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14,保险询问及告知的事实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82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各方均认可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刘某某和A公司。A北京分公司作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刘某某到该分公司投保以及该分公司出具赔偿决定通知书,系代理A公司的行为,故刘某某在本案中针对A北京分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某某针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的争点为,刘某某是否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该义务以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为前提。A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核保问卷”和“人身保险投保书”。其中,“被保险人核保问卷”中未明确载明甲状腺相关疾病,而其中“任何以上未提及的症状、疾病或手术史”属于概括性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载明“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G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刘某某选择“否”。因此,刘某某的该项回答与三次健康体检报告的体检结果不符。
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目的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据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保险费率的相关重要信息。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则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有明确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提出其在投保时将三份体检报告的查询账号和密码告知了保险人,虽然刘某某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诉讼中,A公司提交了三份健康体检报告,该事实可以佐证刘某某的陈述。A公司提出2019年1月11日,在对刘某某的理赔申请进行询问时,对方才告知了体检结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刘某某的体检结果是知情的,在此情况下,虽然刘某某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未作出如实告知,但A公司仍收取保险费,故A公司以保险法第十六条为法律依据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解除其与刘某某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A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502272.79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2016年至2017年的三份体检报告记载了刘某某的健康状况,其中包括A公司主张的刘某某未如实告知并据以拒绝赔付保险金的关于刘某某甲状腺疾病的情况。刘某某主张其已在投保时将该三份体检报告的查询账户和密码告知了A北京分公司业务员,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A公司则提出刘某某在投保时并未提供体检报告及电子查询途径,其系在保险事故之后作理赔调查时才获得相关查询账户和密码并取得体检报告。刘某某和A公司均无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刘某某于2018年7月6日即投保前,已就包括“甲状腺”在内的项目接受A北京分公司医务室体检,体检结果显示为甲状腺“未见异常”;A公司、A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载明:“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的结果异常”,刘某某选择“是”。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在刘某某投保时对刘某某的体检结果是知情的,并根据有关保险法律规定判决A公司给付刘某某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