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1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京 02 刑终 113 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B公司有实际支出,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整体支出及税款缴纳的情况。B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 278 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故判决: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陶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根据陶某的供述和吴某的证言,为了压低进货货款或从不具有进货条件的供货商处进货,B公司未索要进项发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未取得进项发票的不得进行抵扣,B公司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其纳税原则、标准与实际进货价格无关。因为没有可用于抵扣的进项票,陶某为了使B公司少缴税款,其偷开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B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客观上达到了使B公司违法抵扣税款的目的,造成了B公司少缴税款和国家税收的损失。陶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A公司因陶某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会按陶某偷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缴纳税款,但该事实不能改变陶某使B公司违法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2.A公司应按其实际经营情况依法如实纳税,该公司与B公司无任何实际经济或业务往来,依法不能向B公司开具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存在将A公司的“无票收入”改为“有票收入”用于B公司的情形,且A公司没有义务为与其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B公司缴纳税款。

  3.陶某用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虚开的目的是使B公司违法少缴税款,故应以B公司违法少缴的税款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B公司对外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4.本案不属代开性质。证人证言及陶某的供述对应该如何开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相应的证实。A公司与B公司没有实际经济、业务往来,且不存在B公司借A公司之名签署合同、由A公司接收货款进而由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辩护人提供的有关案例与本案存在区别。

  5.虽然陶某虚开的部分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用于B公司报税、抵扣使用,但本案事实是陶某将虚开的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少部分发票没有用于抵扣税款,不能证实陶某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二、陶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到案经过及B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陶某不知道B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三、一审法院认定虚开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二审期间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陶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除认为本案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申请,经查,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二审案件必须全部开庭审理,上诉人及辩护人对陶某开具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B公司抵扣税款的客观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论焦点为案件定性,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该情节尚不足以开庭审理;没有法律规定对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由税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且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收的主管机构有权对涉税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如上所述,A公司是否因陶某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向税务机关缴税,不影响对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性质的认定。故所提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作为A公司及B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使用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没有真实业务、资金往来的B公司使用并抵扣B公司应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案证据证实B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除本案犯罪事实外,该公司尚有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陶某作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使该公司获得非法利益而从事犯罪活动,应以单位犯罪对其处罚,且陶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虽然,一审法院认定陶某虚开税款的数额有误,但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已是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现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一审判决的刑期不做调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单位犯罪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15 刑初 90 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28 年 8 月 14 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