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23,专利权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B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B公司主张C医院实施了使用涉案B型号产品的行为,C医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使用行为系进行临床研究实验,应不视为侵害专利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B型号产品系用于肝脏弹性检测,辅助肝纤维化诊断,C医院作为具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将所有权仍属A公司的该产品用于临床观察病例,研究、验证该产品在临床诊断肝纤维化及肝硬化程度上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而探索新的诊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并无不当。并且,即使该产品涉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C医院存在协同或帮助A公司以使用该产品为手段进行其他技术的研究或研究该产品的商业前景的行为的情况下,C医院使用涉案B型号产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B公司关于C医院停止使用并销毁涉案B型号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B公司主张A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B型号产品、C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FT3000型号产品的行为,实施了许诺销售FT5000型号产品的行为,鉴于A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B公司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B公司主张A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FT100型号产品的行为,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许诺销售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获得了FT100型号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且其在官网上展示了该型号产品的图片及介绍信息,并在产品中心列有该型号产品,故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A公司具有销售FT100型号产品的意愿,实施了许诺销售FT100型号产品的行为。因A公司对该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要求驳回B公司相关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B型号产品、C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FT3000型号产品的行为,实施了许诺销售FT100型号产品、FT5000型号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B型号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一)相关证据分析。
1.关于涉案B型号产品中的硬盘及其所载相关软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对放置于C医院的涉案B型号产品采取查封方式的证据保全措施后,同时告知了C医院使用该产品的有关注意事项。当日,A公司知晓上述证据保全措施。2018年7月30日,A公司出具的《C医院使用的FibroTouch-B产品情况说明》中并无软件变更的记载,其同时在2018年8月8日明确表示自2016年2月2日后“没有对软件进行过任何操作、更新”。然而,对比原审法院对涉案B型号产品查封时(7月25日)与A公司维修时(8月13日)的弹性检测图(即对比附图1和附图2),可见两者呈现出较大区别。2018年9月21日,B公司提出需要查看该产品软件版本号及最后一次更新日志,但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勘验时出现该产品硬盘损坏以致不能开机情形。
2018年11月1日,A公司提供其自称与涉案B型号产品中已损坏的旧硬盘“软件版本一致”的新硬盘,原审法院遂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勘验。
2018年11月30日,B公司指称涉案B型号产品在查封时、维修时和勘验时的弹性检测图存在区别(对比附图1、附图2和附图3),并于2018年12月5日请求对已损坏的旧硬盘进行损坏原因鉴定、对硬盘中的数据和软件进行恢复,以确定该硬盘是否为人为损坏以及是否存在软件程序变化情形。随后,C医院提供了2018年7月5日至9月25日期间住院患者的检测报告单13份(见附图4),并表示其不存在亦未发现A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员有自行启动封条、修改软件、更换硬件或动打印机插口的行为,其同时称图像黑白条纹清晰呈45°时为理想图,若图像黑白条纹出现模糊色调,则通常是由于患者身体或探头故障或医生操作定位等原因导致。2018年12月17日,A公司出具说明称“自2018年7月25日证据保全至今,A公司未擅自单方对涉案设备的软件和硬件做任何改变,所有对设备进行维修、拆解、变更的活动均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下展开”,其同时将出现灰色条纹的原因解释为操作、测量对象、探头压力或振动部分异常、探头超声发射接收异常等;A公司还以涉案B型号产品说明书上载有的弹性检测图(即附图5)佐证黑白条纹图为该产品正常弹性检测图,并称“此型号产品自出厂之日起到进入医院或者市场,说明书均是完全一致的”,但是,该说明书记载的相关配置信息中的“其他硬件”部分载有“1T存储空间”,而经查证,涉案B型号产品原有的已损坏硬盘的存储空间仅为500G,A公司的上述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
对于B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A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庭前会议中表示“需要鉴定的话,我方可以配合”,但其又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意见,且在2018年12月27日庭前会议上再次强调不认可对已损坏硬盘进行鉴定。为进一步确定本案是否具有鉴定必要性,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拟将B公司关联公司公证购买的B型号产品软件与新硬盘中的软件进行比对勘验,但A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参加勘验,并拒绝提供开机所需相关密码,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完成该项勘验工作。考虑到涉案B型号产品在查封时、维修时和勘验时的弹性检测图以及B公司关联公司公证购买的B型号产品显示的弹性检测图确存在区别,C医院提交的2018年7月26日上午及其之前的9张弹性检测图,与2018年7月30日及其之后的4张弹性检测图亦区别明显,且该图像区别在相关时间点前后呈现较强的一致性,故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决定将已损坏硬盘送交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数据恢复。经鉴定机构初检发现该硬盘存在硬盘故障,需打开硬盘盘体,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月3日签字许可进行开盘操作,然而,2019年1月4日上午,A公司又在未通知原审法院的情况下致电鉴定机构,以硬盘内有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鉴定机构中止开盘。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继续完成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后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开盘检测,送检硬盘的磁盘片存在严重划伤,对应区域磁介质脱落,磁头严重损坏,无法继续进行数据恢复操作”。
