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12,网络购物假一赔三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0月
案号:(2018)京01民终68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庄某在A公司开设的网店买手机,即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A公司在其网店中承诺售卖的手机为全国直营店联保20—200天,现庄某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涉案产品实物以及苹果手机店出具的查询单,证明涉案产品不享受任何Apple设备保修服务,故A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庄某要求A公司进行三倍赔偿即赔偿7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庄某与A公司通过互联网订立买卖合同,案件关键证据系电子数据,庄某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属其主张债权的合理支出,故庄某要求A公司赔偿公证费损失3010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上述金额主张的公证费损失,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庄某提交的其与“天马”、“龙马”的聊天记录截屏,因未进行网页公证,且“天马”、“龙马”的实际身份不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庄某以此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某732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庄某公证费损失3010元;三、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庄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A公司承诺过“假一赔十”。
庄某主张A公司承诺过“假一赔十”,其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庄某提交的其与“天马”、“龙马”的聊天记录截屏,因未进行网页公证,且“天马”、“龙马”的实际身份不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庄某提交了03137号公证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证处操作的对象是庄某自己提供的电脑,且庄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难以保证该电脑在内容、软件等方面的清洁度和兼容性。加之电子数据容易删改,且删改之后一般情况下难以察觉。因此,操作该电脑得出的结果,无法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其次,该公证书中显示庄某的聊天对象为“tb0428137_2011[在线]”、“tb0428137_2011:天马”,但上述名称与A公司的名称存在显著差异,而一般情况下,阿里旺旺中商家客服的名称往往与商家的名称存在较高程度的重合,比如,在该公证书聊天记录的左侧一栏就显示了庄某的聊天对象还有“友邦apple”、“阿佳洗旗舰店”、“齐彩办公专营店”、“翰皇旗舰店”、“云米旗舰店”、“金恩食品专营店”等客服名称。而且庄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A公司的客服。因此难以认定上述聊天对象即为A公司的客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03137号公证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难以证明A公司承诺过“假一赔十”。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60元,由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