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630,可得利益损失辨析

 

裁判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黑民终38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委托经营协议二》的效力问题。2011年9月28日,B学院与A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二》,该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合法有效。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4日,省人社厅与B学院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乐业大厦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书》,将委托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1日,允许B学院吸收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说明第三人对B学院将乐业大厦委托给A公司经营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B学院未经第三人同意将乐业大厦委托给A公司经营,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不影响A公司与B学院之间委托经营协议的效力,第三人主张案涉《委托经营协议二》无效或超期部分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2015年3月23日,B学院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A公司发出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二》的通知,后乐业大厦停止经营。2015年11月6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二》,至此双方的委托经营协议已经协议解除。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方式作出约定,同意对A公司经营期间投资购买设备、设施及房屋装修的费用、未履行合同期间A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方式的约定应当作为A公司损失赔偿的确定依据。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乐业大厦转为高科技产业孵化基地赔偿事宜的函》的内容,解除乐业大厦委托经营协议赔偿费用合计1750万元,除预期利益外,双方对该函中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B学院认可预期利益为255万元,A公司主张预期利益应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经营期满,即除B学院认可的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两年的可得利益外,还应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合同约定的2023年10月1日共计77个月的可得利益819.22万元。在委托资产评估时已将A公司投入的资产现值予以评估,而A公司要求可得利益须以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持续性投入使用为前提,故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公立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确定可得利益补偿期限依据为:模拟按承租方原餐饮和宾馆规模重新选址、设计装修直至重新开始营业并经营到乐业大厦测算时点规模所需的时间,通过市场走访、调研确定承租方从终止租赁至重新营业到乐业大厦测算时点的规模大约需要两年时间。因B学院向A公司支付赔偿款后A公司才有能力重新选址,故该两年的起算时间应从B学院向A公司发出《结算函》并支付A公司赔偿款840万元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A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就已停止经营,B学院应赔偿A公司可得利益期限总计应计算39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可得利益数额为4,149,275元[(249.25+261.43)÷2÷24×39],扣除B学院已支付的255万元,B学院还应支付A公司可得利益1,599,275元。A公司主张的B学院在A公司经营期间消费发生的住宿费、会议费1,955,341元。根据A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及对账明细表,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故对A公司要求B学院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应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关费用,并于结清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赔偿费用。评估机构于2015年底已出具评估报告,故对A公司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8月2日支付的840万元赔偿款利息为152,250元;可得利益1,599,275元和B学院应支付的住宿费、会议费1,955,341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关于省编办、省人社厅要求A公司与B学院向其返还房产及室内原有设备,请求B学院支付拖欠的承包经营款100万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B学院另行单独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判决:一、B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599,27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B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住宿费、会议费1,955,34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B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迟延支付840万元赔偿款的利息152,250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B学院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学院与A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二》,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并就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及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主张的案涉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中,A公司与B学院协议解除合同后,双方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达成合意,A公司对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其经营期间的装修、设备设施及资产投入1318万元、提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支出费用112万元、解除与其他单位之间租赁合同所赔偿的相关费用65万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仅对鉴定机构按24个月期间评估可得利益损失有异议,主张除已获得赔偿的24个月可得利益外,B学院还应赔偿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其余77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而B学院则主张应按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24个月期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即双方对鉴定机构评估的可得利益年收益额无异议,仅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期间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但该损害赔偿旨在弥补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以补偿性为原则。本案中,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A公司就其信赖合同履行而投入的成本及其他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和24个月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已经获得赔偿。A公司虽还主张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其余77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但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应当结合民法基础理论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综合认定。因双方系协议解除合同,A公司对“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具有预期,应当预见到期望通过合同履行取得的利益因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而终止,所期待的可得利益已失去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在此情况下,A公司有义务且亦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害要求赔偿。而A公司主张还应赔偿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其余77个月可得利益,加上已经获得赔偿的24个月可得利益,则相当于达到合同如期履行的一般状态,已经超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规则相悖,与损益相抵的一般规则亦不相符。况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综合考虑A公司原餐饮和宾馆规模重新选址、设计装修等因素,按24个月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已经给予A公司合理期间,以便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B学院对此亦无异议,故鉴定机构按24个月给予A公司可得利益赔偿,符合公平原则。虽然B学院存在逾期给付840万元赔偿款的情形,但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则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收益损失,二者属不同性质的损失范畴,B学院逾期付款的行为与A公司是否具有重新选址的能力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混同于可得利益损失,超出B学院逾期付款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况且,一审法院就A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840万元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已经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未考虑逾期付款的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进而认定案涉可得利益损失按39个月期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B学院已经给付A公司24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再给付A公司其余15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B学院的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其余77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及该77个月可得利益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因B学院对一审判决确定其给付A公司住宿费、会议费1,955,341元和利息及其给付840万元赔偿款的利息152,250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