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22,房屋继承与居住权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苏0602民初376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根据刘某某的遗嘱,作为案涉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刘某某在生前为其子刘某8设定居住权,故刘某8有权在案涉房屋内部分房屋居住使用。陈某某作为刘某8的配偶,自1984年登记结婚后,与刘某8一直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至今,故陈某某作为刘某8的配偶自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刘某某去世后,刘某8与其兄弟姐妹八人依法继承了案涉房产,八人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八人订立房产分割协议书,并约定由刘某8为案涉房产的保管人,该协议书并未否认刘某8、陈某某的居住权。刘某8去世后,陈某某作为刘某8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因历史原因取得的居住权,因其刘某8的遗孀的身份和共有人的身份,并未丧失,且房产分割协议书并未否认陈某某在刘某8去世后依旧享有居住权,故陈某某依法有权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使用。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合法权益相冲突,有违公平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