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19,电影剧本著作权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内民终1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对《母亲》剧本是否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母亲》作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刘某某将其创作的电影剧本《母亲》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且提交了剧本的手写底稿,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某某享有《母亲》剧本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享有著作权”。尽管该剧本未发表,刘某某依然享有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二)巴某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所谓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司法实践中,以“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作为判断侵权的基本原则。1.巴某某是否接触了刘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母亲》剧本。凡是依据社会通常情况,具有合理的机会或者合理的可能性阅读或者听闻作品的,即构成“接触”。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的权利作品《母亲》的完成时间是1993年6月,而巴某某创作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第一稿的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显然巴某某创作《诺日吉玛》的时间在刘某某创作《母亲》之后。对于B公司认为刘某某不能证明其剧本形成于《诺日吉玛》之前的辩称该院未采纳。刘某某与巴某某之间无业务往来,刘某某未证明其曾将剧本交由巴某某。刘某某认为巴某某与内蒙古电影制片厂的郁某某导演存在合作关系,巴某某在2004年-2006年曾担任郁某某导演的作品中的主人公,但未证明郁某某曾将剧本交由巴某某的事实。故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巴某某曾接触过其《母亲》剧本。2.《母亲》剧本与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实质相似是指从一般读者的角度,两部作品在思想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的相同或者近似。《母亲》与《诺日吉玛》均属于文字作品。两部作品都以反映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历史为主题,但是在具体表达上,都包含了大量的作者杜撰与虚构情节,又属于以杜撰、虚构为主的文学类文字作品。文学类文字作品通常都会有一个主题,主题属于“思想”范畴,根据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原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文学作品中的细节描写,则构成“表达”,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表达的原则,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鉴定报告,线索是指贯彻作品全文或者作品相当比例的脉络,将相关人物及情节以网状的结构形式串联起来。《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的线索中均包括救护伤兵、两伤兵之间的活动两个线索,但《诺日吉玛》还包括诺日吉玛与杭盖的爱情线索。就人物而言,《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有3个人物关系相同,分别是蒙古妇女、苏联伤兵、日本伤兵。就情节而言,《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存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有24处,具体见下表:
上述线索、主要人物关系、故事的情节等,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应否予以保护是本案的争议核心。该院认为,如果这些内容来自历史真实记载或者事实,构成史实的元素,例如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结果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据巴某某的抗辩,巴某某创作《诺日吉玛》的灵感来自于俄罗斯电影《布谷鸟》,该电影同样描述的是一女两男在二战中的故事。这种人物设置及故事线索,巴某某作为一名专业的电影导演,曾导演过《斯琴杭茹》等电影,完全有可能通过借鉴构思出来。另外,刘某某声称其《母亲》是根据真实故事创作的,真实故事属于公有领域,不应该被刘某某所垄断。尽管鉴定意见中归纳了24处存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但这些情节中的绝大部分属于必要场景、有限表达或公有领域,不属于刘某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就相似的表达而言,也不属于刘某某主张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A公司、巴某某、B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三)A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诺日吉玛》电影是由巴某某担任编剧、导演,且是在《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的基础上拍摄而成没有异议。如前所述,《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电影不构成实质相似,A公司不构成侵权。

(四)B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诺日吉玛》电影由B公司进行备案登记。之后,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电影〈诺日吉玛〉出品方变更协议》,协议中约定电影《诺日吉玛》完成片版权及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电影《诺日吉玛》在生产、筹备、摄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A公司承担,与B公司无涉。该协议也向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申请进行备案。《诺日吉玛》的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列明的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A公司。刘某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参与了摄制或进行了投资,故而B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对于B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A公司、巴某某、B公司是否侵害了刘某某对《母亲》剧本享有的著作权;(二)如果A公司、巴某某、B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A公司、巴某某、B公司是否侵害刘某某对《母亲》剧本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
刘某某独立创作完成《母亲》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该剧本虽未发表,但刘某某依法对《母亲》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主张A公司侵害其对《母亲》剧本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巴某某侵害其对《母亲》剧本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摄制权即拍摄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均属于侵害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以“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作为判断作品侵权的基本原则。
1.巴某某是否接触了刘某某创作的《母亲》剧本
