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08,真意保留与合同成立

 

裁判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8)苏13民终22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的成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A公司在××××.com网络交易平台展示商品图文,并标注商品价格,作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要约。邬某在该网络交易平台点击购买商品,作出希望和A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对A公司标注的是商品描述、价格进行更改,其行为属于承诺。邬某点击购买后,A公司在××××.com网络交易平台将订单标记为“已发货”,能够证明邬某的承诺已经到达A公司,故邬某和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邬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A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A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因失误标错价格,导致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邬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没有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需在交易上被认为是重大。本案中,一方面,A公司在××××.com网络交易平台上将商品标价为1元并对外出售,邬某四次点击购买,时间跨越五十余天,A公司将四次订单均标记为发货状态,并登记了货运单号等信息,其应当知道其在××××.com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价格是1元,而非因工作人员失误而标错价格。另一方面,2015年8月8日,A公司向邬某退还货款,并注明退款理由为产品已经停产,其并未提出重大误解的主张,能够印证其对商品标价为1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A公司主张其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具备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A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A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部分商品的名称含有“批发代理OEM”字样,A公司对此解释为是一种代理权限,邬某则主张标的物是空气能热水器。一审法院认为,批发、代理、OEM(OEM是“OriginalEquipmentManufacture”的缩写,又称贴牌加工、贴牌生产、定牌加工、定牌生产等)均属于贸易方式,A公司对外销售商品,可以采取批发的方式,可以采取由代理商销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贴牌加工的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销售的标的都只能是商品本身。而且,邬某下单购买并付款后,A公司将订单登记为已发货状态,也能够证明合同标的是商品,而非代理权限。故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邬某已按约支付货款,A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案涉商品,故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邬某请求A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A公司辩称其已向邬某退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和邬某之间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其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邬某于2017年12月7日主张因A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当庭通知了A公司,邬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予以确认。故案涉买卖合同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邬某有权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邬某损失如何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如果能够得到履行,邬某可以依约定取得相应商品,A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违约会导致邬某无法取得商品,故案涉商品的实际价值应为邬某的可得利益。现因A公司违约,邬某无法取得相应商品,邬某现主张按商品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邬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邬某和A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价值,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台9000元的标准计算规格5p涉案商品的价值,按每台12500元的标准计算10P规格涉案商品的价值。据此,邬某损失数额应为222000元,扣除A公司已退还邬某的货款和运费21元,A公司还应赔偿邬某221979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邬某陈述其欲购买20台涉案空气能热水器用于和朋友开办浴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邬某陈述其购买涉案商品用于开办澡堂,其目的是用于商业经营,而非生活消费,故邬某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因此,邬某请求B公司对A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邬某损失221979元;二、驳回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在××××.com网络交易平台上将价值约万元的空气能热水器价格设置为1元销售,且销量巨大,如这些交易均为真实则A公司将承受巨额亏损,欠缺行为上的合理性。A公司称真实情况是此前网页上显示的1元交易均系客服人员为提高销量排名伙同他人从事刷单行为订立的虚假订单,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公司与职员之间的工作关系角度分析,客服人员的刷单行为应是A公司安排作出,A公司所谓客服人员自行从事刷单行为,公司并不知情,该解释系A公司基于规避自身责任作出,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相关刷单行为均系A公司从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与邬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二、A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向邬某承担合同责任,邬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是民商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当事人就订立合同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且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要约人即受要约内容的约束。就网络购物而言,网络商户将其待售商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名称、品牌、规格、价格、数量等具体确定的信息,客户选定商品即可在线生成订单,故网络商户在相关交易平台上展示待售商品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客户在线上选定商品及数量,点击购买并由网络交易平台在线生成订单,其点击购买提交订单的行为构成承诺。本案中,A公司将其待售空气能热水器的名称、品牌、规格、价格等详细信息发布于××××.com网络交易平台,邬某在线点击购买先后生成了四份订单,双方的行为分别构成要约和承诺。A公司称其在××××.com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信息系要约邀请,并不构成要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特殊性在于,A公司单方从事刷单行为的背景下,需要分析双方是否真正形成了以一元单价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该问题主要争议在于A公司以一元价格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应如何解释其意思表示。A公司为提高销量排名安排“一元交易”刷单,尽管在行为上作出了以一元价格在××××.com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表示,但其主观上的真实意思并非以1元对价对外出售价值万元的案涉商品,而是以“一元交易”自导自演进行刷单。A公司作为表意人,其作出“一元交易”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意保留。
