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31,电影制作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8)鄂01民初501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系以被告套用其策划方案和故事核心为由,同时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尽管被告对黄某某是否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适格原告存在异议,但考虑到一方面,即便仅就著作权侵权之诉,A公司依据《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及《授权书》系剧本著作权人,自有权提起诉讼,黄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涉及的实为两原告的内部关系,而A公司基于黄某某对影片的策划和推进等的贡献,自愿并主张与黄某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实际上系认可两者共享相关权利,具有共同的诉的利益,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应也无需予以禁止,另一方面,本案原告一并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而各方也均认可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可两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的核心,仍在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后来的我们》剧本、电影是否侵犯《后来》剧本著作权;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后来的我们》剧本、电影是否侵犯《后来》剧本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改编权和摄制权,并列举了二十四处涉嫌侵权之处,以及主张故事内核相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均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仅如此,原告的多处比对意见实际上已偏离了原被告作品的实际内容,有牵强附会之嫌,若依原告之观点,任选两部文学作品,均有可能得出抄袭剽窃之结论,文学艺术创作必将无法进行,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详述如下:
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本案中,鉴于原告向叶某某发送了《后来》剧本,被告方具有接触剧本的机会和可能,因此,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一)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所谓实质相似,也即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存在相似。因此,判定作品是否侵犯改编权、摄制权,可分为三个步骤。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内容是否属于作品之表达,也即进行思想表达的区分,剔除思想部分;其次判定独创性,重点是过滤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有限表达等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内容,从而明确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最后,再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比较,判定是否实质相似。本案中,独创性表达的确定,即为争议核心。
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思想,系考虑到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自由表达、鼓励创作的宗旨,任何属于思想层面的内容均不应被垄断而禁锢后来者的创作空间,任何人均有权自由使用或借鉴前人思想独立创作新的作品,只要其表达系独创性即可。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思想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要被感知,必须借助物质媒介,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在思想向表达的转化过程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即为创作,当该创作具备了独创性,即可形成独创性的表达,从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具体到文学作品中,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体现作者的创作时,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这种属于表达层面的内容,必须是可以体现作者创作的足够具体的表达。因此,排除思想之保护,并非不保护文字形式之外的所有内容,而仅仅是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其原因在于,文学作品中,思想和表达通常是混杂在一起的,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底端是最为具体的文字表达,这些表达体现着作品的内容,尤其是故事情节,对这些表达可以不断地抽象和概括,逐步形成一句话、一个段落、一个章节、整部作品体现的故事情节,当这种概括抽象到一定程度,就脱离了表达的范畴,成为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思想,最终可到达金字塔顶端——最为概括的主题思想。因此,在金字塔的顶端和底层之间,会存在一条分界线,之上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之下是受保护的表达。
