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04,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京0102民初935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牛某某是否构成不如实告知,以及A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一、牛某某是否构成不如实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此,就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牛某1通过门(急)诊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入院记录》记载,牛某1到我院就诊检查后诊断为“食管癌”,遂收治住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2014年5月7日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载明“食管CA”。综合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上述材料内容及措辞,本院认定,牛某1于2014年5月7日即诊断为食管癌,正因为在入院时诊断为癌症,才于该日期即住院治疗。关于牛某某提出的由于病理送检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因此该日期无法作出检查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牛某某陈述,其不知道牛某1于2014年5月7日前往东平县人民医院看病,其系于2014年5月13日牛某1拟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的前三天才知道牛某1去看过病。综合牛某某的陈述,牛某某主张的其知晓牛某1去看病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9日或2014年5月10日。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与牛某1检查出患有癌症并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高度重合。结合东平县人民医院病例材料中记载的牛某1有一子一女(即牛某某为牛某1唯一的男性后代)的事实,以及牛某1在检查出患病后立即从山东前往牛某某工作单位所在的北京市治疗的事实,本院不能作出牛某某于2014年5月9日保险合同订立时绝对不知晓其父亲被检出癌症的认定。相反,牛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晓其父亲被检查患有癌症,这一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更符合日常生活的逻辑。因此,在牛某某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确实于2014年5月9日之前没有与牛某1或其他家属进行联系的前提下,本院认定,牛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晓牛某1患癌,在A保险公司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曾患过肿瘤,包括肉瘤、癌”时,牛某某没有如实告知A保险公司相应事实。

二、A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牛某某主张:牛某某于2015年5月底曾向A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牛某某说牛某1在保险等待期内发生了癌症,A保险公司告知牛某某“报销不了”,且告知牛某某“等待期内发现的大病理赔不了”,也没有让牛某某提交等待期内发现大病的相关资料及证明;A保险公司在知晓牛某1患病之后,仍然要求牛某某续交保险费,A保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牛某某的权利。
A保险公司主张:牛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报案,声称的原因是等待期患重疾;后期牛某某还曾打电话咨询等待期出险有何影响,A保险公司回复等待期出险附加险、重疾险终止,主险不会终止,而事实是,牛某1在投保前即患重疾,而不是在报案、咨询时所称的在等待期患重疾。
对于牛某某与A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由于牛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与A保险公司电话联系的详细谈话内容,因此,本院无法还原2015年5月A保险公司与牛某某商谈的全部内容,只能结合牛某某的庭审陈述以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即其本人书写的《保险事件说明》,作出如下认定:在庭审过程中,牛某某坚称,牛某1于2014年5月7日(即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没有确诊癌症,牛某1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才确诊癌症,且牛某某并不知晓在2014年5月9日(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牛某1已经患病;《保险事件说明》记载,牛某某告知A保险公司的内容,是牛某某在保险等待期内(即在2014年5月9日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确诊癌症,并未告知A保险公司牛某1已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在山东省住院,且牛某某未主动向A保险公司提交东平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据此,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A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时并不知晓牛某1已于2014年5月7日(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已经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不知晓牛某某可能存在未如实告知牛某1健康状况的情形。
在2015年7月9日牛某某交纳第二期保险费时,A保险公司得到的信息,应是牛某1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患病。若牛某1确系在保险合同等待期内患病、在保险期限内身故,不存在牛某1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患病、牛某某未能如实告知的情形,则牛某1身故时,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据此,A保险公司要求牛某某交纳第二期的保险费,并无不妥。
牛某1去世后,基于牛某某的报案,A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知晓牛某1已于2014年5月7日患病,并据此得出牛某某未能如实告知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据此,A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