判断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存在接触的可能,一般应考虑在先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如在先作品未发表,应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或其关联主体与在先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谈等情况。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权利的《母亲》剧本完成时间是1993年6月,早于巴某某创作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第一稿的完成时间2010年9月17日,可认定刘某某在先创作了《母亲》剧本。刘某某的《母亲》剧本虽未公开发表,但其曾在2004年将《母亲》剧本提供给原内蒙古电影制片厂进行影片立项。同年,原内蒙古电影制片厂筹建了《母亲》摄制组,确定导演为刘某某、郁某某,策划为刘某某、巴某、王某等人员。巴某某系原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员工(演员),且多次在郁某某导演拍摄的影视作品中担任男主角,尤其在郁某某导演筹拍《母亲》影片期间,即2005-2006年间在郁某某导演拍摄的电视剧《我从草原来》剧中饰演男主角,与其共同拍摄创作至该剧完成。结合证人巴某及王某陈述的“郁某某导演说过把《母亲》剧本给巴某某看过,想让巴某某饰演《母亲》中的日本兵”的证言,可以认定巴某某接触了《母亲》剧本。
2.被控侵权剧本《诺日吉玛》及其影片与刘某某在先剧本《母亲》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判断作品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本案中,《母亲》与《诺日吉玛》均属于以杜撰、虚构为主的文学类文字作品。关于被控侵权《诺日吉玛》剧本及其影片与《母亲》剧本表达的对比问题,经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中版鉴字[2018]第(021)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从线索、人物设置、故事情节三方面对被控侵权《诺日吉玛》剧本及其影片与《母亲》剧本进行比对。鉴定意见认为,(1)对于线索(基本框架)比对,本次鉴定中“线索”是指贯穿作品全文或者作品相当比例的脉络,将相关人物及情节以网状的结构形式串联起来的部分。经比对,在《母亲》剧本(手写底稿)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电影的线索中均包括救护伤兵、两名伤兵之间的活动两个线索,《诺日吉玛》还包括诺日吉玛与杭盖的爱情线索。(2)对于人物设置的比对,《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有3个人物关系相同,分别是蒙古妇女、苏联伤兵、日本伤兵。(3)对于情节比对,《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存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有24处,与《诺日吉玛》影片的相同或相似情节有25处(详见前述表格陈述)。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但文字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达的故事内容,当人物设计及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后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与《母亲》剧本存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有24处,影片《诺日吉玛》与《母亲》剧本存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有25处。即使这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中包含如“50多岁蒙古族妇女特写”“草原人家外景”“望着远方,听战斗枪炮声,看见火光”“金花喂两伤兵食物”“撕布条缠伤口”“唱蒙古长调”等几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的部分,仍有“金花救出两名伤兵,一名苏联伤兵、一名日本伤兵”“金花分别给两名伤兵抹药‘马粪包’”“两伤兵打架,金花骂伤兵”“看照片”“金花病倒”等近19处情节表达与刘某某独创性的情节表达相同或相似,并且这些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亦选择《母亲》剧本同一时期的战争历史背景,选择由一位蒙古母亲和一个苏联伤兵、一个日本伤兵的人物设置,选择在蒙古母亲救护伤兵及两伤兵之间的活动的两个线索中安排,设计和串联上述具体情节发展剧情,完成全剧的整体表达,其中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表达已占《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内容的58.31%,故《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与在先剧本《母亲》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巴某某接触了刘某某《母亲》作品的内容,并实质性使用了《母亲》作品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以及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表达,发展故事情节,完成《诺日吉玛》剧本作品,提供给B公司立项拍摄,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案涉《母亲》作品的改编,且对原作品作者未予署名,侵害了刘某某对《母亲》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A公司作为影片《诺日吉玛》的出品单位对于巴某某侵害案涉《母亲》作品改编权的行为提供帮助,在《诺日吉玛》剧本的基础上实际拍摄完成《诺日吉玛》影片出品,亦侵犯了刘某某对《母亲》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关于B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声明:“鉴于B公司后来并没有实际参与对《母亲》剧本的侵权行为,本人愿意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放弃对B公司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追究”,因该声明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B公司是否侵权的事实不再评判。

(二)关于A公司、巴某某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巴某某未经刘某某许可,擅自使用《母亲》剧本创作《诺日吉玛》剧本并将剧本提供给《诺日吉玛》影片的出品单位,A公司在巴某某提供的《诺日吉玛》剧本基础上实际拍摄《诺日吉玛》影片出品,并以该影片参加国内外多项影展,扩大侵权影响,与巴某某共同侵害了刘某某对《母亲》剧本享有的著作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尔含只公司和巴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剧本作品而言,将剧本拍摄成影视作品是最具有市场影响和商业价值的利用方式。首先,A公司和巴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刘某某《母亲》剧本(以《金花额吉》申请立项)不能立项、拍摄,阻碍了《母亲》剧本通过拍摄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造成刘某某相应经济收益的减损。其次,案涉《诺日吉玛》影片虽未在影院公映,但多次参加国内外影展,已获得多个奖项,客观上提升了A公司和巴某某在国内外同行业中的声誉并为其带来了无形的经济利益和商业机会。本院综合上述情形,根据案涉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侵权使用情况、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A公司和巴某某共同赔偿的数额为50万元。根据A公司和巴某某的过错程度及获益情况,A公司承担20万元赔偿数额,巴某某承担30万元赔偿数额,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合理开支的赔偿问题。刘某某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客观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应属于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且其2万元请求数额未超过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其中,A公司承担8000元,巴某某承担12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公司、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的出版、发行、传播和复制行为;
三、被上诉人A公司、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上诉人刘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巴某某和A公司负担);
四、被上诉人A公司、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A公司承担20万元,巴某某承担30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A公司、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刘某某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其中A公司承担8000元,巴某某承担12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