把握分界线的位置,需要依据作品的题材、性质、类型、表现方式等进行个案评判,但仍有规律可循。回归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既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也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特定作品受到保护,是因其具备了独创性,而受到保护的范围,也只能是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由此,分界线之下的表达,必然足够具体,一方面,因其足够具体,读者或观众能充分感受作者进行的独特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产生特有的欣赏体验,另一方面,也因其足够具体,对其保护既不会导致变相垄断已有的公知素材,也不会不适当的妨害创作自由,不同的作者仍能围绕分界线之上的相同思想,自由展开创作,将自己的生命体验、情感和精神以不同形式灌注于作品中,展现于世人眼前,让读者或观众在同主题下产生不相同的欣赏体验。
文学作品中,这种具体即体现为足够细化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以原告本案主张的故事核“恋爱、分手、错过、重逢……再也回不到从前”为例,暂且不论原告作品是否能概况为该故事核,即便认可原被告作品均为该故事核,但这种情节属于高度抽象概况的情节,读者或观众根本无法从中产生明确的欣赏体验,感知作品来源,显然属于金字塔的顶端,系最为抽象的思想范畴。基于该种思想或主题,可以创作无数的作品,实际上也确实有无数作品中包含该类故事核,因而无法被垄断,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如果进行具体化,加入题材,如原告的校园爱情故事,被告的北漂生活故事,相对于前述主题思想更为具体,则位于了金字塔结构相对中间一点的位置,当然,此时仍不够具体,读者或观众无法产生更多的欣赏体验,对可能的表达只能是模糊不清的认识,仍属于思想范畴。再进一步进行多层次的具体化,加入人物设置,如原告设定的文艺青年、才女、因友情让步爱情的女主角宋词,被告设定的未上大学、在外漂泊多年、想在北京安居立命的女主角小晓;加入人物关系,如原告设定的与男女主角产生三角恋的前后期女二号,被告设定的与男女主角不断互动的男二号林父一角;加入矛盾冲突,如原告设定的女主角不断因为友情让步爱情,又因误会错过男主角,被告设定的男女主角因步入社会时间不同,对爱情、人生认知的成熟度不同,最终错过;加入情节发展串联,原告设定的从高中步入大学再步入社会,被告设定的女主角不同的恋情推动剧情发展;当设定逐步深入足够细化,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交织在一起,达到足够细致具体的程度,就会来到金字塔更为底层的位置,直到进入表达层面。一旦足够具体,读者或观众就可产生明确的欣赏体验,正如上所述,随着金字塔逐步向下,原被告作品的设定差异性即越来越大,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等,读者或观众的感知体验将完全不同,不会产生任何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也不会错误感知作品来源,如读者或观众很难会认为原被告在讲同一个故事,或认为被告作品中小晓来源于原告作品中宋词等。

(二)著作权保护不应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
除了思想表达区分的因素外,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还具有侵权判定上的独立价值。文学理论中,有“文本诞生,作者已死”的观点。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部文学作品完成后,因个人的理解不同,甚至基于特定需要,可进行不同的解读;而对于作者原始的本意和初衷,则根本无从知晓。由此,若将著作权保护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抽象内容,如何确定特定作品表达的抽象内容,由谁确定该内容,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便作者本人,因自身需要,也可能有偏离实际表达任性解读的投机倾向,在后的创作者将面临动辄得咎的状况,创作自由将不复存在。
