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13,网络购物退货与三倍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491民初1942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涉案物品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上述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原告退货,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提出七天无理由退货申请,并发送快递。被告收到涉案商品的退货快递后拒绝退款,拒绝说明为涉案商品“穿过,洗水唛,扣子洗变色,前幅扣子磨损,口袋边,领脏,因此现象已严重影响商品完好,故无法为您办理退换货,包裹是已经拒收,快递将原路返回”。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退货拆包检查视频及截图,认为无法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本院认为,原告从收货-申请退货-退货发出的时间间隔较短,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涉案商品作为衣物的水洗标和扣子的磨损程度较为严重,不容易在短时间内造成相应程度的磨损,涉案商品因被原告长时间穿着或经过多次水洗而造成磨损的可能性较低。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的磨损问题是由原告行为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到涉案商品后所拍实物照片共两张,一张衣服的正面及衣服的背面,这两张照片并无吊牌及其它细节的展示。原告在收到涉案商品后,进行了试穿和检查,原告自述试穿后发现商品尺寸偏大且材质较差,决定退货,于是选择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备注为尺寸不合适。此时,原告已经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检查和试穿,其并没有对涉案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被告A公司在收到快递后由质检人员进行了详细地检查,做出了拒绝退款的售后处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涉案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的吊牌是系带式活动吊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无法认定被告A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的行为,且原告在收到涉案商品后以“尺寸不合适”已经选择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原告并没有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证据和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因退货产生的快递费用1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七天无理由退货的,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故关于原告主张退货的运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B公司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有效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等信息,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披露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B公司明知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其他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也未能证明B公司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商品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公司向原告退还购物款1448.67元,原告吕某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A公司,运费由被告A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吕某已交纳),由原告吕某负担19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