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11,协议离婚约定居住权纠纷

 

裁判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浙10民终31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及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是否有权撤销宋某的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为男方婚前财产,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赠与儿子陈某2,供女方和孩子居住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宋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宋某的居住权未约定限制条件及期限,且陈某1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故其提出的撤销宋某居住权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其无权撤销宋某的居住权,故应恢复宋某对涉案房屋单元楼的门禁使用资格,并不得作出任何妨害宋某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陈某1关于居住权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某1提出的要求宋某将两只空调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陈某1提出的宋某不得带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且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陈某1提出的恢复房屋入户门锁的反诉请求,因宋某已拆除门锁,根据实际情况已不可能恢复,只能更换。关于陈某1提出的房屋使用问题,因双方已协议离婚,陈某1也已在南浔购买公寓,为避免引发纠纷,从不影响儿子陈某2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某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房屋的行为。二、被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告宋某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的门禁使用资格。三、反诉被告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内拆除的两只空调恢复原状。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1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给予被上诉人的居住权系临时性的帮助性质。但涉案的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该协议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居住权的期限和限制条件,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居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且讼争的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婚生儿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以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为由,对上诉人请求未经允许不得带他人入住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涉案房屋自离婚生效之日赠与婚生儿子,故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已在他处购买公寓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对涉案房屋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