关于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在涉案B型号产品中发现的4G网卡,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协助调查,其称所涉SIM卡为该公司物联网SIM卡,登记单位为A公司,激活开卡时间为2017年5月9日,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SIM卡“会话开始”次数在2018年7月26日和7月27日明显异常,其中7月26日达97次,7月27日达14次,而其余时间大多仅有几次;统计显示,该两日流量超过100MB,明显异于其他时间。并且,该SIM卡流量异常现象始于原审法院对涉案B型号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次日(2018年7月26日)中午,与C医院提交的7月26日上午及其之前的9张弹性检测图和7月30日及其之后的4张弹性检测图呈现区别的时间相吻合。对此,A公司称该4G网卡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就存在于涉案B型号产品中,其功能是与外界数据交互,建立通信连接、根据操作系统的要求进行操作系统的更新、参数同步和操作系统参数收集、根据杀毒软件的要求进行病毒库的更新和数据采集、硬件驱动程序的更新等,且经其查询,该4G网卡自2017年5月始在涉案B型号产品使用每月均显示有数据流量,且2018年5月的流量比2018年7月还多,故相关现象应属正常。但是,C医院则称医疗设备“交付医院的话,更新数据需要获医院许可,没有医院许可不可更新数据,A公司的解释与医疗器械原则相违背”,且“如果设备配置中必须安装网卡,应当在配置中记载清楚,医院会选择是否还要使用该设备。A公司提供的标准配置中没有记载有网卡”。鉴此,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就该4G网卡(SIM卡)交互的具体信息出具书面意见,但A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B型号产品中原硬盘已经损坏且已无法恢复数据,而A公司又拒绝提供该产品中4G网卡交互的具体信息,但是,根据涉案B型号产品在查封时、维修时、勘验时显示的弹性检测图和C医院所提供的13份检测报告单中的弹性检测图所存在的明显区别,A公司在前期已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开盘数据恢复过程中的异常行为,以及涉案B型号产品中4G网卡(SIM卡)的数据流量异常而A公司拒绝提供其通过该卡交互的具体信息等诸多不符常理的情况,结合A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解释》中所述“输出图像中已经体现算法差异”,并称“涉案专利方法呈现的是位移图或者应变图。而被诉侵权产品界面呈现的图主要是黑白相间的平行条纹,明显不是位移图或者应变图,跟涉案专利不同”,从而认定,A公司关于“自2018年7月25日证据保全至今,A公司未擅自单方对涉案设备的软件和硬件做任何改变,所有对设备进行维修、拆解、变更的活动均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下展开”等陈述,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更换的新硬盘所载软件如其所述与已损坏硬盘所载软件版本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组织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推定涉案B型号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2.关于医疗器械注册证。
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江苏省食药监局调取了产品名称为“FibroTouch系列超声诊断仪”的2014年注册证的相关申报材料。
A公司辩称,涉案B型号产品是在2012年注册证及YZB/苏0293-2012产品标准下的B型号产品,故法院向江苏省食药监局调取的相关材料不适用于涉案B型号产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B型号产品在2014年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相关材料中的型号名称亦为“Fibrotouch-B”,并无变化。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向江苏省食药监局调取的材料中,无论是A公司自行填写的首页显示有“2013.12”的《江苏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还是A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FibroTouch系列超声诊断仪产品技术报告》和2014年2月20日编制《超声诊断仪风险分析报告》等,均包括《YZB/苏0293-2012产品标准》(涉及Fibrotouch-M和Fibrotouch-B两种型号)和《YZB/苏0437-2014产品标准》(涉及Fibrotouch-B、Fibrotouch-C和Fibrotouch-M三种型号),A公司的产品型号名称的命名方式均一致,即本判决简称的B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以及C型号产品。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将A公司制造的“FibroTouch-B”型号产品简称为“FT-B”也符合常理,况且,A公司针对涉案B型号产品所提交的说明书(即《无创肝纤维化程度和脂肪变程度检测系统—弹性定量超声诊断系统FT-B》,也将“FibroTouch-B”型号简称为“FT-B”。
第二,2014年注册证及其对应产品标准是2012年注册证及其对应产品标准的延续,且两者相关产品的基本原理并未改变,尤其是其弹性成像的基本原理没有变化。理由是:首先,根据《江苏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A公司填写,首页显示有2013.12)中的记载,其申报2014年注册证,系相对于2012年注册证的型号规则、产品标准内容、性能、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变化而重新注册,《注册审查流转单A(非诊断试剂)》和《产品注册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单》等材料中亦有类似记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重新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产品适用范围”“型号、规格”“产品标准”“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变化均属于重新注册,同时第五条规定“产品基本原理发生变化”等情形不适用于重新注册,应按照首次注册申报,可见,2012年注册证所涉及的B型号产品和M型号产品,与2014年注册证所涉及的B型号产品、C型号产品和M型号产品的基本原理相同。其次,从YZB/苏0293-2012产品标准、YZB/苏0437-2014产品标准以及《注册产品标准修改说明》也可看出,2014年产品标准的纤维扫描探头频率适应性范围仅系在2012年产品标准中的弹性测量参数“探头频率”的基础上略有扩大,前者相对于后者的产品标准修改内容均不直接涉及相关产品弹性检测功能的性能要求变化,其弹性成像的基本原理没有变化。再次,C医院曾提交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在注明2014年注册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8日的同时,还注明“原注册证苏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298号作废”,而且,针对C医院使用的涉案B型号产品,A公司先是向C医院提供了2012年注册证,随后又提供了2014年注册证,进一步佐证了其按照2012年产品标准制造的涉案B型号产品与按照2014年产品标准制造的B型号产品的密切联系。最后,鉴于A公司坚称按照2012年产品标准制造的涉案B型号产品的原理与涉案专利的原理不同,又由于所涉2012年注册证的相关申报材料主要由A公司掌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责令A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但其仍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FibroTouch系列超声诊断仪产品技术报告》中“产品工作原理”“本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其于2014年2月20日编制的《超声诊断仪风险分析报告》中“设计原理”等内容的记载,尤其是其中关于相关产品弹性成像工作原理的记载,同时适用于2012年注册证和2014年注册证所涉产品。A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特征。
