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01,网络平台名誉权、隐私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京0491民初383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以现代通信技术为基础的网络能够实现瞬间的全球即时通信,这种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二、岳某某转发赵某一博文的行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三、A公司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隐私权。

一、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于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是加害人采取侮辱、诽谤、披露他人隐私等多种方式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如果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就可能构成对他人的诽谤;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即应“就事说事或论事”,不随意由事及人,使用侮辱、贬损的语汇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否则构成对他人的侮辱。
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网络侵权责任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对行为人于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判断时,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岳某某不仅是网络大V,还是执业律师,对于黄某某与赵某一的系列案件,岳某某的身份存在从事件旁观者到知情者和相关者的转变。同时,涉案博文既有原发又有转发。因此,考量岳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应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判断。
(一)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1.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并发布评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所转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完全的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属于对网络用户过高的要求。据此,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之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就能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岳某某作为拥有相当粉丝量和受关注度较高的网络大V,且其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执业律师,对于法律事务具备高于普通网民的判断能力。基于其影响力和专业能力,在其发布与法律有关的博文之时,更容易受到关注,引导舆论走向。故其应承担比普通网民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之时,并未作出修改,亦没有添加或者修改视频标题,故关键在于,涉案视频中是否含有岳某某以其基本专业知识可以识别的明显的破坏他人名誉之处。从黄某某主张的涉案视频中的言论来看,包含赔偿协商、法院处理等环节,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流程,不存在显而易见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涉案视频反映出黄某某存在未履行判决、转移财产等情形,“耍赖”一词系符合赵某一身份和情景的评价,体现出的情感可以理解且在正常幅度之内;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前,查询了失信人名单等公开信息,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岳某某发布的评论(即第1、2篇涉案博文)系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属于就事论事的普及法律知识范畴,评论的动机是为了促进社会事务的良性发展,发表评论是出于善意而非恶意,并无不当之处。故即便岳某某拥有网络大V和执业律师双重身份,其亦尽到了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其转发涉案视频的行为和发布的相关评论,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2.提供法律咨询之前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黄某某主张的第4、5篇涉案博文是岳某某对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解读,没有对黄某某诽谤、侮辱的内容,岳某某作为执业律师,评论与法律相关的热点事件,并无不当之处,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二)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岳某某原发或转发的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年11月28日,岳某某向赵某一提供第943号判决书强制执行阶段的法律咨询服务,同年12月6日岳某某成为赵某一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岳某某提供法律咨询包括成为代理人后,其已经从事件旁观者的身份转变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已经明知或应知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其应承担较前一个阶段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岳某某网络大V和执业律师的双重身份及网络传播的特点等多种因素,其应当自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开始承担相较于普通转发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简言之,该严格的注意义务从接触案件即产生,而不是代理案件才产生。
1.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的涉案博文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第6篇涉案博文,黄某某主张是挑衅,对此本院认为,岳某某的博文表达了他的态度,该表达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并无不当之处。第8篇涉案博文是岳某某作为代理人,转发赵某一的博文并进行的评论,岳某某发布这篇博文时选择了“教科书式耍赖”这个话题。这个话题与涉案视频的题目一致,并无不当之处。第11篇涉案博文,其中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言论,即使当作岳某某本人对于法律的理解也尚在合理限度。首先,共同还贷的行为属实,其次,不能要求律师的观点必须与法院的认定一致。如果律师的观点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就不能发表意见,将会剥夺律师的言论自由。第12篇和第14篇涉案博文,黄某某认可事实部分属实,但仍然主张侵犯其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两篇博文部分内容是黄某某事件的进展的客观表述,部分内容是对法律法规的正常解读,并无侵权之处。综上,岳某某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发布的涉案博文不存在侮辱和诽谤的内容,即便按照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其发布的涉案博文仍然不构成侵权。
2.针对与法院相关的言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第3篇涉案博文(提供法律咨询前发布的博文,合并在此一并论述)评论到“希望执行法院能依法履职,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第7篇评论提到“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期待执行法院认真履职,维护法律权威。”第15篇涉案博文转发了相关法院的博文《关于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情况通报》。黄某某主张上述言论或是有所暗示,或是向法院施压,本院认为上述内容或是复述法院追求的工作目标,或是转发法院的工作通报,其内容在于希望法院依法履职,没有对黄某某侮辱、诽谤之处,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3.黄某某主张的证明关系的涉案博文应当如何认定
