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05,工作中被殴打致伤与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辽03行终8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工伤保险工作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某某被董某某故意伤害事实,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已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郑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司机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规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工伤保险工作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郑某某与其所在车队队长董某某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郑某某被董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这一事实已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郑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8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