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对A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组织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且在一定程度上,已可以合理推定涉案B型号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即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退一步而言,即使A公司所更换的新硬盘所载软件确实如其所述与已损坏硬盘所载软件版本一致,且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组织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应予考虑,但是,根据保全时获得的弹性检测图、2014年注册证相关申报材料、相关文献资料、各方其他证据及技术意见等证据,亦足以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1.争议特征1-1和1-4。
A公司认为,涉案B型号产品没有观察粘弹性介质的位移,而是观测了切变波的传播速度,故其未包含争议特征1-1;涉案B型号产品对所获得的回波信号所对应的相继图像并不是利用互相关进行处理,而是利用脉冲多普勒来测量粘弹性介质的运动参数(如速度)而不是利用互相关估算位移,且该产品中不存在“一连串表示在切变波传播的影响下粘弹性介质运动参数演变的图像”的技术特征,故其未包含争议特征1-4。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尤其是A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FibroTouch系列超声诊断仪产品技术报告》中“产品工作原理”“本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其于2014年2月20日编制的《超声诊断仪风险分析报告》中“设计原理”等内容的记载显示,涉案B型号产品是在粘弹性介质中产生低频切变波,然后利用高帧频的超声波观察切变波下的粘弹性介质的位移,并对获得的超声回波信号进行复合互相关处理以估算出位移和应变。其次,按照A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解释》关于“超声回波信号的采集”部分可见,涉案B型号产品也是采集不同时刻发射的超声波由组织不同深度的粒子所反射的回波,并形成一条超声回波信号线,如此重复,就可以采集多条超声回波信号线,而这种回波信号线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继图像。涉案B型号产品利用互相关技术进行位移估算,就是对超声回波信号进行互相关处理,而互相关处理相继图像(超声回波信号)后得到的就是一连串位移图像。因此,在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包含了争议特征1-1和1-4。
A公司主张,获得剪切波在粘弹性介质中的传播速度的方法很多,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是通过整体观察剪切波在不同的时刻,关注剪切波传播过程中对超声回波信号随时间推移的影响(或未受到影响),来追踪剪切波的传播,而完全不计算粒子的位移;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对超声回波信号经过例如计算能量、信号缩放、滤除干扰、灰度扫描变换(含阈值比较),最终以图像呈现,产品界面图像的每个像素值是运动部分的超声信号能量相关信息,并不涉及相继图像的互相关处理,且其拥有相应专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2014年注册证申报材料中,明确记载涉案B型号产品“采用互相关方法来估计组织位移”“通过互相关技术对压缩前、后的射频信号进行延时估计,可以估计组织内部不同位置的位移,从而计算出组织内部的应变分布情况”,而均未提及所谓能量、信号缩放、滤除干扰等技术信息,亦未提及其专利技术相关信息。并且,其还在描述“国内外现状、发展趋势”时称涉案B型号产品与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Fibroscan在原理和功能上类似。其次,原审法院并不绝对排除涉案B型号产品使用了其他方法来获得剪切波在粘弹性介质中的传播速度的可能性,但是,在涉案B型号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为相同产品的情况下,尽管A公司提交了诸多现有技术,还提交其所拥有专利的信息,但其一方面拒绝提供软件源代码,另一方面又未再进一步举证、勘验或具体说明,而其所称涉案B型号产品呈现的图主要是黑白相间的平行条纹,而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呈现倒V字型之外的区域应该是模糊的,明显与保全时显示的弹性检测图、C医院提供的检查单中的弹性检测图以及B公司关联公司公证购买的B型号产品显示的弹性检测图不符,而且,上述弹性检测图除黑白条纹外右侧还出现大面积灰色模糊区域,并不能支撑A公司采用了其他算法的主张。综上,在B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而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相关弹性检测图以及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包含争议特征1-1和1-4,符合基本证据规则。A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争议特征1-2。
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原审法院组织勘验时,通过踩脚踏板触发探头震动,测量弹性体模,示波器记录触发震动信号,显示信号信息,其认为触发与记录时间不同,差20毫秒,故涉案B型号产品不具有争议特征1-2。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对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组织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A公司所更换的新硬盘所载软件确实如其所述与已损坏硬盘所载软件版本一致,又即使考虑A公司使用新硬盘所载软件所做勘验内容,但是,其在勘验时并未具体说明其所连接的产品主板上的两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亦即是,无法确认其所测量信号,进而无法判断示波器示出的信号是否能够印证A公司的相应主张。
第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既有根本的一致性,又在特殊情况下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其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或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某术语的含义作出过限缩解释并被采信,法院可以依据说明书内容、专利权人的解释等合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一般应当遵循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在民事和行政程序中的一致性。本案中,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3675号决定就争议特征1-2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此期间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结合权利要求1上下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同时观察’指在切变波传播的时间段内使用超声压缩波进行观察”。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观察相位的超声压缩波束最好正好在切变波发射之前开始”,同样可见争议特征1-2所述同时观察亦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在切变波传播的时间段内使用超声压缩波进行观察。再次,在对粘弹性介质进行检测时,倘若不在切变波传播期间使用超声波进行观察,则无法利用切变波对粘弹性介质施加的影响来观察其弹性,这也不符合A公司在2014年注册证申报材料中提及的瞬时弹性成像的基本原理。另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还在于在粘弹性介质中传播切变波的期间内,“同时”对多点进行观察。本案中,涉案B型号产品是利用高帧率的超声波观察切变波在粘弹性介质中的传播,最终获得深度时间图,因此,其必然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包含争议特征1-2。
