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01,即有住宅小区加装电梯纠纷

 

裁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0)川01民终1801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及王某某、周某某购买的房屋左右、上下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营造一个和谐共处、宽松礼让的生活环境,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及王某某、周某某各方应本着友睦邻里、互让互谅的原则对待案涉楼宇加装电梯一事。涉案楼宇加装电梯的事项,已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加装电梯事项亦在小区予以了公示,案涉电梯工程施工设计图文件审查结果为合格,因此,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与B公司签订加装电梯订购合同,对涉案楼宇加装电梯进行相应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楼宇加装电梯程序合法,王某某、周某某对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加装电梯应予以配合,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周某某不得阻挠其电梯安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周某某辩称其对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置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不知情,对本单元业主(产权人)上的签名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对其在《本单元业主(产权人)签名》和《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对加装电梯是同意的,其对其前妻的签字也是知晓的;本案中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和电梯加装方案图等在小区进行公示,业主王某某、周某某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于王某某、周某某辩称其不知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除王某某、周某某外,在本案中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已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另,王某某、周某某认为安装电梯可能会存在影响采光、出行便利与安全、消防疏散等不可预见的隐患,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加装电梯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某、周某某不应对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加装电梯的行为予以阻挠,若王某某、周某某认为加装电梯造成相关隐患存在,其可向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诉请王某某、周某某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因律师费的产生不是杨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为了让王某某、周某某停止阻挠和妨碍加装电梯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温江区××庙街××号小区××幢××单元电梯安装施工的阻挠和妨碍;二、驳回刘某2、杨某某、刘某1、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小区单元增设电梯是否正当;2.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增设电梯是否正当。首先,关于公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1日,案涉小区单元业主达成相关协议书,同年12月10日,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相关业主协议书和电梯加装方案图等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载明“公示期10天,自即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请以实名制书面形式向因迎晖路社区居委会反映”,王某某、周某某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王某某、周某某主张并未进行过公示,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明上述公示张贴在小区门口,王某某与周某某确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委托问题,经查明,2020年1月17日,样某某作为业主代表、李某某作为业主委托代理人与B公司签订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合同,将案涉小区单元增设电梯设备及钢结构工程总承包给B公司。同日,案涉项目在成都市温江区××街道××路社区居委会备案。王某某、周某某主张并未签订相应委托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实施主体授权代理业主委托书上有“王某某”签名,并经二审查明确认系其本人签字。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授权签字系其前妻所签,其知晓相应情况,现周某某虽主张授权是事后才知晓的,但其也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等提出否认,故应认定授权有效。此外,王某某、周某某主张,加装电梯前并未对加装电梯后的维护、管理等问题进行沟通释明等,关于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加装电梯已经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续维护问题并非正当性的必须要件。此外,案涉电梯增设项目已经得到书面同意且经过公示、备案、报批等一系列程序,现王某某、周某某实施阻止的行为,既违反了省、市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精神,也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王某某、周某某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系不可分之诉,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故对王某某、周某某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