5%的工程质保金,双方既没有在《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在《施工协议》《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按照B公司逾期占用该部分资金的实际情况,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②关于A公司违约责任的合同根据。按照前述约定内容,对于A公司未按照竣工时间约定完成工程竣工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中所涉及的“当月未完成部分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对于A公司未能完成竣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无法按照上述约定内容计算A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另在《施工合同》39.1约定,“承包人每误期一天,每天须支付发包人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误期工期违约金。不超过结算工程造价的3%。”故可按此约定内容来计算A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
(4)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关内容和双方各自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本院对A公司与B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如下:
①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法所涉及的资金利率标准调整问题。对于发包人承担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对于发包人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息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因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二审期间,B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申请,根据《2016陕西省统计年鉴》确定的咸阳市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4.3%,结合A公司自认的资金占用损失1310余万元的情况,B公司与A公司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根据A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咸阳市建筑企业产值利润率和其资金占用损失等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于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向A公司分别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确定按年利率12%计算为宜。
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款和逾期返还的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确定问题。对于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起算,应按照每期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和应付未付时间分别予以确定。A公司与B公司在2013年3月23日订立的《施工协议》第五部分工程款支付第2条中约定按完成工程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在2013年9月订立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2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中约定,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补充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但约定“未涉及内容执行原施工协议。”根据双方在施工中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实际按照75%的比例进行确认支付。对于第十六期之前的工程进度款,按照本院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基本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对于第十七期、十八期和十九期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双方确认并按75%支付比例计算,且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数额无异议的应付进度款分别为1935.87万元、412.4万元和239.73万元,剔除B公司在付款期限内已分别向A公司支付的420万元、30万元外,第17期、18期和19期B公司分别尚有1515.87万元、382.4万元和239.73万元工程进度款没有按期支付。对此,涉及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应分别以1515.87万元、382.4万元和239.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约定的应付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结算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照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和应付未付的时间予以确定。《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20%的工程款”。由于A公司和B公司均构成违约,导致本案的涉案工程在诉讼前并未竣工和进行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由于B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单方接管了涉案工程,并在其后将涉案工程交予其他施工企业施工,故2016年9月30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可推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已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此,B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的15日后,即2016年10月14日起,以剩余的结算工程款3031.14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质量保证金逾期返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照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和应当返还而未予返还的时间予以确定。《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对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0.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安装工程为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现A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B公司已单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接管,并和第三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故对于上述约定中涉及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可按B公司全面接管涉案工程之日来确定。且A公司完成的主要为土建工程,故对于工程质保金涉及的违约金,按照二审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12556.99万元的5%即627.84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的15日后,即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③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及利息承担问题。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乙方(A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B公司)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否则合同无效。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将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根据《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应在2016年3月30前退还A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于返还义务没有设置其他条件。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只是确保合同效力的担保手段,且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节点作出了明确要求,故B公司应当将剩余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向A公司返还,B公司提出的以A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竣工而拒绝向A公司返还剩余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B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节点返还最后一笔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的约定自应返还之日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承担。由于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和双方违约情况,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④关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A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并按照程序确认的顺延工期15日之后的2015年10月14日完成竣工,自该日起至B公司实际接管并视为竣工的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延误工期352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误期一天,每天须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误期工期违约金”,以二审确认的工程造价12556.99万元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429.06048万元,但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超过结算工程造价3%”即376.7097万元的约定,故按照双方约定应以376.7097万元作为A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确定A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88.35485万元。
⑤对于A公司和B公司提出的其他违约损失请求,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3.关于其他合同义务确定及履行问题。根据双方上诉请求的内容,双方对于劳保统筹费用承担、涉案工程维修费用承担和竣工资料及配合竣工验收问题还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按照A公司与B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的约定,“本项工程劳保统筹费用不计入合同造价(由甲方代缴,甲方向乙方提供缴纳证明复印件)。”根据上述约定,劳动统筹费用虽然不计入合同造价,但明确约定由甲方(A公司)代缴,并未约定甲方代缴后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且依照《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八规定,“建筑业劳保统筹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拨付。”因此,劳保统筹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由于劳动统筹费用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部门统一收取、统一返还拨付,以保障施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现B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导致A公司无法向有关部门请求返还拨付,损害劳动者权益,故A公司请求B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保统筹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按照《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劳保费用的收缴标准,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标准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劳保费用拨付项目:为提高劳保费用效率、公平分配劳保费用,将工程项目返还三个不同比例合并,统一按收缴的劳保费用85%用于工程项目返还……”按照上述规定,由于A公司未完成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以二审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12556.99万元为基数,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中所确定的3.55%的标准计算,再按照85%的比例确定应支付的劳保统筹费用为378.9072万元。B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此项义务履行后可不再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
(2)涉案工程维修费用承担。B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涉案工程维修的证据材料,但B公司并没有按照保修合同约定向A公司通知维修,其提供的工程维修签证单等工程质量问题证据材料也没有原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真实性,故B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本问题的判项应予维持。
(3)竣工资料及配合竣工验收问题。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虽然施工合同已经解除,A公司有义务向B公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一审判决关于本问题的判项应予维持。
对于本案双方诉请涉及的其他问题:(1)关于因强占工地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有关财产损失事实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诉请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本问题的判项应予维持。(2)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诉讼保全保险费是A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违约损失范畴,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判项将此表述为损失费不当,应予纠正。(3)关于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虽然系双方违约,但B公司也存在竣工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和确定的数额全面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其也没有将A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竣工作为拒付后期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A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判决关于本问题的判项应予维持。(4)关于A公司的补充上诉请求问题。经法院通知,A公司未按照规定对补充上诉请求部分预交诉讼费用,对其补充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B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十项;
三、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A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6.2万元;
五、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水电费共计98.905145万元;
六、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施工罚款12.1万元;
七、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796.99万元及违约金(以1515.87万元、384.4万元、239.73万元、3031.14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12月6日起、2016年1月25日起、2016年10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27.84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八、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188.35485万元;
九、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378.9072万元;
十、驳回A公司(不含二审判决5796.99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之外的其余被另行裁定发回重审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部分)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B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附发回重审裁定摘录】
案号:(2019)陕民终1021号-2
……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应付工程款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不能采信。经释明,A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尽快判决。为防止诉讼周期过长,二审不再重新鉴定,但为维护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根据双方前期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12556.99万元和B公司已支付的6760万元的情况,对A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中5796.9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予以判决支持,同时对于A公司诉请的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所涉A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除二审判决工程款5796.99万元及违约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之部分,发回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B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97元中涉及发回重审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9万元予以退回;上诉人A公司预交的涉及发回重审部分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32万元,以及鉴定费80万元,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时依法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