如本案原告关于原被告均安排和设计了“一位主角给另一位主角巧克力”的相同情节的主张,即体现了对作品解读后阐述的抽象内容,极具不确定性的问题,且容易引发偏离作品实际的刻意解读倾向。从思想表达区分的角度评判,“一位主角给另一位主角巧克力”是文学作品中常见的创意和桥段,属于思想范围,显而易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从侵权判定的角度看,不应保护也体现了防止任性解读的独立价值。一般而言,仅就“一位主角给另一位主角巧克力”的抽象内容,不仅可通过人物和情节的设定形成众多不同的具体表达,反过来,也可形成完全不同的主题思想,如给巧克力,可以是同甘共苦,可以是炫耀,可以是讨好,可以是表达爱意,等等,而从原被告的作品看,两者不仅具体文字、情节上毫无关联,在体现的主题思想上也完全不同,原告作品中,送巧克力是表白,情节的核心则是宋词再次为友情让步爱情,被告作品中,并非送巧克力,巧克力用来寓表生活的滋味,情节核心是表现小晓的生活状态和心理感受,正常而言,若进行情节的概况,与“巧克力”并无直接关联,即便强行概况“巧克力”表达的抽象内容,原告作品为“送巧克力表白”,被告作品为“借巧克力寓意生活状态”,两者亦南辕北辙,毫无关联,但原告却强行偏离实际剧情解读,将两者均抽象成“一位主角给另一位主角巧克力”,主张两者是相同的情节设计。类似的还有原告主张的所谓抄袭剽窃的6—10、12—19、21、22、23,如所谓“视听电子产品出故障”,原告作品是收音机坏了,外婆不让扔,说是外公留下的,并讲述上代人的生活观念,系为引出“不要随便放弃你心爱的东西”,使宋词下决心追回温恒,并不太多涉及宋词与外婆的关系,被告作品四场戏发生于不同阶段,系为体现林父、小晓与见清的生活状态、体现亲情、体现父子不同的观念、体现见清的成长;再如所谓“女主角与两个男人存在情感纠葛”,原告所称的“两个男人”,在原告作品中指男主角温恒,配角付饶,前者是全剧主线,付饶是追求不成,被告作品中指先后与小晓谈过恋爱的孙艺龙与采购员,但实际上,被告作品中,还有男主角与小晓谈过恋爱,按原告的逻辑应为三个,所谓“两个”仅仅是原告的强行解读,而被告作品中小晓的两次恋爱有其特定含义,系为表达小晓前期爱情观就是为在北京安家,与原告亦不同,在具体表达层面,原被告剧中,感情戏的情节更是完全不同,如原告作品中宋词与付饶根本未谈过恋爱;又如所谓“男主角与女失恋者发生了性行为”,原告作品中是男主角酒醉后错将林琳当做宋词发生关系,导致男女主角再次错过,被告作品中男女主角在相处中产生懵懂感情,因过年前发生的系列事件,推动两人关系进一步发展;还如所谓“三剑客瓦解”,原告作品中,“三剑客”是高中阶段的故事主线,李夏儿因爱上男主角而与女主角宋词产生隔阂,最终闹翻,或可勉强使用“瓦解”一词,情节意义在于为宋词大学阶段的爱情为友情让步作铺垫,被告作品中,“三剑客”剧情占比较少,人物之间关系描述不多,但一直融洽,三人分开既无三角恋剧情,亦无其他过多矛盾纠纷,也未对男女主角的感情线产生直接影响,与原告所称“瓦解”完全不同。其他情节同样如此,除了均系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抽象内容外,同时原告之主张还存在偏离实际剧情进行解读的问题,本院不再一一赘述,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作品的比对意见
原被告均认可,在具体的文字表达层面,作品间并不相同或相似。原告主张的是两部作品在故事核、情节、人物关系、叙事手法等方面存在抄袭剽窃。
1、关于原告主张的故事核。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恋爱、分手、错过、重逢……再也回不到从前”的故事核,属于思想范畴,任何人均有权自由使用。此外,还需强调两点,其一,该故事核并不符合原告剧本实际。原告《后来》剧本中,男女主角从未正式在一起过,不存在“恋爱”与“分手”,仅有不断“错过”,原告诉讼主张中对故事核的概况并不合理,反而原告《后来•懂得如何去爱》实际备案登记中的梗概,以及原告策划方案中“一起重返青葱懵懂的校园时代”“成长与失去”“等待与错过”的主题概况,才是真正符合原告作品实际的故事核。其二,被告电影《后来的我们》备案登记的梗概中虽包含“恋爱、分手、错过、重逢……后来的他们再也回不去了”的表述,但根据在案证据,该主题思想难称来源于原告。在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剧本及策划方案中,上述表述均未直接出现过,尽管A公司与黄某1落款时间为2015年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有“恋爱、分手、错过、重逢、回不到以前”的剧本设计的表述,但一方面,该合同为原告内部合同,并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曾接触过,另一方面,该合同上写明的A公司地址实为该公司2018年才变更的新地址,而从A公司本案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的多份合同看,并未有使用该新地址表述的,且该合同也非作者黄某1亲自签署,而系委托他人代签,因此,即便黄某1认可合同真实性,也仅能表明双方关于剧本创作及著作权归属的合意属实,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否为2015年、是否补签、倒签、是否真实的早于被告剧本创作及电影备案登记时间存疑。
2、关于原告主张的情节。除前述6—10、12—19、21、22、23情节外,原告主张的相似情节还包括主角为另一主角在交通工具上解围、相遇并用目光和眼神交流、男主角获得了巨大成功、女主角与男主角未能有情人终成眷属等。经审查,上述情节均为将故事情节抽象概括后的思想范畴,且仅就该范畴,也绝非原告作品独创,未超出公知素材范围,无论青春校园题材还是都市情感题材,均是惯常桥段。从具体情节层面来看,这些情节则差别巨大,以“主角为另一主角在交通工具上解围”为例,原告作品是宋词与温恒的第三场相遇戏,仅简单叙述了温恒上公交车后忘带钱,司机询问后便准备下车,温恒未与司机争辩,宋词直接投币为温恒垫付车费,两人未有过多互动,仅系为后文的发展埋下伏笔,“解围”或可称为该场戏的情节核心;被告作品是小晓与见清的首次相遇,两人均在过年回家的火车上,小晓已经买票,因一时找不到票与列车员争辩,坚持要找出车票,见清拿出自己的票,从而引出两人的首次相识及体现小晓直爽的个性,小晓很快与见清等人熟络起来,几人交流并发现是老乡,在火车因大雪停车后又一起下车,被告作品中,所谓“解围”并非该场戏的情节核心。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的主张均不涉及具体层面的整体故事主线,实际上,即便从前述已经过概括后的剧情梗概比较,也明显可见两者的故事主线、具体情节脉络、起承转合、主要故事内容等,毫无关联,读者或观众完全无从产生相同或类似的欣赏体验。
