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02,投保人告知义务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辨析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42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沈某以其女贲某某为被保险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A保险公司同意了沈某的投保并向其签发了人身保险保险单,在发生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情形下,A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沈某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而一审庭审证据显示本案的投保过程中业务员仅就投保书中的内容进行了询问,并由沈某签名确认,并未实际就被保险人病史、诊疗和检查经历等状况进行特别询问,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中,在沈某投保前的治疗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医疗机构曾告知其CINI的具体含义,或采取了针对性的治疗,致使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CINI的含义以及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对A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抗辩意见不予采纳。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号P010000011198553的人身保险单载明,豁免B加强版(1147)的保险对象为投保人沈某,豁免的保费为“少儿平安福”46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3128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该保单项下的附加长险项下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均超过一年。豁免B加强版(1147)适用的《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加强版)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2018年9月28日,北京A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沈某患有宫颈癌IA1期,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条件之日,即确诊日。根据合同约定,应自该日起免除沈某的保险期间内剩余各期保险费的缴费义务。据此,判决:A保险公司豁免沈某自2018年11月20日起P010000011198553号保险合同后续保费,A保险公司与沈某继续履行P010000011198553号保险合同。如果A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现已查明,沈某投保前曾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其2015年12月25日的病理检查报告单载明,病理诊断结果为慢性子宫颈炎,低级别鳞状上皮内病变(CINⅠ级)。沈某的门诊病历显示其进行了换药治疗。此后至沈某投保涉案保险时,并无沈某患有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或有相关的特殊治疗情形的记录。而对于CINⅠ级的字面含义和与涉案保险合同项下重大疾病中恶性肿瘤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沈某对此明确知悉。因此,即使存在沈某确认了涉案投保书中健康告知部分的回答内容,也不能据此得出沈某存在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态度而拒绝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患病情况的结论,亦不能认定保险业务员对沈某进行了有关个人诊疗经历等足以直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内容的询问。故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处理正确。A保险公司提出的沈某未尽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沈某已于本院审理期间明确其请求豁免的不包括意外医疗A(527)附加险,且一审判决结果没有豁免该险种保费的明确内容,本院亦对A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