第三,A公司主张,B公司曾在郑州846号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将争议特征1-2所述“同时观察”解释为:“我们说的同时,是指发出切变波的同时发出超声波,以便同时进行观察”,故“同时观察”是指传播(发出超声波)与观察(记录超声波束产生的回波)同时发生的“同时观察”,而涉案B型号产品的传播与观察并非“同时”,而是一种“延后”观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所述B公司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发生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675号决定之前,且因该案已撤诉而未被法院采信。其次,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内容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且一般在民事与行政程序中具有一致性。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观察相位的超声压缩波束最好正好在切变波发射之前开始”可见,事实上,B公司上述解释所强调的还是在切变波传播的时间段内要实现使用超声压缩波进行观察,这与第33675号决定及前述对“同时观察”的解释并不矛盾。综上,A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争议特征1-3。
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原审法院组织勘验时,使用示波器分别记录涉案B型号产品主板上的某两个电子元器件的电信号,示波器示出其中一个元器件的电信号波形短于另一个元器件的电信号波形,据此,其声称涉案B型号产品并未记录每个超声波所产生的回波,进而不具有争议特征1-3。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对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组织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A公司所更换的新硬盘所载软件确实如其所述,与已损坏硬盘所载软件版本一致,又即使考虑A公司使用新硬盘所载软件所做的勘验内容,其在勘验时并未具体说明其所连接的产品主板上的两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亦即是,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所测量信号,进而无法判断示波器示出的信号是否能够印证A公司的相应主张。
第二,一般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亦即是,应当整体理解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争议特征1-3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一个传播观察步骤”中针对“观察区域”的切变波传播观察步骤的其中一个步骤,亦即是,权利要求1所述实时检测并记录粘弹性介质中反射粒子对每个超声波束所产生的回波(即争议特征1-3),是针对其“观察区域”的每个超声波束所产生的回波,其并未要求对观察区域之外的回波全部进行记录。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涉案专利是用于对人体组织器官尤其是肝脏的弹性进行检测,而人体的器官通常位于皮下,故涉案专利的观察区域仅针对肝脏区域,对于在肝脏器官与探头之间的皮囊部分的回波并不需要检测和记录。因此,实时检测并记录超声波的回波可以设定仅记录位于皮下一定深度(即观察区域)的回波。另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观察相位的超声压缩波束最好正好在切变波发射之前”可知,涉案专利并不排除除发出用于在切变波传播期间用于观测的超声波外,还可以发射额外的超声波,因此,即使认为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勘验时用示波器记录的超声波与回波的波形长度存在差别,也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在观察之前多发出的超声波,故可以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包含争议特征1-3。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B型号产品确实未记载全部回波,但是其必然记载了一定组织深度的全部回波,尤其是记录了用于后期进行位移估计所需的全部回波信号,故其与争议特征1-3亦属于等同特征。此外,A公司声称其使用的是海斯凯尔专利方法,但在其未进行充分勘验说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A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组织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且即使考虑该公司勘验内容,在其未进行充分勘验说明的情况下,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特征16-1、16-2、16-3、16-4的意见同权利要求1的各争议特征,故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技术方案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C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M型号产品与B型号产品均属于2012年注册证和2014年注册证所涉产品,C型号产品与M型号产品、B型号产品同属于2014年注册证所涉产品,并且,根据A公司填写的《江苏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的记载,“该三种型号皆具有纤维化扫描功能,M型号无影像引导功能,B型号具有B模式超声影像引导功能……C型号的具有CPWD、CFM模式超声影像引导功能”,而该三型号产品的弹性成像原理均相同,因此,在已认定涉案B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认定C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技术方案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FT100型号产品、FT5000型号产品、FT3000型号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FT100型号产品、FT5000型号产品和FT3000型号产品属于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为苏械注准20142230161所涉产品,其对应的产品标准为YZB/苏1236-2014剪切波组织定量超声诊断仪,可见,上述三型号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及对应的产品标准与前述C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B型号产品均不相同,故在B公司未提供可供勘验比对的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三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FibroTouch系列超声诊断仪产品技术报告》中“产品工作原理”“本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其于2014年2月20日编制的《超声诊断仪风险分析报告》中“设计原理”等内容的记载,尤其是其中关于相关产品弹性成像工作原理的记载,同时适用于2012年注册证和2014年注册证所涉产品。亦即是,在已认定2012年注册证所涉B型号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2012年注册证和2014年注册证所涉M型号产品,以及2014年注册证所涉B型号产品和C型号产品,同样构成专利侵权。B公司关联公司公证购买的B型号产品的弹性检测图像显示也能进一步佐证执行2012年和2014年标准该型号产品的一致性。因此,A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2012年注册证和2014年注册证所涉B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以及2014年注册证所涉C型号产品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相关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B公司主张:A公司在其官网上声称,截至2017年底已经销售1000台设备,产品售价约180万元,销售时间长,销售量大,侵权获利巨大,故据此主张按照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赔偿。
