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18,办理退休手续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苏行终9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28号)的规定,银行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叶某某系工行南京分行的职工,省人社厅对于叶某某的退休事项具有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政府作为省人社厅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于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以及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8号)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叶某某在工行南京分行系工人身份,与叶某某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C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因此,叶某某既非干部身份,也没有被单位聘用至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女工人,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省人社厅据此批准叶某某退休,并无不当。

叶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18年8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省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8年10月29日向叶某某邮寄送达。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3]8号《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生产岗位与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系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范畴,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综合认定。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A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工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工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上诉人此后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上诉人后虽担任C公司子公司D公司会计,但C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既非干部身份,也没有被单位聘用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女工人,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并无不当。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上诉人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亦无不当。
上诉人不服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在依法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后,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依法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省人社厅批准上诉人退休的审批行为的[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04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省人社厅认定叶某某并非干部身份并据此批准其退休是否不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本案中,叶某某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A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后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叶某某后虽担任C公司子公司D公司会计,但C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江苏省人社厅在叶某某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认定叶某某非干部身份,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并无不当。江苏省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江苏省人社厅批准叶某某退休的审批行为的[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据此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妥。叶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叶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