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06,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2行终5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东城国税局的举报中心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转办的李某举报投诉的案件后,在核实被举报人轨道交通公司的税务登记机关为其下辖的第二税务所后,即将该案件转交第二税务所调查处理。第二税务亦接收了上述案件,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了《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据此,应当认定东城国税局对李某的举报投诉案件已经履行了转办的职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李某系实名检举,其举报投诉案件最终系由第二税务所进行处理和认定,但东城国税局在将李某举报投诉案件转交第二税务所调查处理后,未告知其案件转交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城国税局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李某,李某亦否认知晓案件的交办及处理情况。据此,应当认定东城国税局在处理该举报案件过程中未履行将案件转交及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李某的义务,属于未全面、充分的履行法定职责。但鉴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东城国税局已将交办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且已将第二税务所所作的《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作为证据提交,李某现已实际知晓该举报案件的交办及处理情况,在此情况下,再判决东城国税局继续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当判决确认东城国税局在办理该举报投诉案件的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东城国税局对2020年4月受理的李某投诉轨道交通公司虚列成本、偷漏税款的案件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所称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对外挂标识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从李某所提举报投诉,从内容上看系要求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东城国税局负有对该举报投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第三十一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将检举事项督办、交办、提交或者转交的,应当告知去向;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检举人补充资料。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东城国税局在受理李某的实名投诉后,虽然依法交由第二税务所办理,第二税务所亦接收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税收违法检举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报告单》。但,东城国税局并未能证明其在处理举报投诉过程中向李某告知了案件交办和处理情况,属于未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已经实际知晓其举报案件的交办及处理情况,故对东城国税局未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东城国税局对2020年4月受理的李某投诉轨道交通公司虚列成本、偷漏税款的案件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某及东城国税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