A公司辩称:第一,相同型号的产品如果执行的是不同的产品标准,就不是一个产品;执行相同的产品标准,如果产品型号不同也不是同一个产品,B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期间是2014年2月1日至今,本案保全的B型号产品对应的产品标准为YZB/苏0293-2012,其产品标准已于2014年4月9日变更为YZB/苏0437-2014,经统计,其自2014年2月1日后制造、销售的YZB/苏0293-2012产品标准的B型号产品为11台,又依据B公司关联公司在发生资本并购时的公告数据确定产品的利润率为16.43%。第二,不应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依据计算赔偿额,A公司自2014年4月9日后就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支付许可费。第三,A公司已经提供了销售数据和利润率,故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应需依顺序适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2015)沪一中民五(初)字第1号案件中提交的设备验收单达20份。(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7750号公证书中明确标有金额的B型号产品、C型号产品共有12套,总金额达近2000万元。(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7751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17年底,FibroTouch设备在中国安装量达到1000台。据此,B公司已经提供A公司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可以初步判断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均较大。
其次,在原审法院要求A公司提交相应财务数据的情况下,A公司主张仅应统计2014年2月1日后制造、销售的YZB/苏0293-2012产品标准的B型号产品(共11台)。而依据前述认定,B型号产品、M型号产品、C型号产品的2012年产品标准与2014年产品标准在本案所涉及的弹性检测功能的性能要求及技术原理上并无不同,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所提供的账簿、资料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再次,在B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B公司已经提供A公司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A公司未全面提交相应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B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一体医疗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费为1000万元,A公司对该许可费亦无异议。
综上,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金额、持续侵权时间、侵权后果、本案所涉情节等,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按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三倍进行计算,即共计3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合理支出的确定。
B公司主张A公司应承担B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鉴定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1660582元。A公司仅对B公司主张公证购买B型号产品费用290000元为合理支出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包括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本案中,在被查封的B型号产品出现硬盘损坏,A公司提交的新硬盘的检测图像与保全时B型号产品的检测图像存在明显区别,且A公司并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B公司为证明前后检测图像的区别系由于硬盘软件存在变化,从而公证购买B型号产品,具有合理性。此外,该公证购买的B型号产品的图像显示也能进一步佐证执行2012年标准和2014年标准该型号产品具有一致性。因此,原审法院对B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购买B型号产品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B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支付合理开支总计16605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判决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和支付相应款项即可达到相应法律效果,故对B公司关于A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权是财产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相关行为会损害B公司的商誉,故对B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C医院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涉案B型号产品,不视为侵害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B型号、C型号、M型号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Fibrotouch-B、Fibrotouch-C、Fibrotouch-M型号产品的行为;(二)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00万元;(三)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合理支出共计166.0582万元;(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保护范围。鉴于A公司放弃了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争议之外的其他上诉主张,考虑到权利要求16与权利要求1的对应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一、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二、如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延后观察+部分接收”;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一、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以及作用来看,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害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又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所记载的内容。在解释时不能脱离上述内部证据而进行,并且解释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
(一)关于对“同时观察”的解释。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及说明书内容明确限定了“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含义。“同时观察”应指超声波对切变波观察时机的限定,即发出切变波的同时,接收记录超声回波进行观察。