3、关于原告主张的人物关系。原告主张的人物关系主要包括主角有长辈、三剑客。小说创作中,人物需要通过叙事来刻画,叙事又要以人物为中心。无论是人物的特征,还是人物关系,都是通过相关联的故事情节塑造和体现的。单纯的人物关系,如父子关系、情侣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都属于金字塔顶端的思想范畴,亦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更不可被任何人垄断。特定作品,只有通过相应的故事情节,赋予“人物”特定内涵,这些人物、人物关系才能与故事情节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原告主张的“主角有长辈、三剑客”仅在思想范畴,也属公有领域,而在具体表达层面,无论从体现出的人物特征,还是涉及的故事情节,均完全不同。如原告作品中外婆一角,描写较少,与男主角无任何互动,并不直接参与到男女主角的情感中,在人物关系上,李夏儿、林琳等角色显然更为重要,被告作品中林父一角,是仅次于男女主角的剧情核心角色,形象清晰,恋旧、稳重、细腻、牵挂子女,与男女主角互动较多,直接参与并推动男女主角的情感状态及成长,特别是结尾林父的信,推动剧情走向高潮,也进一步丰满了林父形象,尽管原被告作品中“主角有长辈”,但被告向读者和观众所展现的“长辈”及“父子关系”,与原告作品所展现的,或与其他众多存在“长辈”的作品所展现的,给人以完全不同的感受。
4、关于原告主张的叙事手法。插叙手法属于写作方法,典型的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且从具体表达层面看,两者对插叙手法的使用也有所不同,原告作品中,时空的转换仅作串场之用,以回忆为主;被告作品中,实际上是将男女主角在不同时空的情感状态进行对照,体现成长过程中的不同状态,过去和现在均有较大比重。

(四)关于策划方案
尽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明确将策划方案作为著作权权利作品,但鉴于原告反复强调被告作品完整套用其策划方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后来的我们》电影与策划方案是否构成剽窃进行鉴定,本院对此略作评述。从作品构成上看,原告的策划方案仅包含片名、演员、导演、题材、宣传语等要素的简单表述,无法构成文学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后来”的片名过短,难以形成独创性表达,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从思想表达的区分看,著作权保护也不延及作品思想的实施行为,不存在电影《后来的我们》侵犯策划方案著作权的前提与基础。

综上所述,原被告作品在故事主线、主要故事内容、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等独创性表达方面均存在实质区别,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不会产生任何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不构成实质相似。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看,涉及被告《后来的我们》剧本创作、电影制作、宣传发行的各个阶段,鉴于《后来的我们》定档日为2018年4月28日,本案应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明确主张该法第二条,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一般条款,适用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本案,需要考虑三个问题:其一,原告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如何看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就同一行为,在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时,是否依然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其二,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该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其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本行业特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结合一般条款适用条件及涉案行业特点评述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就一般条款的适用,仍应遵循谦抑性的原则,即在著作权法可以规制时,不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值得讨论的是,若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内容,能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设立之初,旨在填补知识产权立法的空白,因而常被认为是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高度发达,竞争形式的日趋多样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功能正在强化,其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从权益辅助保护法到行为规制法的过渡,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功能日趋重要。而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就此而言,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有各自独立的功能。