所谓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虽然不具有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真意,却故意隐匿该真意而发出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对于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加以直接规定,明确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对于真意保留的法律效果,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在现行法律构架下,可以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出发加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可见,相较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是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当知悉表意人真意的,应当按照表示主义解释意思表示,以此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真意保留情形下,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当知悉表意人真实意思的,表意人意思表示不因真意保留而不生效力;但在相对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表意人内心保留情况下,应按照表意人真意解释意思表示,由于表意人真意是不欲发生表示出的法律效果,对此表示的解释结果便应是意思表示不存在。从利益衡量出发,因相对人此时并无需要予以保护的合理信赖,故认定意思表示不存在也不会损及相对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简言之,真意保留情形下的法律适用规则如下:一是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当知悉表意人内心保留的,应当以表示意思解释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二是相对人知悉或应当知悉表示人内心保留的,应当按照表意人真意解释其意思表示。具体在本案中,邬某分四次先后向A公司购买了共计20台空气能热水器,分别为4台、4台、4台和8台。对于邬某是否知悉A公司将空气能热水器售价标为1元系虚伪表示、存在真意保留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邬某作为网络交易的购买方,在其首次购买4台空气能热水器时,不宜认定其主观上非善意,即明知A公司的标价系虚伪意思表示。理由为:第一,网络交易具有特殊性,其具有迅捷、非面对面、针对不特定群体、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维护交易安全应为其首选价值取向,购买方在遵守网络交易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的购买行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第二,A公司作为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秉持更加审慎、诚信的原则,应对其发布的产品要约信息负责,其自导自演刷单行为显然违背了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现无证据证明邬某此前存在利用网络商户虚假标注或因疏忽错标商品价格而进行相关交易,借此向对方索赔以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邬某购买商品系用于自用或经营,还是转售给他人,对判断其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并无实质影响。因此,虽然A公司将空气能热水器标价为一元的确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不能够当然确定邬某在发起首笔交易时明知A公司的1元标价系虚伪表示。在双方首次交易中,邬某对于A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存在合理信赖,应以A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认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此处理也有利于规制网络刷单行为,引导网络商户诚信经营,净化网络购物环境,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和网络交易秩序。
在2015年6月1日首次购买空气能热水器后,邬某又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购买4台、7月19日购买4台、7月23日购买8台。此时距第一次购买已经超过一个半月,邬某在A公司没有实际向其发货的情况下,基于民商事主体正常的行为逻辑,应是与对方沟通,询问相关情况,催促、确认发货事宜,以降低交易风险,避免经济损失,而不是继续下单购买。但邬某不仅未与A公司沟通以确定对方发货,反而又分三次购买16台空气能热水器,其行为异于常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邬某作为交易一方,基于此前第一笔交易中的4台空气能热水器并未收到货物的事实,结合一元售价远低于成本的特殊情况,且销售时点并非“双11”、“双12”、“6.18”等重大打折季,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认识到交易的异常性。但邬某不仅不与A公司沟通确认对方以一元价格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真实性,反而在网页上直接点击在线购买,绕过A公司在线客服人员,通过直接在线生成订单的方式购买16台空气能热水器,其明知和利用对方存在虚伪表示“捡漏”的心理较为明显。据此能够认定,邬某在后三笔交易中,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A公司以一元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意思表示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愿,即A公司保留了真意。在此情形下,应当以A公司真实意思解释其意思表示,A公司真实意思是“刷单”,而非订立合同,因而应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未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案涉四笔交易中,双方订立的第一份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三份买卖合同不成立,据此应分别处理。关于第一份合同,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交付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的义务,构成违约,邬某有权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的损失。因A公司违约导致邬某不能取得其所购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则该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的实际价值即为邬某基于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履行利益,4台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的市场价格即为邬某的实际损失,A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参照规格5p空气能热水器的市场价格,酌定按每台9000元的标准计算邬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邬某在第一份合同中的损失数额为36000元,A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双方在后形成的三份订单,因合同未成立,A公司应向邬某返还其已付货款16元和运费1元。除此之外邬某并无其他损失,无权要求A公司赔偿。邬某要求A公司按照四份合同中的全部标的物即20台空气能热水器的市场价值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065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邬某损失36000元;
三、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邬某返还货款16元和运费1元;
四、驳回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