根据瞬时弹性成像技术的原理,“观察”是通过切变波和超声波实现的,否则不能经过相关处理将所观察的内容体现在成像的装置上供使用者判断。也就是说,“观察”的对象是超声回波。B公司对利用超声回波“观察”亦无异议,但其称观察的对象并非是超声回波的接收记录,这种“观察”不是一个动作,而是一个步骤,包括发射超声波和接收并记录超声回波。根据权利要求1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至少包括两个步骤:一个是传播观察步骤,一个是随后的图像处理步骤。传播观察步骤包括:发射超声波到被观察的粘弹性介质和实时监测并记录超声波所产生的回波。同时,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在此期间(即切变波的传播期间)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这些点形成了一个至少沿着第一轴(x)延伸的大体上连续的观察区域”。而权利要求16也限定了“捕获装置(CPU、Ti、Ei、Mi)适于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这些点形成一个至少沿第一轴(X)延伸的大体上连续的观察区域。”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通过将具有低频脉冲形式的激发用于粘弹性介质上以产生切变波……该方法中包括一个传播观察步骤,在此期间观察切变波同时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这些点形成了一个至少沿着第一轴延伸的大体上连续的观察区域。”在发明方法的较佳实施例部分记载了“其中的捕获装置适于观察切变波同时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这些点形成一个至少沿第一轴延伸的大体上连续的观察区域。”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该装置包括一个靠着被观察介质的外表面摆放的声换能器……以便用于以低频脉冲的形式激发被观察介质的表面,以致在粘弹性介质中产生切变波……为了观察切变波的传播,因此使用靠着被观察介质的外表面设置的超声波探测器。该探测器沿着X轴发送超声压缩波的脉冲,该超声压缩波为那些通常用于回波描记术的类型……探测器可以包含换能器,用于同时发送它们的超声波脉冲……换能器以每秒100-100000束……的速率(……事实上探测器必须在新的压缩波发射之前,接收压缩波产生的所有回波)将连续的超声压缩波束发射到介质。观察相位的超声压缩波最好正好在切变波发射之前开始。”
由上述记载,均可以得出对权利要求1中“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解释是指“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到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
第二,第33675号决定对涉案专利“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解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并不矛盾。
该决定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此期间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结合权利要求1上下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同时观察”指在切变波传播的时间段内使用超声压缩波进行观察。B公司对此理解为,只要也只有在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传播的时间段内进行了观察,都属于“同时观察”,而不关注切变波发射与超声波接收之间的先后顺序。但是,从超声弹性成像的原理可知,“观察”必然要在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传播的时间段内进行,如果不在这一期间进行观察,就无法获得切变波影响下的粘弹性介质运动参数的演变图像,也就无法获得切变波的传播速度,无法实现发明目的。由于切变波激发的时间是确定的,因此超声波对切变波的观察不存在“提前观察”,所以观察的时机通常是“同时观察”或者与之对应的“延后观察”。如果将“同时观察”的概念解释为“观察”的概念,将直接导致“同时”一词起不到任何限定作用,使得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了“同时观察”也包括了“延后观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被不当扩大。第337675号决定虽尚未生效,但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B公司并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中对“同时观察”的解释,并非B公司单方理解的意思。
第三,回波在后专利可以佐证对涉案专利“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理解。
回波在后专利系针对涉案专利“同时观察”产生的技术缺陷提出的改进方案。针对“同时观察”时换能器振动产生参考系变化的问题,回波在后专利系一种提出位置补偿的优化方案。具体而言,该回波在后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涉案专利PCT申请阶段的国际公布文本WO0055616号专利文件存在的技术缺陷为:当超声波换能器用于通过机械振动产生低频冲击时,换能器是移动的,而参考系并非固定的,使用一种本专业人员熟知的技术补偿该位移,这种解决方案具有许多缺陷。由此可知,涉案专利在通过振动产生切变波时,振动会使得超声波检测的参考系发生变化,进而影响检测结果的精确度,即该技术缺陷是由“同时观察”而导致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借助这些特点,本发明可提出一种很好控制时间和振幅的低频振动或应力装置。准确地了解位移可在最佳条件和最短的时间内补偿振动器的相关位移。”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明显的是在同一时间,将低频信号发往振动系统,最好是在刚刚开始采集超声波之后……在振动器相应位移补偿步骤中,两个超声波采集之间的组织切片的位移d(z,t)可参照换能器的位置测量。在换能器不动的时候,试验测量的位移与绝对位移相同。相反,当换能器用于产生低频波时,要考虑到换能器的位移,因为试验测量的位移不再与绝对位移相同。测量位移减去振动器的准确的位移,以便获得绝对位移。”
由上述记载可知,回波在后专利的改进方案是针对“同时观察”所带来的技术缺陷而提出的。如果未采用“同时观察”的方式,则不会面临换能器振动所产生的参考系变化的技术问题,也就没有提出该改进方案的动机与必要。由此可以佐证,涉案专利采用的观察方式为“同时观察”,回波在后专利的观察方式为“同时观察”加上“运动补偿”。
第四,海斯凯尔专利可以佐证对涉案专利“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理解。
鉴于回波在后专利采用的运动补偿方式具有技术缺陷,海斯凯尔专利提出了“延后观察”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在海斯凯尔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中国专利(授权公告号CN100438833C,即回波在后专利)……在进一步利用数据进行计算之前,需要补偿该运动。该装置通过位置传感器来检测超声波换能器触头的运动,从而对探头运动进行补偿。这种方法虽然能够解决参考点运动问题,但是运动的补偿需要增加额外的计算时间,同时需要安装位置传感器,增加了系统的复杂性和成本。”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本发明根据所施加的低频振动的持续时间,待检测介质厚度、硬度等参数,选择一个时间段,在该时间段内,低频振动产生的弹性波仍在介质内部传播,而发射超声波的触头已经停止或接近停止振动。由于该时间段内超声波的探头可以看做是不动的,因此可以认为该时间段内采集到的超声波数据的参考点是静止的。利用该时间段内采集的超声波信号进行后续计算,可以无需进行超声探头运动补偿,因此能够减少计算时间,同时由于不需要位置传感器进行探头运动检测,也可以降低系统复杂性和成本。同回波在后专利公布的超声弹性测量装置和方法相比,本发明在无需位置传感器部件的情况下,实现了同样介质弹性测量的功能。通过节省部件,本发明还降低了装置复杂性和成本。”
由上述记载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专利采用的观察方式为“同时观察”,回波在后专利的观察方式为“同时观察”加上“运动补偿”,海斯凯尔专利采用的观察方式是“延后观察”。
第五,第27205号决定可以佐证对涉案专利“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理解。
根据该决定可知,海斯凯尔专利最主要的发明点就是针对回波在后专利中的需要安装位置传感器并进行运动补偿运算的方式进行改进,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完全不同的能解决同样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体现为“延后观察”技术特征。相较于“同时观察”,“延后观察”是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因此,“延后观察”与“同时观察”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不能将涉案专利“同时观察”技术特征的含义,扩大解释为既包含“同时观察”又包含“延后观察”。