依据两者不同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对象,并不必然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排除,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独立的保护价值,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但同时,该保护是因两者不同立法宗旨所产生,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排除保护之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应予以保护,否则将违反著作权法的保护政策,不适当的妨害创作自由,因此,当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对象进行保护时,也必然是因为产生了独立的保护价值。
综上,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内容,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产生了独立的保护价值,具备了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政策的新的保护必要性;其二是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正如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外观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就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之所以在外观设计终止后仍予以保护,就是因为该外观已经在外观设计之外成为了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具备了独立于专利权法保护政策的保护价值和新的保护必要性,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混淆行为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就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所称被告剧本、电影完整套用原告的策划方案和故事核心,本院已经评述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从在案证据和各方陈述看,也未见原告的剧本及策划方案产生了独立于著作权法保护政策的新价值,如成为有影响的商品或服务等,不应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宗明义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原因在于,市场竞争是一种争夺市场机会的行为,正是由于市场机会和经营资源的稀缺性,才有竞争的必要。竞争必有损害,正当竞争的损害必然是允许的,法律旨在使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因此,经营者并非认为在竞争中受有损害即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正当竞争必须以存在可保护的利益为前提,且该利益受到了侵害。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可保护利益有两方面,其一是基于歌曲《后来》的商业机会;其二是基于剧本的独创性内容及策划方案产生的商业机会。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歌曲《后来》。本院认为,原告对歌曲《后来》并不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可保护利益。其一,从原告获得的歌曲《后来》授权看,原告虽然在多份合同中自称已取得刘某某同名歌曲《后来》改编为电影剧本的独家改编权及将其摄制为电影的独家摄制权,但实际上这种自称是完全不成立的,原告所获得的权利不仅为非独家许可,也仅限于作为电影歌曲并用于电影宣传,与电影一同使用,原告获得的真实授权与所谓独家改编权毫无关联,无论被告作品与歌曲《后来》是否存在关系、是否用于宣传,原告均无权予以禁止。其二,从歌曲《后来》的性质看,为音乐作品,至多可以从歌曲《后来》受到启发,不存在独家改编和摄制的问题,而这种启发及所谓商业机会,并不具有垄断性,在本院已经认定原被告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形下,原告所称启发更不能构成具有排他性的权益。其三,从歌曲《后来》的知名度形成看,来源于音乐作品本身及被告刘某某的传唱,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能反过来成为原告的独享利益,反而限制刘某某等人的正常使用。其四,原告明确本案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称不涉及歌曲《后来》本身的权利,但又强调两者名称相近可能混淆,对此也简要评述,原告对歌曲《后来》的歌名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更未形成属于原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无仿冒混淆条款的适用余地,此外,原告实际备案登记的名称为《后来•懂得如何去爱》,也并非《后来》。

