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16,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的救济程序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1执异11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的救济渠道,应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而不是通过异议的程序解决。本案中姬某某提出的解除限制消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姬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