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25,附条件的遗嘱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2月
案号:(2016)苏06民终333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搬迁补偿款及利息、后期过渡费数额、安置房的结算价款等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搬迁房屋的产权归谁;2.双方应否按所签协议分割房产及搬迁安置权益;3.姚某戊的赠与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证人证言证明由姚某己、李某为主兴建被搬迁房屋,但证人并不清楚其家庭内部出资情况,考虑建楼房确实拆除了姚某戊、姚某丙的老房,及姚某戊、姚某丙为家庭成员,兴建房屋时也出力等因素,所兴建楼房及厨房均为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2,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姚某乙、姚某丙以李某、姚某甲对协议反悔为由,要求重新依法分割搬迁安置权益,李某、姚某甲答辩时称姚某丙仅有居住权而不应分割产权,确实对双方所签协议持否定态度,李某、姚某甲反悔引起纠纷的事实可以确认。但该协议为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对家庭共有房产被搬迁后相关权益的分割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李某、姚某甲的反悔,不应成为姚某乙、姚某丙不履行该协议的理由。因双方并未就相关财产依法重新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姚某甲在法庭调查的后期又主张按协议分割,法院考虑到该协议是在考虑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基础上形成,另作分割或许会影响当事人的生活,故由双方仍按照协议履行为妥,姚某乙、姚某丙要求依法重新分割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因李某、姚某甲的原因引起纠纷,李某、姚某甲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3,姚某戊、姚某丙在生效调解书中约定,由姚某乙对二人尽赡养义务,姚某乙对姚某戊、姚某丙尽到赡养义务后,姚某戊、姚某丙将拆迁房屋中属于两人的所有拆迁权益赠予姚某乙所有。这种约定是附条件的遗嘱,被继承人姚某戊在世时未撤销遗嘱,而继承人姚某乙对遗嘱人尽了相应义务,遗嘱所附条件成就,继承人姚某乙有权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姚某戊在搬迁安置中的相关权益应由姚某乙享有。

综上,案涉被搬迁房屋原系姚某己、李某、姚某戊、姚某丙共有之房产,姚某己死亡后,依法定继承,即转化为李某、姚某戊、姚某丙和姚某甲的共同财产,该房被拆迁后,共有人之间达成分割处置相关财产权益的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属姚某戊的份额,应按其遗嘱,由姚某乙继承。

该协议中约定,李某享受19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购买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7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一厅及一间10平方米的车库归姚某戊、姚某丙所有,办证相关费用由姚某戊、姚某丙支付,并用括号注明尽量购买两层以下的安置房,还约定了姚某戊、姚某丙享有六个月后70平方米的过渡费,除此之外,只有六个月内的过渡费明确归李某、姚某甲所有,却未明确约定其他权益如搬迁补偿款、另一套安置房均归李某、姚某甲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此协议的目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协议的内容分析,可以推断出这份协议明确析出归姚某戊、姚某丙的财产,其他未涉及财产应均归李某、姚某甲所有,但搬迁补偿款的利息82350.4元在签订协议时未发生,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又未涉及,应视为双方对此未作分割,可以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分割比例进行分割,姚某乙、姚某丙可得31159.6元(82350.4元*70/185)。
实际安置结算的两套房中,最小的面积为88.75平方米,超出约定十多平方米,车库也超出两个多平方米,如分别按70平方米和10平方米计算,李某、姚某甲为此多付款38000余元。从公平合理角度,姚某丙、姚某乙应作适当补偿。鉴于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左右、车库面积为10平方米左右,本身有一定浮动,选择房屋及车库也有客观因素的影响,多个三四个平方也在正常范围内,故李某、姚某甲多付款部分与姚某乙、姚某丙应得的利息基本相当,两项可以抵消,即利息归李某、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乙也不再补偿李某、姚某甲。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并考虑双方实际生活需要确定以上分割方案,难以做到绝对平衡。希望双方当事人看重共同生活多年的家庭亲情,看淡经济利益,发扬风格,保持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市××区××街道×××村××组李某、姚某己(已故)户安置房南通市港闸区×××里××幢××××室及车库××-×××××归姚某乙、姚某丙所有,××幢××××室及车库××-×××××归李某、姚某甲所有。合同签订、办证费用各自负责。二、南通市××区××街道×××村××组李某、姚某己(已故)户征收补偿款481000元、利息82350.4元归李某、姚某甲所有。三、李某、姚某甲支付过渡费43433.87元,限李某、姚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一次性支付。其余过渡费归李某、姚某甲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向上诉人支付超出18.75平方米的购房款。

首先,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中70平方左右的两室一厅及一间10平方米左右的车库,权属归甲方(姚某戊、姚某丙)所有”,××幢×××室的房屋实际使用安置面积指标74.3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2.87平方米,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范围。其次,姚某戊、姚某丙均属安置人口,上诉人要求其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分割拆迁安置利益,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在拆迁安置利益范围之内。最后,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除使用74.3平方米安置面积外,实际多支付款项38000余元,并与姚某乙、姚某丙应得的搬迁补偿款利益相抵消,基本公平合理。

关于姚某戊的遗产是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姚某戊、姚某丙在生效调解书中约定,姚某乙对二人尽赡养义务,姚某乙对姚某戊、姚某丙尽到赡养义务后,姚某戊、姚某丙将拆迁房屋中属于两人的所有拆迁权益赠与姚某乙所有。姚某乙系姚某戊的法定继承人,该协议约定内容系姚某戊、姚某丙对身后财产的处分,而非现实的赠与,故调解书中姚某戊、姚某丙的意思表示实际就是遗嘱,关于姚某戊的遗产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姚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