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03,投保人告知义务辨析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350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章某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A保险公司同意了章某某的投保并向其签发了人身保险保险单,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章某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订立并生效,等待期为90天,章某某在2018年11月22日被确诊为患有恶性肿瘤,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后。A保险公司反驳章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的理由为章某某在投保前存在影响保险合同承保的异常健康状况且未向A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某某在投保时是否即罹患有足以影响A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疾病?二、章某某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章某某在投保时是否即罹患足以影响A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疾病,A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关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保险公司据以认定章某某在投保前即存在异常健康状况的证据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病历材料中记载的章某某的病史“在20个月前无意发现右大腿后方肿物,伴压痛,无表面皮肤红肿破溃,无其他不适。2017年1月就诊于中日友好医院,B超提示右侧大腿肌层内可见两个低回声,大小分别为4.3*1.3cm、2.8*0.9cm,边界清。未给予特殊治疗”,但根据对该病史记载的“未给予特殊治疗”的情况看,中日友好医院在2017年1月并未就该情况有过明确的诊断结论或者得出与案涉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相关的诊断结论,故A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章某某在投保前即罹患有足以影响A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疾病。

关于章某某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中,根据病理材料中关于章某某病史的记载,章某某于2017年1月就诊于中日友好医院之后,直至2018年8月才再次去北医三院就诊,并在发现病情变化后于2018年10月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明确,由此可以看出,章某某在2017年1月的就诊后,其主观上并不知晓或并不认为其自身存在异常健康状,故章某某投保时在主观上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故意。

综上,A保险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不足以得出章某某在投保前即罹患有足以影响A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疾病结论,章某某在投保时在主观上亦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A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章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现A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章某某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以及自拒赔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章某某主张的延期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关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保险金25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A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