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10,行政拘留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沪01民终703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从A公司出具的日常考核管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A公司作出辞退盛某的理由有二,一是盛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旷工3天,二是盛某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首先,关于旷工,盛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故在A公司所称的旷工期间盛某并非由于个人原因无故缺勤,且盛某拘留的当日,即2019年7月10日,盛某即联系其同事帮其上班,但A公司不予同意,故盛某在此期间未能为A公司提供劳动无法认定为无故旷工,A公司以盛某旷工辞退盛某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次,盛某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并不符合《员工手册》第7.4.20条规定的在公司服务期间,受刑事处分者得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此辞退理由亦不成立。因此,A公司辞退盛某的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应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盛某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盛某认可应发及实发工资中载明的数额,但认为其他的项目系A公司拆分。现由于A公司无法充分说明工资构成中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采纳盛某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908元的主张。按此基数计算A公司应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鉴于盛某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04.08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应否支付盛某赔偿金。
根据A公司出具的日常考核管理表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A公司作出辞退盛某的理由:1、盛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旷工3天;2、盛某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首先,旷工是指劳动者在既没有向用人单位说明事由请假,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或其他不可抗因素的情况下,出于主观动机不到岗。本案中,盛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故在A公司所称的旷工期间盛某并非由于个人原因无故缺勤,且盛某拘留的当日,即2019年7月10日,盛某即联系其同事帮其上班,但A公司不予同意,故盛某在此期间未能为A公司提供劳动无法认定为无故旷工,A公司以盛某旷工辞退盛某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次,盛某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并不符合《员工手册》第7.4.20条规定的在公司服务期间,受刑事处分者得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此辞退理由亦不成立。因此,A公司辞退盛某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当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