第9、10、16、17篇涉案博文,特别是第16篇系案外人刘某的博文,黄某某主张没有侵权内容,但是要证明赵某一、刘某和岳某某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对于岳某某身份的转变,本院已经予以考量;刘某与岳某某的朋友关系与法律上的意思联络、共同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刘某是否侵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另,第13篇涉案博文指向对象为黄某某之女刘某某,如刘某某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应由其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同理,黄某某主张的对其女儿的影响,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岳某某提供法律咨询之后的涉案博文仍然没有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
(三)提供法律咨询并成为代理人之后,岳某某对于此前发布的博文是否要承担删除的义务
岳某某成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之后,由于其有条件了解相关案件的情况,能够对转发与案件相关的博文是否涉嫌侵权进行判断,其注意义务高于其作为旁观者的阶段。网上发布的言论,如果不经删除,始终构成公共言论的一部分,如果存在不当性,发布者应当负有删除的责任。据此,有必要对岳某某此前发布的涉案博文重新审查判断,如果存在不当,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处理。
关于黄某某主张的涉案视频中的言论是否侵权,本院从涉案视频题目与内容一致性、叙事结构、上下文的含义及语境、表达的中心思想、岳某某的评论内容等方面进行整体判断和认定。涉案视频的主题在于“教科书式耍赖”,涉案视频中“肇事司机一分钱没有履行赔偿”“转移财产”构成了支撑上述主题的重点情节。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时一并发表的评论亦是围绕着“不执行生效判决”展开。与此相关,黄某某主张“一分钱没有履行赔偿”“转移财产总价超过百万”是虚假事实,“耍赖”系侮辱性词汇。
首先,关于“一分钱没有履行赔偿”,结合涉案视频上文“判决下达日期是×××年6月8日,一直到今天”和下文“判决金额是85万元,扣除了76000元”,可以认定赵某一要表达的意思是黄某某对于判决书确定的85万元的义务没有履行,而这是属实的。如果赵某一故意表达黄某某没有赔偿过事故伤者的意思,其不会提到黄某某在判决前赔偿过的“76000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视频于×××年10月摄制,2016年5月24日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赵某某30.8万元,后人保唐山分公司又赔偿了11.2万元,这些事实在涉案视频中确实没有体现,但是在赵某一陈述黄某某未履行判决情节属实的情况下,要求普通人精确地、面面俱到地说明所有情况过于苛求,会陷入发表言论动辄得咎的境地,限制公民正当的表达。
其次,关于“转移财产”一事,根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黄某某之女刘某某在发生事故之前认购了一处房产,在认购款中有黄某某的出资,发生事故之后,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房产总金额528306元,买受人需在合同签署前支付178306元(已支付),剩余房款350000元以贷款的形式支付。”黄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根据执行法院通报载明的事实,在发生事故后,刘某某购买了一辆汽车,但是未查询到有黄某某出资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发生事故之后,刘某某确有取得房产和车辆的事实发生,黄某某有不履行判决的情形,赵某一作为伤者之子称其转移财产事出有因。需要指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并非一定要停止所有经济活动,但是应当明确:生命权高于其他权利,黄某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在事故伤者生命危急之时,应当尽力救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黄某某在明知需要对事故伤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以其主动行为负担巨额债务,影响对事故伤者人身债务的清偿。
最后,对于“耍赖”一词是否构成侮辱,只审查言辞本身是否具有侮辱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考察言辞在具体语境中的关联性,尤其是与之相关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年11月20日,唐山中院将黄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载明黄某某系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上述情形与涉案视频中黄某某所称“我是收入不低,我得还贷款啊”一语相互印证,由此可知,黄某某的陈述与其行为是相符的,其行为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主观上亦无履行判决义务的意愿,且优先选择偿还其他贷款。在上述情形之下,赵某一作为伤者之子认为其在“耍赖”有一定缘由,与赵某一的身份和其所处场景相符。
对于黄某某主张的其他亲历性情节,岳某某并非事件的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办法证明,在岳某某转发涉案视频之时,评论内容亦围绕“不执行法院判决”,并未强调或渲染其他细节,如果黄某某主张岳某某明知或应知相关情节失实,黄某某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故在黄某某对此未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其相应主张。
综上,由于涉案视频中不存在黄某某所主张的失实和侮辱内容,即使在岳某某知道相关案件情况之后,其亦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岳某某在提供法律咨询之前发布的其他涉案博文仅是法律法规的解读,即便重新审查,仍然没有不当之处,岳某某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社会各界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持否定态度。黄某某的行为与社会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尽力救助伤者”“尽自己最大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此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事件。涉案视频经包括岳某某在内的微博用户的大量转发,各类媒体跟进报道,黄某某迅速成为广为人知的话题人物,在此过程中,其收到来自众多不明人员的谩骂短信,其中有些短信内容言辞过激,出现了对黄某某的人身攻击。
一般来说,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是其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批评客观上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批评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因此,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
虽然岳某某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但是其作为律师代理人和网络大V,在黄某某事件已经引起大量过激言论的情况下,仍持续发布与案件相关的博文,即便其可能有敦促黄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但在这样的负面舆论场下,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黄某某的对抗情绪,激化了矛盾。对此,岳某某今后应加以注意,更加稳妥处理。

二、岳某某转发赵某一博文的行为是否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
公民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满足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被告有主观过错、原告存在隐私被侵害的后果、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
本案中,黄某某就赵某一微博存在侵犯其隐私的内容未予以举证,岳某某又非发布者或转发者,在黄某某已经明确确认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中没有涉及其隐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岳某某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岳某某并未侵犯黄某某的隐私权,对黄某某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A公司是否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隐私权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院已经认定网络用户岳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A公司未对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采取删除措施并未侵权。

综上所述,黄某某对于岳某某和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