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17,微信公众号合作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借助互联网共享化、智能化的特点,微信公众号从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发展至如今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利用粉丝流量,为品牌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集广告收入、导流收入等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本案中,原、被告以“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作为上述新型盈利模式的载体,其合作方式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和价值怎样认定,涉案微信公众号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分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原告方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原告方与被告共同经营,是双方合伙的载体;被告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由被告申请,应归属被告,原告方仅是撰写投稿文章。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原告方与被告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共同商定。通常情况下,书面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共同商定权利义务的载体。虽然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合伙事项订立一份书面协议,但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原告方与被告共同商定公众号的重要事项,比如公众号的logo设计、收入分配方式等,同时也以文字形式对外宣称公众号的归属,如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第一篇文章提到“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上述均表明,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原告方、被告已经共同确定合伙的意思表示。
2.共同出资。个人合伙以共同出资作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出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房屋、设备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劳务、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本案中,因微信公众号的特殊经营模式,无须以资金等实物出资作为物质前提,而是以公众号为平台,通过撰写软文、发表好物笔记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排版内容来看,分别以原、被告各自名字命名专栏,原、被告独自或者以合体文的方式发表软文、好物笔记。从合作过程来看,原、被告的发文数量相当,带来的广告收入相当,原、被告均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劳务出资。
3.共同管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从设立之初,原、被告四人就公众号的logo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和沟通。在公众号上发表的首篇合体文《开篇的话》、被告的个人简介,以及公众号一周年之际发表的合体文《因为历历在目,每个刻度都隽永》中,都提到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原、被告四个人共同运营。在发生争议之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收入均进入招商银行的专用账户,原、被告四人均知晓银行账号、开户行、密码和查询密码等,对公众号的收入有查看、监督的权利。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发布审核、广告业务洽谈等主要通过公共邮箱,邮箱密码由原、被告共同掌握。可见,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由各方共同参与、决定。
4.共享收益。个人合伙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或出资比例对合伙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共享收益。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原、被告在微信群中就涉案微信公众号收入是否全部进入公账、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且已经对2016年7月-2016年9月的广告收入和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广告收入进行了汇总和部分分配。审理中,原、被告就既往收入的分配方式和标准已确认一致,并明确涉案微信公众号对外没有债务。因此,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各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部分盈余进行了分配。
综上所述,原、被告以劳务形式出资,合伙经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对经营活动共同商定、执行和监督,对合伙财产按约分配,共负盈亏,已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现原、被告均表示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属性如何认定?
原告方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有众多粉丝,是有较大价值的财产,被告则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免费申请的,其本身依托于微信平台,不具有商业属性。
本院认为,首先,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之初,微信公众号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重要意见”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微信公众平台提供的运营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独立性。
其次,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本案中的微信公众号也是如此,原告方与被告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具有支配性。
第三,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已不再是简单的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品牌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较大价值性。从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来看,原告方与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运营中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方式来看,通过发布引人关注的内容,吸引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关注而具有了传播力、影响力,进而为广告商带来购买力和宣传力,有广告投放价值。从微信公众号的盈利模式来看,随着微信公众平台功能的深入开发,微信公众号不再局限于单一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其功能得以不断拓展,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即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收入、导流收入,或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因此,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如何确认?
涉案微信公众号系原、被告合伙运营的对象,原、被告在合伙期间通过撰写软文、好物笔记、宣传推广等方式,共同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吸引了数万粉丝,带来了诸多广告商机。自2016年7月盈利以来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是原、被告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终止,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作为合伙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的价值确认需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来看,自2016年1月起由原、被告四人共同运营,2016年7月左右开始盈利至2017年7月期间收入300余万元。2017年7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2017年7月12日左右被告自行修改了银行账号、公共邮箱等密码,自此原告方未再参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2017年11月6日涉讼,后经原告方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停止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全部修改、删除、发布信息、迁移等使用权限。2018年6月29日,腾讯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封号。2018年7月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被告有关微信公众号的保全措施,腾讯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将涉案微信公众号解封。涉案微信公众号自2017年7月13日发布好物长图片后停止更新,直至2017年12月24日恢复。另一方面,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和传播力来看,截止2017年7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94,700,截止2018年6月13日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为83,790。再者,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预期收益来看,立信公司采用收益法,即通过估测微信公众号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方法,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价值分析,认为在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此外,需注意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酌定涉案微信公众号至各方合伙关系终止时的价值为3,400,000元。鉴于该微信公众号之后由被告继续运营,被告应相应地折价补偿原告方三人各850,000元。

四、第四个争议焦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剩余款项应如何分配?
原告方主张按照以往分配方式予以分配,被告则认为应考虑贡献大小,其应按照贡献大小分得70%。鉴于被告就新的分配方式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其所称的贡献度已通过撰稿费、招商费或导流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在各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仍应以之前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待分配收入包括招商银行余额、工商银行余额以及两个平台的收入三部分,同时,需加上被告自行转出但缺乏依据或不应由原告方承担的款项。本院按照经审查确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审理中原、被告认可的事实,确认原告尹某某应分得软文撰稿费24,000元,原告袁某某应分得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含xx网导流费33,098.51元);原告张某应分得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原告方各取得7,500元例外购物券。被告应分得软文撰稿费82,5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141,541.83元、6,000英镑,好物笔记招商费16,327.26元。
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原告尹某某和被告均已取得,现被告以原告袁某某和原告张某撰写稿件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而各方之前对于应撰写稿件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撰稿人的劳动成果在前述单独提取的撰稿费中已有体现,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某某和原告张某应取得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对于其他分红款,在扣除原、被告应各自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编辑费后,软文收入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171,382元,好物笔记收入在原告袁某某、原告张某和被告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88,569.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另有两个平台的收入,扣除已计算在招商银行余额中的平台提现,剩余款项在原告袁某某、原告张某和被告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3,196.69元。
鉴于涉案微信公众号未分配款项均在被告处,因此原告方应取得的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方。

此外,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公证费系为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排版布局及各方发布文章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尹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张某各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原告张某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人民币47,500元;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软文撰稿费人民币24,000元、人民币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原告袁某某软文撰稿费人民币51,900元、软文招商费人民币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46,386.51元、人民币7,500元某某购物券,支付原告张某软文撰稿费人民币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7,500元某某购物券;届时,若某某购物券不能足额履行或无法使用,则被告赵某某应按照不能履行或无法使用部分的购物券面值向原告尹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张某支付等额现金;
四、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原告张某平台收入各人民币3,196.69元;
五、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分红款人民币171,382元,支付原告袁某某分红款人民币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支付原告张某分红款人民币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六、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张某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