综上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技术特征,应理解为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记录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

(二)关于对“全部接收”的解释。
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实质上混淆了“全部接收”和“部分接收”的概念。“全部接收”是指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束回波。而“部分接收”是指发出的多束超声波,只接收一部分波束的回波。权利要求所明确限定的方案是发射的超声波束的回波都要进行接收,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观察区域”无关。
B公司认为:争议特征1-3是针对待检测粘弹性介质“观察区域”的每个超声波束所产生的回波,其并未要求对观察区域之外的回波进行记录。“每个”超声波束的回波,是指在切变波在观察区域传播期间的每一个超声波的回波,而在切变波到达观察区域之前的超声回波,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是否记录。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将一连串至少10束超声压缩波……发射到被观察的介质,实时检测并记录……每个超声波束产生的回波。”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9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明确记载了“事实上探测器必须在新的压缩波发射之前,接收压缩波产生的所有回波。”该“全部接收”技术特征是指对于发出的每一个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个超声波的回波,不存在发出一个超声波,换能器不对其进行接收的情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切变波的超声回波的记录与观察区域之间的关系。鉴于权利要求1的文字明确使用了“每个”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有“接收所有回波”的明确记载,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该限定条件。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明确、清楚地记载“全部接收”技术特征,因此,对“全部接收”技术特征的解释应该理解为,对发射的超声波束产生的回波都要进行接收。

(三)关于对“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解释的辅助理解。
根据上述对“同时观察”和“全部接收”的解释可知,该两个技术特征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到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必然需要对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的回波进行接收,涉案专利体现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
从现有技术文献可知,切变波由振动器向被测组织发出振动产生,切变波对组织的激励会同时产生纵波,即P波。P波会在一瞬间使组织产生一个沿深度方向迅速直线传播的位移,在瞬时弹性成像图或弹性检测图中呈现出倒V型,在以时间为正向坐标轴的图形中,位于弹性成像图或弹性检测图的最左部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基于产生切变波、发射超声波、接收记录超声回波实现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只有在切变波激发和超声回波接收记录同时发生的情况下,即实现“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时,才可能在弹性成像图或弹性检测图中呈现出倒V型,体现出P波特性。
S·卡特兰、L·圣德林均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在其各自发表的相应文献中的弹性成像图亦出现倒V型,即体现P波特性。此前已公开的专利产品弹性检测图的左侧部分存在一个倒V型,由此可以印证涉案专利体现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
综上,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其他证据的佐证,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时观察”应指超声波对切变波观察时机的限定,即发出切变波的同时,接收记录超声回波进行观察;“全部接收”是指对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束回波。A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解释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如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延后观察+部分接收”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和关键;技术特征比对的结果也是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的该项主张没有得到证明,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具体到本案,B公司主张A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B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A公司亦可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A公司主张,虽然涉案产品的硬盘在保全后损坏,但是硬盘损坏仅影响其上搭载的软件,仅涉及图像处理部分争议特征的侵权比对。涉案产品的主板和其他硬件并未损坏,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是与切变波发射、超声波发射和回波接收、回波记录相关的技术特征,其控制逻辑可以由涉案产品主板上的控制单元和专用电路完成,而不受硬盘上搭载的软件影响,因此可通过示波器的监测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对应的技术特征,即根据其提交的二审证据国工信安司鉴所[2019]知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以及弹性成像检测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A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的主张,应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2018年11月1日进行的现场勘验过程中,A公司已通过示波器等方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而原审法院仅以“未具体说明所连接主板上两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为由,对该关键事实未予进一步核查不妥。该次勘验过程中,A公司已通过示波器向各方当事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波形图像,并解释了各颜色波形代表的意义,该三种波形也是其产品介绍中“硬度值的测定—瞬时弹性成像技术”图示标注的相关内容,被诉侵权产品观察、接收的原理并未更改过。
2.A公司单方提交的2019年5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鉴定,显示的示波器监测结果由图可见,在切变波激发信号激发时,所述回波并未同时开始记录,两者相差大约20ms。延后时间(20ms)与记录超声回波信号(50ms)时间比约为40%。因此,被鉴定物超声诊断仪在激发切变波后约20ms,开始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属于“延后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另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显示了在FibroTouch-B型号产品启动一次弹性检测时,通过示波器监测超声波束发射和超声波束回波记录信号,显示在超声波发出后,其回波并未同时开始记录,被记录的回波占全部发射波束的5/7,属于“部分接收”已发射超声波束的回波。
