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10,欺诈销售与三倍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1233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某与A公司、B公司就涉案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就货款问题各方曾达成一致并已退还贾某某22085元,且B公司在庭审中同意退还剩余200元货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A公司、B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贾某某虽对B公司补打的销售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贾某某提交的金额为432元的销售合同、客户商品订购单等证据,上述均未体现A公司曾向贾某某表明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有标注的产地亦为上海市。对于贾某某提交的数份聊天记录,其中涉及的英文材料因未经翻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及到的工作人员的表述亦未明确表示曾承诺涉案产品为原装进口产品,故无法认定A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贾某某主张A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某退还货款200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贾某某仅对三倍赔偿责任一节提出上诉,未对交通费、延期装修损失提出上诉,且B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退还贾某某剩余200元货款,本院不持异议,并对未上诉的部分不再进行审查。故,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A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及B公司是否应就三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贾某某上诉主张不认可A公司后补打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且A公司销售人员曾表示涉案产品系进口产品,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B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是否构成欺诈一节,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审查以下要件,即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故意、被欺诈方是否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被欺诈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首先,根据贾某某一审提交的其爱人与A公司叶姓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A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向贾某某表述涉案产品系进口,后称记错改口表示涉案产品台面系进口、柜体系国产,A公司亦认可叶姓销售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其次,在案销售合同载明产品产地系上海市,与A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承诺涉案产品系进口存在矛盾;再次,在涉案产品买卖过程中A公司向贾某某提供一系列货物清关材料,该行为足以产生涉案产品系进口的表象。此外,一审法院认为贾某某提交的微信中涉及的英文材料因未经翻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贾某某提交的英文清关材料由A公司员工提供,贾某某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主要目的系证明A公司在交涉过程中仍然传递涉案产品具有进口特征的信息,而A公司对涉案产品系整体进口还是部分材质进口,前后陈述不一,从其提交的英文材料中亦无法区分,即便是对该证据提交翻译件,该举证义务也应由材料提供方A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贾某某,加重其举证义务,明显不当。综上,A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作出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贾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贾某某据此主张三倍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产品实际支付货款系2208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标准对赔偿款予以核算。

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贾某某与B公司、A公司代表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居然之家(北四环店)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协议书》,约定“办理退货处理,关于其他赔偿问题顾客采取其他措施,全部由松下自行承担;关于退货问题,松下同意先给客户5天内办理退款,办理完退款到账后3天内再去客户家取货。客户的购买合同客户已经遗失,居然因换新系统原因无法再次提供合同。此事一次解决。顾客不再追究居然其他方面的责任”,上述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现贾某某起诉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贾某某作为消费者,出于对B公司品牌及商誉的认可和信赖,在B公司门店购买涉案产品,在消费过程中受到销售方欺诈,B公司对此亦负有责任,其作为家居建材产品销售方管理者及平台租赁者,在日后经营中应进一步严格资质审核,强化监管责任,创造安全交易、和谐稳定的消费市场环境。

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某支付三倍赔偿款66255元;
四、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