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21,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8)京0491民初24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专辑封底的署名及《版权转让证明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G公司系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A公司经转让获得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A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合法授权;二、若二被告无法证明其享有合法授权,其是否提供了被控侵权录音制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二被告是否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合法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其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合法授权,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对其抗辩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仅提交其与H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证明H公司授权其使用百度音乐平台内容的音乐服务。本院认为,第一,该协议的合作双方系H公司和I公司,二者均非本案当事人,且H公司并非涉案录音制品的原权利人;第二,该协议仅约定H公司向I公司提供其平台内容,并未约定具体的授权内容或范围,亦未指明就涉案录音制品进行授权使用;第三,该协议约定“自甲、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落款处仅有两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故该协议是否生效存疑。原告主张,其未授权H公司使用涉案录音制品,亦未给予其他第三方转授权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权限;《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即使生效,也于2017年5月12日中止履行,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截图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中对话主体的真实身份,亦无法查明被中止履行的是否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事实上,无论《合作协议》是否生效、是否中止履行,均无法证明H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合法授权,亦与本案争议焦点即二被告是否获取了合法授权无关。
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二被告是否获取了合法授权,《合作协议》是否生效及是否中止履行,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于二被告提交《合法协议》用以抗辩其获取了合法授权,就应对其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H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合法授权,单凭《合作协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获得合法授权。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合法授权抗辩不予支持。

二、若二被告无法证明享有合法授权,其是否提供了被控侵权录音制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根据第2518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网络用户可以在快手手机软件的短视频拍摄功能提供的音乐中,选择被控侵权录音制品作为短视频的背景音乐使用。也就是说,快手手机软件上述功能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并非网络用户自行上传。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公证书中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被控侵权录音制品与涉案录音制品的音源一致。本院经查对此予以确认。但是,二被告又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录音制品可以作为短视频拍摄的背景音乐使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快手手机软件的运营者,既然主张其享有合法授权,就理应知晓其对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使用方式,应当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合作协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二被告仅凭该协议中的约定辩称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述称目前网络用户可以在上述短视频拍摄功能提供的音乐中进行背景音乐的选择,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间接使用了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800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