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29,隐私权纠纷

 

裁判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渝0101民初24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本案被告谢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进入其私密空间拍摄他人隐私部位,并将其拍摄内容传播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并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删除照片和视频并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原告出具的委托合同与冉某某与张某人格权纠纷的委托合同一致,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律师费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立即删除其存储的涉及原告冉某某的私密照片和视频;
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道歉,并在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每日发布一次,持续时间不少于15天;
三、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冉某某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