关于剧本的独创性内容及策划方案。本院认为,原告不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可保护利益,被告也未侵害原告所称的相应利益。其一,从原告的可保护利益而言,原告还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尽管其策划方案建议了一些备选的导演、演员、编剧、监制等,但并未有任何备选人员曾经同意与其合作,甚至除刘某某外,原告根本未与井柏然、周冬雨等进行联系。其二,从剧本及策划方案的使用而言,因原被告的作品并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对读者和观众亦不会产生类似的欣赏体验,因此,原告的作品及策划方案仍可正常使用,若进行拍摄,呈现的将是完全不同的作品,所称实质性妨碍并不成立,实际上,在影视行业,相同或类似的导演、演员等拍摄同类题材的情形大量存在,并不存在相互妨碍的问题。其三,从反向而言,原告亦无权通过剧本及策划方案获得超出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垄断地位,特别是策划方案中涉及的导演、演员、编剧、监制等,除合同明确约定外,既有权参与任何影片制作,也有权受邀参与任何影片制作;反之若认可原告的垄断地位,则显然不当,也不符合劳动自由的基本要求,以演员为例,在特定时期,存在当红演员,也会存在其适合的影片类型,若允许通过策划方案、特别是还未正式实施的策划方案就可产生垄断地位,任何人通过在家中制作并发送抽象的策划方案,即可对特定演员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封杀,而演员所在公司,也将无权安排演员参与类似主题影片拍摄,自然荒谬无比。
(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本行业特有的商业道德
从电影制作看,从前期准备到后期宣发有着较为复杂的流程,原告的策划方案并非完整包括所有细节,仅有片名、题材、导演演员备选、成本预计等有限内容。现仅就所涉内容进行评述:
1、片名。除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的情形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电影命名进行限制,如前所述,原告从未对“后来”或者“后来•懂得如何去爱”形成属于自己的影响力,自无第六条适用余地。从被告命名过程看,则符合电影命名规律。一般而言,电影命名首先需要考虑影片的风格、题材、内容,在实际的命名过程中,经常有予以变更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先后拟定了《关于爱》、《爱,回不去》等名称,最终根据五月天的歌曲选择名称《后来的我们》,并签订了许可使用的相关协议,符合商业惯例。
2、演员选择。演员的选择,基于角色实际,需要考虑是否符合角色的形象气质要求,涉及感情戏还需要考虑男女演员的搭配问题;基于对市场的预期,演员的市场定位、粉丝类型也需要考虑;基于影片预算,需要匹配演员的片酬;基于拍摄计划,需要档期适应;通常还需要考虑演员的艺德和品行。由此初步确定适合的演员,再进行洽谈和双向选择。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下,特定演员会有市场和形象定位,因此出演同类型题材影片的几率较大,如所谓的“偶像剧女王”,即便演员已经接拍特定电影,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形下,亦有权利接拍同类影片,不违反商业道德。而本案中,原告还仅仅只是策划方案,并无演员的实际确定,前已有述,不存在垄断演员的权利,在所列演员本就是都市情感类电影的常用选择的情形下,要求被告避开上述演员反而有违正常的商业惯例。且从被告的选角看,也符合角色选择的正常流程,在其初选的黄轩、周迅因档期等原因无法参演后,最终确定了符合角色、档期等需要的井柏然、周冬雨,符合商业惯例。
3、策划方案回复问题。原告诉状所述“刘某某以要开环球演唱会、没有做电影导演的规划为由拒绝A公司”已经可以视为一种回复。即便如原告所称,该回复只表示暂时无法合作,刘某某仍属未回复,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影视行业的专业人士,可想而知,收到的各类邀请、策划均较多,并无行业惯例要求一一回复,若未回复,即属无合作意向,原告完全可自行处理剧本和策划方案,不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至于原告所称是特定发送给刘某某的,涉及的也仅仅是能否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与竞争关系无关,本院不再赘述。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原告的主张和逻辑,实际上相当于要求影视行业中,只要收到过策划方案,无论是否采纳,无论实际剧情是否相关,均不得再行拍摄相同或类似题材影片,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演员、导演、制片,若确定该种行业规则,恐怕以后行业内会拒绝一切策划方案或邀请,演员、导演等从业人员也将极大减少商业机会。若如此,反而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由此,被告的行为均在合法合理范畴之类,符合商业道德要求,既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原告或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公司、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