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04,税务处罚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2行终3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A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二、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三、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1公司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一、关于A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院认为,A公司搬家时导致相关材料丢失,客观上造成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情形,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A公司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问题。《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法院认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A公司立案调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公安机关尚未对A公司立案侦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将A公司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三、关于是否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A公司进行处罚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为某公司开具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92926.63元,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0元,之后将货款资金全部回流给了支付方某公司。某公司与A公司没有进行过实际钢材贸易。法院113号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A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仍认可其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法院认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A公司的上述行为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立案后,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向A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组织听证,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将A公司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予以支持。
原北京国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期间,原北京国税局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了案件审理,并将上述中止及恢复审理情况向A公司进行了告知。经过审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A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涉税案件查处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案件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局具有受理A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A公司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涉税资料保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责令A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并无不当。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本案中,A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的情况下,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的相关款项通过关联公司予以转回,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据事实及规定予以处罚,亦无不当。
税务机关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故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程序、时限等相关规定,北京税务局在收到A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中止、恢复、送达等程序,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规定。
对于A公司所提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行政复议中止违法等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