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20,对车库为房屋附属设施的认定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0)苏06民终41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陆某乙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案涉××园××幢××号车库未进行产权登记,且收据载明“××幢××室××号车库”,且××号车库的用途为车库,应认定为南通市××园××幢××室的附属设施。现南通市××园××幢××室的产权人并非陆某乙,故陆某乙不具有案涉车库的所有权。由于陆某乙、顾某甲已经签订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且双发均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陆某乙的居住问题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陆某乙不再享有南通市××园××幢××室及××号车库的居住权,故陆某乙的要求享有案涉车库的物权、排除妨碍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陆某乙的要求顾某甲返还从车库中拉走红木四仙桌一张、红木椅子四张、实木两门挂衣橱一张、实木碗橱一张、实木小橱三张等物品的请求,顾某甲否认上述物品的存在,且陆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甲拉走了上述物品,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陆某乙、顾某甲系母女关系,双方应妥善处理之间的关系,双方要多为对方设身处地的考虑,双方割不断的是血缘关系。法院希望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与体谅,在今后的生活、相处中,能够和睦相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南通市××园××幢××室及车库原为陆某甲生前购置,在陆某甲生前及其去世以后共长达20多年的时间,案涉××室及××号车库一直作为整套房屋处置,并未单独为该车库申请办理过产权证。陆某甲于1999年7月27日向南通市房地产交易所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中包含讼争车库,相关车库交易收据中亦载明“××幢××室××号车库”,且其用途为主房业主的附属车库,并不具备单独的生活居住功能,亦不曾为其他业主附属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库为南通市××园××幢××室的附属设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从各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分析,各方对于案涉××园房屋产权的处置均做一体化处理,从未单独就车库产权问题进行过明确说明。顾某甲基于对案涉房屋的办证情况及所在家庭的认知观念和交易习惯的信任,有理由将案涉××幢××室及××号车库作为整体一并对外作出处分。在陆某乙、徐某与顾某甲发生矛盾之前,陆某乙并未单独申明过对车库的产权问题。在陆某乙、徐某与顾某甲发生矛盾之后,陆某乙提出案涉车库问题,但各方于2020年6月12日在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崇川区和平桥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现就陆某乙、徐某的居住问题,进行协商。经调解陆某乙、徐某租房居住,房租由顾某甲承担一半,另一半由徐某承担。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处置案涉××园房屋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认真依约履行。现陆某乙、徐某租住南通市××花园××幢××室,顾某甲已于每月10日前将应承担的租金125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陆某乙,庭审中陆某乙、顾某甲均一致确认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案涉2020年6月12日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系陆某乙、徐某与顾某甲合意一致的协商结果,在各方业已约定陆某乙、徐某租房居住的情况下,陆某乙应当及时将其物品妥善安置在租住房屋内。顾某甲系基于解决陆某乙居住权的问题而自愿每月支付1250元租金让其在外租房居住,若陆某乙坚持对案涉车库的居住使用,则顾某甲不会在房屋已经过户至自己名下十几年的情况下,协议约定另行租房给陆某乙居住,且租房要求标准为租赁两室一厅。鉴于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崇川区和平桥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已经介入并对本案特殊的家庭纠纷进行协调,陆某乙、顾某甲已经签订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且双方均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故陆某乙的居住问题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在顾某甲业已按照协议履行租房义务的条件下,陆某乙亦应及时履行自身义务。基于陆某乙与顾某甲存在特殊的母女关系,物品存放何处并非判断案涉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陆某乙的要求顾某甲返还从车库中拉走物品,顾某甲否认陆某乙主张物品的存在,且根据顾某甲提供的医院诊断书,顾某甲一直生病住院,陆某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甲拉走了上述物品,故本院对陆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顾某甲基于对案涉房屋的办证情况及所在家庭的认知观念和交易习惯的信任,业已将案涉××幢××室及车库一并对外作出处分,且陆某乙系因生活中与女儿发生矛盾而事后改变初衷,故本院对陆某乙的相关主张碍难支持。亲情需要呵护,至亲之间更应相互体谅对方的难处。顾某甲作为女儿,应当感念母亲养育儿女的辛苦与晚年生活的诸多不便;陆某乙作为母亲,亦应体察到女儿在经济压力下生活的不易及独自在外打拼的举步维艰。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与信任,和好如初、和睦相处。

综上,陆某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