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24,遛狗未牵绳致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87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马某一在遛狗时未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要求牵引狗链,未对宠物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崔某某在看到该宠物狗并因惊吓向后躲闪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应认定为崔某某因惊吓摔倒受伤与马某一遛狗时未牵狗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马某一、马某二作为宠物狗的饲养人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现崔某某要求马某一、马某二赔偿医药费11 638.82元,及合理的陪护费、营养费、复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一、马某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某某医药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八角二分、陪护费一万零八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复查费三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一、马某二应否对崔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马某一遛狗时与崔某某相遇,而马某一未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要求牵引狗链,导致崔某某受到宠物狗惊吓向后躲闪时摔倒受伤。马某一、马某二就宠物狗距离崔某某距离较远,没有接近崔某某的倾向,所以宠物狗与崔某某摔倒一事不具有完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马某一、马某二还上诉主张崔某某身处位置及穿着拖鞋均具有不安全隐患,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即便其主张的情形确实存在,也非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对于马某一、马某二主张崔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就医药费,据在案证据显示崔某某住院支出医药费11 638.82元,上诉人马某一、马某二主张部分药物和崔某某此次治疗无关,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部分药物对崔某某的治疗不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崔某某主张的床位费未超出一般合理标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扩大损失范围,马某一、马某二应予以赔偿。关于陪护费,一审中崔某某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及出院后陪护费13 500元,而非上诉人所述之10 500元,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超所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崔某某伤情及医嘱建议等因素确定陪护费10 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崔某某因案涉纠纷导致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崔某某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为4500元亦无不妥。

综上,马某一、马某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马某一、马某二负担(马某二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