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29,执行中追加出资未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豫民申98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张某某再审请求及事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两个问题:其一,被执行人B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二,张某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

关于第一点,原阳县法院已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终止裁定,证明被执行人B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之后B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关于第二点,B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B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正式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某二、张某某,张某二占有60%的股权,张某某占有40%的股权。根据2013年1月28日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张某二应于2013年1月28日出资10万元,2015年1月27日前出资剩余20万元,张某某应于2015年1月27日前出资20万元。根据河南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张某二于2013年1月28日出资10万元;之后B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张某二认缴出资30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7月6日前;之后B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张某二和张某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袁某二、宋某某、张某一。但工商登记档案中除张某二2013年1月28日出资10万元外,再无其他任何股东出资备案记录。张某某称其2015年2月2日借张某三50万元代B公司付工人工资即是其向B公司出资的行为,并提交了借款条、工人工资发放表、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拨付申请、原阳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出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向张某三借款及其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该款项始终没有进入B公司账户,不足以认定该行为系其向B公司的出资行为。之后B公司增资时,张某某也未按期缴纳其认缴B公司的增资款,对此,张某某称2015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23年7月6日,因现在还未到出资时间,故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B公司在对外欠付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放弃股东出资利益,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在与B公司交易时基于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的出资期限所产生的合理信赖。

综上,张某某未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应对B公司所负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张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