上述司法鉴定委托事项虽系A公司单方委托,但其所依据的硬件说明与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内容一致,产品手册也与B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的内容一致。司法鉴定结果与原审法院2018年11月1日勘验过程中,A公司所主张的勘验结果并无不同。因此,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
3.B公司以A公司未具体说明相关电子元器件分别与切变波、超声波对应的依据,不认可A公司的主张,认为A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在将其超声诊断仪硬件设计列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技术比对时,除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外,对核心电路板E超板的原理框图,在原审时已予以披露,二审阶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记载了硬件电路的电路板局部图片,可以清晰看到接入测试的三个点J6、J9和U3附近的电路模块。B公司对此应进一步针对性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同时观察+全部接收”技术特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B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B公司的其他质疑。B公司认为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因硬盘损坏、不同时期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检测图内容不同、存在4G网卡及该网卡在保全前后流量异常,不排除A公司修改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B公司也自认针对硬件部分可以分开比对。在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分别体现在硬件、软件部分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分开比对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征内容。第二,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同时期,弹性检测图曾出现B公司所称的异常问题。经查,弹性检测图差异所涉及的灰色部分主要出现在图像右半部分(即后半部分),而图像的左半部分黑白条文及斜率的内容,差异并不明显。考虑到一方面,通过超声回波记录切变波传播状态的过程中,无论是切变波还是发射超声波部分,在接收超声回波后期,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信号衰减,在以时间为横轴展示切变波传播速度的图像中,图像后半部分出现灰色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不同的弹性检测图由不同的人员操作获得,操作者的操作习惯及方式方法会有不同,所检测的对象个体(包括测试用体模)亦存在区别,同时也不排除探头超声发射接收设备自身的异常情况,弹性检测图总体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在保全后打印机USB端口未予封存,开放的端口存在外设触发引发异常数据流量的情况,不排除这种外设接入引发异常的可能性。通过4G网卡存在数据流量及相关日期流量异常,尚不足以推定A公司意图以联网远程控制的方式对核心软件进行升级或替换,特别是对切变波激发、超声波束发射和超声波束回波接收硬件部分电路的修改。故,综合以上因素,B公司依此主张A公司可能通过证据妨碍的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修改,规避法律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
5.郑州864号案2017年5月2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A公司亦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进行了举证。退一步而言,对A公司而言,其在拥有自主专利技术、该技术能够克服涉案专利的技术缺陷取得不同的技术效果下,放弃使用“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与“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本在专利权人,而B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合理方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予以了证明,本院采信A公司主张的事实,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是“延后观察+部分接收”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审法院因“诸多不符常理的情况”而认定A公司更换的新硬盘所载软件与被保全的产品已损坏硬盘所载软件版本不一致,进而对在2018年11月1日唯一一次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不予采信,并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申报材料所提及的瞬时弹性成像基本原理等内容,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A公司存在毁损、隐匿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A公司在二审阶段通过进一步举证,补强其在原审法院勘验过程中的勘验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部分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推定得出的认定结论,予以纠正。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专利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其作用机理在于“在切变波发出的同时通过接收到的超声回波对其进行观察”,同时,“对于发出的每一束超声波,都要接收该每一束回波”,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完整地观察并记录切变波在粘弹性介质中多点的传播。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其作用机理在于“确保采集到的超声波数据的参考点是静止的,进行计算时可以无需进行超声探头运动补偿”,实现的技术效果为可以减少计算时间并降低系统复杂性和成本,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后观察+部分接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观察+全部接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缺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此期间同时观察切变波在被观察介质中多点的传播”“实时检测并记录粘弹性介质中反射粒子对每个超声波束所产生的回波”两个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A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C医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鉴于A公司对4G网卡传输信息的具体情况未予披露,不排除4G网卡可能采集涉及到患者个人隐私的诊疗数据,C医院对此予以高度关注。因患者诊疗数据等信息属于患者隐私,同时该信息也具有极高的科研价值,目前我国尚未针对如何合理使用患者诊疗数据等信息作出专门规定,且涉及患者诊疗数据的事实与本案专利侵权事实无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103元,均由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