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09,检察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苏民终17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参照可交易的鳗鱼苗市场交易价格,并结合本案部分捕捞者的供述以及靖江市公安局从王某一家中扣押的相关《收条》、《收据》中载明的鳗鱼苗收购和贩卖价格区间,主张按照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及其破坏性捕捞方式,该院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
二、关于原审被告对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董某一、丁某某等38名捕捞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捕捞鳗鱼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在其各自非法捕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收购者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而来仍然进行收购,收购者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非法捕捞与收购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在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原审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存在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情形,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收购诱发了非法捕捞。案涉鳗鱼苗特征明显,体型细小却价格高昂,无法进行人工繁育,也无法直接食用。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是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收购者主观上与捕捞者同样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
三、关于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能否抵扣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该部分款项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本案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应当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
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进行了全程现场直播报道,针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各原审被告已在庭前会议中或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通过媒体表示,对于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造成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故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已经在案件审理中得以实现。
本案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数额=非法捕捞或收购的鳗鱼苗条数(包括相关原审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鳗鱼苗死亡条数以及与其他身份不明人员交易的鳗鱼苗条数)×30(元/条)×2.5(系数)-已经退缴的违法所得。与此同时,考虑到本案中部分原审被告经济较为困难、年龄较大且经济偿付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该院允许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折抵。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各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主文内容和案件受理费附后)。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结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长江鳗鱼苗的数量认定是否依据充分,由谁来承担鳗鱼苗来源的举证责任;二、收购者与捕捞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三、长江鳗鱼苗以30元/条的价值估值是否依据充分;四、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长江鳗鱼苗的数量认定和举证责任问题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提交了生效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某一等合伙组织成员、秦某一的供述、其他原审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收条、如东三龙养鳗场的账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用以证明一审诉请所主张的案涉鳗鱼苗为长江鳗鱼苗及鱼苗数量的事实,其中并就原审被告供述收购的海洋鳗鱼苗部分予以扣减。上述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尽管长江鳗鱼苗与海鳗鱼苗无法在外观上加以区别,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为王某一等人收购并贩卖以及向秦某一出售的鳗鱼苗系捕捞自长江存在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上诉人作为收购者,与捕捞者直接发生收购、交易行为,无论是证据距离还是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公益诉讼起诉人,秦某一、王某一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案涉鳗鱼苗不确认均为江鳗苗的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追究秦某一、王某一等13人的侵害长江生态资源的侵权赔偿责任,不仅限于禁渔期的非法捕捞、收购行为,还包括在非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收购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因此,对鳗鱼苗受损数量的认定,起算时间从2018年1月份即非法捕捞、收购行为有事实依据开始起算,上诉人主张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收购鳗鱼苗数量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收购者与捕捞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对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分担是否合理问题
本案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主观上,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己在这个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对于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的违法性和将会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损害的后果亦有清晰的判断,收购者与捕捞者之间、收购者与收购者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行为上,正由于鳗鱼苗目前无法人工繁殖,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养殖场只能通过向捕捞者收购鳗鱼苗的方式来获取幼苗,进而引发了大规模地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而案涉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由此出现本案高度组织化的收购行为,并使得这种收购活动日常化、经常化。捕捞者和收购者在这条利益链条上捆绑在一起,彼此互相利用、互相支持,缺一不可,各自行为均为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故原审认定收购者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长江鳗鱼苗以30元/条的价值估值是否有依据问题
我国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案涉长江鳗鱼苗被非法捕捞一经离开水体,资源损失即产生,侵权人实现全部赔偿该部分损失的理想方案即从市场购得同样的长江鳗鱼苗放回长江中。虽然长江鳗鱼苗不能交易,但长江鳗鱼苗的交易市场客观真实存在。原审被告之间交易长江鳗鱼苗的具体价格在18元/条至39.5元/条之间,价格波动较大,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长江鳗鱼苗在2018年1月至3月中旬的交易价格为35元/条,3月下旬为30元/条,介于原审被告具体交易价格之间,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王某一等9人关于30元/条的销售价包含了鳗鱼苗自身价值、运输、人力、包装等成本和利润等价格因素,以销售价确定自身价值存在不合理的主张,因非法捕捞和收购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投入的运输、人力等成本以及利润本身就属于应没收范畴。王某一等9人、陶某某关于应按实参照捕捞贩卖的18-20元/条的价格或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按照30元/条确定长江鳗鱼苗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是否合理问题
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也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本案原审被告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本案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必然会造成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失,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根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规定,原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确定所考察的因素和参考的依据,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某一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王某一等人大肆收购行为,引发了捕捞者不择手段的、反复大规模的捕捞行为,从而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严重损害,王某一等9人关于不以总量来评估本案的损失和每个人的过错,而以捕捞者的单次捕捞行为、捕捞数量来评估本案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的因素固然很多,但本案追究的是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的行为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不能因其他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侵权行为对长江生态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陶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确定部分原审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但未予确认上述原审被告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不妥,综合考量原审被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和获利的情况,确定王某一与其他原审被告个人之间按2:1分摊诉讼费用,……分别负担诉讼费用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附:一、48名原审被告自然信息

二、一审判决主文内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一、原审被告王某一、董某某、秦某某、沙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顾某某、王某二、陆某某、薛某某、陶某某、卢某某对其非法买卖116,999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8,589,168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被告秦某一对其非法收购40,26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019,725元与王某一、董某某、秦某某、沙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顾某某、王某二、陆某某、薛某某、陶某某、卢某某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高某某对其非法买卖过程中死亡10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75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买卖62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4,650元与王某一、董某某、秦某某、沙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顾某某、王某二、陆某某、薛某某、陶某某、卢某某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刘某某对其非法买卖511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8,225元与王某一、董某某、秦某某、沙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顾某某、王某二、陆某某、薛某某、陶某某、卢某某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略)
四十一、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其非法捕捞并出售给他人及非法捕捞过程中死亡的合计43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22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非法捕捞49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985元与王某一、董某某、秦某某、沙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顾某某、王某二、陆某某、薛某某、陶某某、卢某某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十二、各原审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缴纳至一审法院,赔偿款项将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江生态修复。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责任承担数额表
序号
姓名
条数
价格(元)
系数
总额
(元)
退缴违法所得数额
扣除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后应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